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永福
林雅麗共同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陳宏哲律師被 告 張簡詩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9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告訴
人乙○○係甲○○之胞妹,另張簡雅馨係被告丙○○○之胞妹。告訴人甲○○與被告育有一子林○程(民國000 年生),雙方因未成年子女會面問題而生訟爭,嗣於105年12月8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甲○○可於每週日8時50分至11時50分,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兒福中心)與林○程進行會面交往。嗣告訴人甲○○依前開和解筆錄於106年2月12日上午,在告訴人乙○○陪同下,前往兒福中心與林○程進行會面交往,同日10時30分許,在會面交往過程中,被告與張簡雅馨因不滿告訴人甲○○、乙○○未帶林○程前往如廁而以包尿布方式取代,先由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兒福中心內,向告訴人乙○○口出:「你們全家很變態,你們全家很有問題」,告訴人乙○○當時持告訴人甲○○所有之智慧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進行錄影蒐證,不料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乙○○蒐證,即出手將乙○○所持手機強行取走(所涉強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4935 號另行起訴),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第3 指指甲部分破裂之傷害,而被告取得手機後為刪除機內攝錄影像,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上開手機重摔在地,致該手機主螢幕顯示不良、按鍵有問題及外觀不良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㈡原檢察官無非係以勘驗兒福中心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併參
酌兒福中心走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均未見被告有明顯揮甩物品之動作,可見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甲○○之指訴,難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另依上開勘驗結果,足知被告自告訴人乙○○手中強取手機時,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且告訴人乙○○亦未有何指甲遭凹折、擠壓後檢視手指或舒緩疼痛之動作,甚至還自柵門追出,主動以右手拉扯被告,企圖自被告手中取回手機,於此難認被告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於取走該手機後,曾行至兒福中心走廊處摔砸手機,故走廊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且承辦員警斯時曾經提示予告訴人甲○○看過,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容,均無告訴人所稱之影像,復據承辦員警表示該走廊畫面僅有翻拍照片,無留存影像檔案等語,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純屬無據,故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㈢惟原處分書雖認被告強取手機時無傷害之故意,但刑法有分
別處罰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是原處分未審酌被告強取手機或因此而發生拉扯時,被告是否有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指甲破裂之情,即遽認被告未有傷害罪之犯意與行為,實有未妥;又兒福中心至少有兩個監視器攝影鏡頭拍到本案發生衝突事件之經過,然原處分卻僅勘驗其中一支監視器攝影角度之錄影檔案,而未全觀各角度所有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推論稍嫌率斷,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對被告提出毀損、傷害罪嫌
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甲○○、乙○○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11月30 日合法送達告訴人甲○○、乙○○之父即同居人,告訴人於同年12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乙○○,於106年2月12日上午,
在兒福中心就林○程行會面交往,所發生之衝突經過,據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乙○○與被告、張簡雅馨原本分別立於兒福中心鞋櫃旁柵門內、外,被告於口出前開『你們全家很變態,你們全家很有問題』言詞後,即以左手強取告訴人乙○○手持之智慧型手機,隨後即行轉身行走數步後,即立於柵門外空間操作該手機,告訴人乙○○則因手機遭強取,立即衝出柵門,自被告左後方伸出右手試圖將手機取回,被告則以向右原地迴旋之方式躲避告訴人乙○○自後抓取手機,因告訴人乙○○緊繞在被告左側,被告迴轉後重心不穩,手機隨即自手中朝右前方飛甩,被告立即蹲下取回手機,告訴人乙○○在被告蹲下時自後環抱被告」等語,此有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第57至70頁),足見被告未有明顯揮甩物品之動作,且於手機掉落時,尚身體微蹲向下拾起操作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手機之犯行。況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伊手持告訴人甲○○的手機繼續蒐證,…,被告罵完後就隔著鞋櫃搶伊手上的手機,…,接著伊就往家長休息區去追被告,被告當時又返回鞋櫃區,伊就跟著被告又回到鞋櫃區,被告拿著手機想要打開,不過有鎖碼打不開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益見被告僅欲取得並開啟手機來檢視或刪除手機內資訊,並無毀損該手機之犯意甚明。
㈢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告訴人乙○○手中取走
手機時,並未有何攻擊行為,且手機遭取走後,告訴人乙○○亦未有何指甲遭凹折、擠壓後檢視手指或當場指責被告之動作,則告訴人乙○○指甲破裂是否係被告強取手機所造成,即非無疑。何況告訴人乙○○眼看其所持手機遭被告強行取走後,隨即自柵門追出,並主動以右手抓拉被告,企圖自被告手中取回手機,過程中被告均在閃避告訴人乙○○,亦無拉扯告訴人乙○○手部之動作,此觀上開勘驗結果可明,故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乙○○恐係在主動拉扯被告過程中而致自己受有前開指甲破裂之傷害之可能。因而,委難單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告訴人乙○○之指甲破裂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㈣至告訴人雖執以前詞,然:
⒈參酌上開勘驗內容,足知被告自告訴人乙○○手中取走手機
後,便集中心力在操作該手機,試圖刪除手機所錄製之內容,因而對於告訴人乙○○之追擊,均採取閃避之方式,不願正面攻擊告訴人乙○○,則被告既然未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乙○○之行為,兼輔以告訴人乙○○於搶回手機過程中未有任何指責被告弄傷其指甲或檢視其指甲傷勢之情,則告訴人乙○○受有指甲破裂之傷勢與被告「躲避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非無疑。是以,礙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驟然認定係被告所為,故既無證據認定告訴人所受指甲破裂係被告所造成,則不論是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均不構成。
⒉又告訴人甲○○、乙○○尚稱警察有提供其他臺監視器錄影
畫面供其等觀看,確實在兒福中心走廊有攝錄到被告故意毀損手機及刻意傷害告訴人乙○○之畫面,然檢察官未調取及勘驗,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偵查卷附光碟內容,均無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走廊影像,復經電詢承辦警察,據該警察表示其印象中該走廊畫面僅有翻拍照片,無留存影像檔案,亦有106年8月11日詢問筆錄、高雄地檢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4至29頁、第105頁),足見檢察官業已依告訴人之指訴窮盡所有偵查方法予以調查,卻未調得告訴人甲○○、乙○○所指之兒福中心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告訴人甲○○、乙○○陳稱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情,應屬誤會。又告訴人甲○○、乙○○末稱檢察官應全面調取兒福中心二樓遊戲室監視器錄影檔案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固為使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參照),然檢察官始為偵查之主體,除保護告訴人之私益外,更具有國家公益代表人之地位,不僅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3 條參照),且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本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及要件,審慎決定偵查之方向,不得任意發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參照),此不僅為檢察官之職權,更為其責任所在,並非謂未依告訴人意思調查證據,即屬違法,故告訴人甲○○、乙○○前揭所陳,亦無理由。
㈤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及診斷證明
書外,尚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甲○○、乙○○前述指摘,僅屬個人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相佐,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此外,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