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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盧慈香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被 告 陳三寶

陳冠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三寶、陳冠英(下稱被告2 人)分別係「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陳冠英另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之負責人。在仁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購入紐新公司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243 萬4,125 元及擔保物權、該債權抵押物為高雄市○○區○○段○○○○○ ○號等9 筆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仁成公司嗣於99年4 月23日,將前述5,243 萬4,125 元債權及擔保物權(下稱總債權及擔保物權)全部讓與陳美菊(即許敏娟之媳)。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冠英出面於將其中2,782 萬元之債權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擔保物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以600 萬元出售予聲請人盧慈香,聲請人當日給付100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1日給付500 萬元。

嗣經聲請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發覺在仁成公司於99年4 月23日已將總債權及擔保物權全部讓與陳美菊,並已由陳美菊承受該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始悉受騙。

(二)被告2 人均明知在仁成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與許敏娟協商後,已將陳美菊所承受債權及抵押物全部讓與聲請人,並由陳美菊製作債權讓與證明書交付聲請人,且在仁成公司並無委託聲請人盧慈香辦理債權分割之事實,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虛構聲請人偽造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在仁成公司委託聲請人辦理債權分割等不實之事項,並委由被告陳三寶於101 年10月31日以在仁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具狀誣告聲請人涉犯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慈香告訴被告2 人詐欺等案件,經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27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8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在仁成公司對紐新公司及陳仲儀有4,861 萬9,453 元之債權及擔保物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並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之債權總金額為5,243 萬4,125 元),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先撤回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執行;陳美菊於99年4 月間以120 萬元向在仁成公司買受擔保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抵押權,並因未辦理債權分割,而與在仁成公司約定受讓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且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抵押權返還予在仁成公司,並於99年7 月8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意承受執行標的並以債權抵繳,且於拍賣期日到場標得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嗣經以債權抵繳後,依執行法院通知繳清價金差額88萬9,603 元等情,業為在仁成公司、聲請人、陳美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卷附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68頁)。參以證人即陳美菊之婆婆許敏娟證述:我以120 萬元購買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有請聲請人辦理分割等語(他卷第87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代表在仁成公司與陳美菊之交易真意應僅限於讓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至雙方於99年4 月23日所簽之債權讓與協議書,雖有在仁成公司願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標的之抵押權讓與陳美菊之記載,亦僅係因未辦理債權分割,為求執行程序之簡便所為便宜措施,尚難憑此遽論被告2 人有代表在仁成公司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一併移轉予陳美菊之意思。

(二)證人盧泳良證述:陳秀惠曾表示,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要賣給聲請人,請我幫忙聲請分割債權,讓附表所示擔保物各自擔保分割後的不同債權,我撰寫的聲明狀上有聲請人及陳美菊的名義等語(他卷第126 頁反面)。可證在仁成公司確有嘗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進行分割,並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之行為。又聲請人與陳美菊於100年3 月18日約定,因未及分割債權,待債權確定後,由陳美菊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聲請人並同意於取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菊一情,有卷附協議書可參(他卷第138 頁)。足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中,確實存有因債權不及分割而先推由一人取得之情形。是自難僅憑前述99年4月23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記載,遽論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有明知已讓與給陳美菊後,復共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存在。

(三)聲請人曾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自陳美菊受讓全部債權之讓與證明書,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且於100 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一情,業為在仁成公司、聲請人、陳美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卷附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68頁)。而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因陳美菊印文與執行卷宗內所附陳美菊受讓債權之文件上所示印文不同,遭本院以100 年3月3 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125365號函文命聲請人補正陳美菊之印鑑證明一情,有卷附本院函文可稽。又陳美菊通知讓與債權之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地址有遭手寫塗改之痕跡,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可佐(他卷第136 頁)。另陳冠英曾邀吳思平至聲請人住處討論在仁成公司與聲請人因B 房地買賣所生糾紛,當時聲請人認為會將附表所示房地全部過戶到聲請人名下,是因為作業疏失所致,如果要過戶至在仁成公司,需要100 多萬元的費用,要由在仁成公司負擔等情,業據證人吳思平證述在卷(他卷第146 頁)。復參以證人許敏娟證述:我以120 萬元購買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有請聲請人辦理分割,但一直沒有登記到我名下等語。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既存有前述可疑之處,被告

2 人因此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涉嫌背信、偽造文書而申告,縱使最終無法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亦非完全出於虛構,尚難認被告2 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所為。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詐欺取財、誣告之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誣告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 門牌號碼 │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鑑定價值 │鑑定淨值(扣 │鑑定之房地 ││號│ │ │ 及備註 │ │除土地增值稅)│總淨值 │├─┼──────┼────────┼──────┼──────┼───────┼──────┤│一│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過苓│25/1000 │244萬2,785元│226萬5,194元 │521萬7450元 ││ │林森二路87號│中段2 地號 │ │ │ │ ││ │9樓之2 ├────────┼──────┼──────┼───────┤ ││ │ │高雄市苓雅區過苓│全部 │226萬5,876元│ │ ││ │ │中段908 建號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過苓│25/1000 │68萬6,380元 │ │ ││ │ │中段916 建號 │ │ │ │ │├─┼──────┼────────┼──────┼──────┼───────┼──────┤│二│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全部 │1,292萬3,610│1,034萬1,153元│1,312萬7,861││ │新田路117號 │子段461-11地號 │ │元 │ │元 ││ │ ├────────┼──────┼──────┼───────┤ ││ │ │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全部 │167萬2,376元│ │ ││ │ │子段6529建號 │ │ │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全部 │111萬4,332元│ │ ││ │ │子段13030 建號 │(未保存登記│ │ │ ││ │ │ │建物) │ │ │ │├─┼──────┼────────┼──────┼──────┼───────┼──────┤│三│高雄市旗山區│高雄市旗山區北勢│全部 │76萬4,400元 │59萬1,724元 │88萬3,140元 ││ │花旗一路15號│段302-105 地號 │ │ │ │ ││ │ ├────────┼──────┼──────┼───────┤ ││ │ │高雄市旗山區北勢│全部 │29萬1,416元 │ │ ││ │ │段54建號 │ │ │ │ │├─┴──────┴────────┼──────┼──────┼───────┼──────┤│ │ 總 計 │2,216萬1,175│ │1,922萬8,451││ │ │元 │ │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