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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子祐

廖邱玉嬌邱玉金邱玉鳳共 同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張秋蘭

邱兆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邱古讓娣於移轉名下所有土地前,早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102 年6 月13日急診入院診斷有腦部功能已受損,且已罹患老人失智症(阿茲海默症),此病係隨著時間惡化的持續性神經功障礙,是其後於10

2 年7 月、8 月辦理高雄市○○區○○段○○○○○號、同段1655之1 地號○○○區區○○段○○○ ○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病症理應更為嚴重,則案外人邱古讓娣於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正常之意思表達能力及認知相關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顯有疑義。且案外人邱古讓娣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精神狀態,實屬腦神經內科或精神科專業醫學判斷之範疇,其雖已死亡,仍可囑託高醫或相類教學醫院所屬腦神精內科或精神科,針對其生前病歷所示相關症狀、檢驗及診斷進行鑑定,原不起訴處分書捨此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之再議處分對此未予指謫,均有未備。

㈡案外人邱古讓娣於102 年3 月14日、5 月19日與同案被告邱

乙容之對話譯文,並未提及案外人邱古讓娣有同意出售或贈與土地之意;且縱案外人邱古讓娣於對話時精神狀態正常,亦不代表其當然有足以辨識事理及理解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亦不得憑此推論案外人邱古讓娣於102 年7 月、8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心智狀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乙容之證述,涉及其自身刑事責任,豈能期待其坦承自身犯行;而證人劉昇穎之證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邱乙容有提出授權書,尚無法證明案外人邱古讓娣確有授權之意及理解授權之法律效果,自難憑以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㈢本案所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及簽名或簽證欄,顯非出

自案外人邱古讓娣之手,檢察官應可將申請書內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卻捨此不為,僅憑肉眼辨識逕得出結構及運筆特徵相似之結論,駁回再議聲請竟亦逕予採用,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認此不構成犯罪,已有不當;再議處分就此未加指謫,亦有違誤。

㈣聲請人廖邱玉嬌除平日給付現金,另於102 年3 月間、4 月

9 日、5 月17日及6 月11日匯款予案外人邱古讓娣,非如被告所述對案外人邱古讓娣棄之不顧,被告2 人刻意將聲請人抹黑為不孝子女,並利用照顧案外人邱古讓娣之機會及案外人邱古讓娣患有阿茲海默症之身體狀況,偽造文書奪取土地產權,案外人邱古讓娣實無何出售或贈與土地真意。再參以被告邱兆乾之學費、移轉土地之增值稅、地政士費用、老家修理鐵門費用、對阿公的掃墓及供品費用均由案外人邱古讓娣支應,甚至案外人邱古讓娣過世後,悼念亡者的花圈也都由案外人邱古讓娣生前存款支付,更足見被告2 人實無照顧案外人邱古讓娣之真意,而係借照顧之名行奪財之實,爰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貴院逕付審理等語。

二、程序部分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1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乃於106 年3 月

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8 日、13日合法送達予各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再議駁回之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明知案外人邱古讓娣並無出售及

贈與上開土地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7 日,在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案外人邱古讓娣名義,將案外人邱古讓娣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買賣登記予劉昇穎;於102 年8 月12日,在上開地政事務所,以案外人邱古讓娣名義,將案外人邱古讓娣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邱兆乾;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則於

102 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兆乾,均足生損害於案外人邱古讓娣及聲請人,足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聲請人雖指案外人邱古

讓娣有老人失智症,並無正常表意能力云云,然查案外人邱古讓娣生前於高醫就診期間,並無「老人失智症」之診斷,此有高醫104 年4 月30日函文附卷可參;且案外人邱古讓娣與同案被告邱乙容於102 年3 月14日、同年5 月19日對話時,精神狀態正常,神智清楚,對同案被告邱乙容所述內容均知悉且能迅速、清楚地回應,回應內容有條理,復有該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11月26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即地政士黃靖婷證稱:「邱乙容委託伊辦理邱古讓娣之龍中段1355地號、成功段455 地號土地過戶至邱兆乾名下,邱古讓娣一同前來,伊問邱古讓娣是否確實將土地過戶給邱兆乾,邱古讓娣表示肯定,伊逐一針對契約內容詢問,邱古讓娣均能正常回答,伊從事代書業務,若發現當事人回答不清晰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也不敢擅自處理土地過戶事宜,當時認為邱古讓娣確有贈與土地之真意,並由邱古讓娣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是聲請人上開指訴,並無提出任何被告2 人有未經案外人邱古讓娣同意即辦理過戶之證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嫌,自難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因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則以:被告2 人有計畫性地於102 年2 月28

日到鄉下將案外人邱古讓娣帶走,然後於同年3 月14日、5月19日計畫性地錄影,不讓聲請人探視。又高醫函覆稱:「邱古讓娣於102 年6 月12日因意識障礙來本院急診就診……並於102 年6 月13日入住老年醫學科病房,入院雖然意識狀況有改善但仍然有意識混亂現象,……懷疑有譫妄症情形。……居家訪視期間,病人意識清醒,但時而答非所問,答非所問的情形可能與老人失智症有關」等語,足證案外人邱古讓娣有意識障礙,且阿茲海默症非短時間內造成,難認案外人邱古讓娣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意識正常;而案外人邱古讓娣於102 年6 月12日急診,同年7 月19日家訪時已答非所問,顯然已無法辨明外界事務,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30日還有健全意識移轉不動產予被告邱兆乾,及再次於同年8 月7 日過戶給劉昇穎。另由案外人邱古讓娣與同案被告邱乙容於102年3 月14日及5 月19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邱乙容有欺騙、恐嚇案外人邱古讓娣之情,且光碟中亦未提及買賣或贈與被告邱兆乾之內容。再者,案外人邱古讓娣只會講客家話,如何與證人黃靖婷溝通,聲請人邱玉鳳從事地政士30餘年,遇年長客戶都會要求子女一同出面,為何本案沒有?案外人邱古讓娣看祖產比生命重要,怎會賣地?因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事用法不當,請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等語。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案外人邱古讓娣於102 年3

月14日、5 月19日與同案被告邱乙容對話時,精神狀態正常,神智亦清楚,對同案被告邱乙容所述內容均知悉且能迅速、清楚地回應,回應內容亦有條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足憑;且依高醫104 年4 月30日函文,案外人邱古讓娣住院大部分時間,意識均清楚,雖偶有答非所問情形,然此不足以證明案外人邱古讓娣為上開法律行為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又上開龍中段1655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劉昇穎部分,係案外人邱古讓娣書立授權書予同案被告邱乙容,由同案被告邱乙容代表案外人邱古讓娣與劉昇穎在中信房屋高雄華夏店,以案外人邱古讓娣名義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乙容、證人劉昇穎於原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證人劉昇穎並於102 年8 月12日將應支付予案外人邱古讓娣之價金新臺幣

171 萬624 元匯入案外人邱古讓娣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有

102 年7 月11日中信房屋授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

3 月26日函檢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至成功段455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邱兆乾及龍中段1355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邱兆乾部分,係案外人邱古讓娣與同案被告邱乙容、被告2 人共同至證人黃靖婷處辦理,辦理贈與手續時,案外人邱古讓娣意識狀態很正常,能理解證人黃靖婷所提問題,亦能正常回答,且經證人黃靖婷確認案外人邱古讓娣確實有買賣及贈與之真意,案外人邱古讓娣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亦據證人黃靖婷證述屬實。本件自乏證據足證案外人邱古讓娣出售1655之1 地號及贈與455 地號土地時,已喪失意識能力,且依地政士黃靖婷之上開證詞可證,案外人邱古讓娣確有同意將土地過戶給邱兆乾。至聲請人所提相關書狀上之案外人邱古讓娣簽名筆跡,經本署檢察官以肉眼觀之,其結構及運筆特徵均極其相似,難認有聲請再議意旨所稱筆跡不同之情形,故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是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既限於原偵查卷之資料,不得另行蒐集證據資料,本院對於聲請意旨所指證據調查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㈠所述事項指謫原處分不當,惟原處分

以高醫函文內容認案外人邱古讓娣於案發時未有失智症之確診,並依同案被告邱乙容之錄影畫面、證人黃靖婷之證述,而認案外人邱古讓娣於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時並無意識不清致無法理解法律效果之情,確屬有據,且查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自不因聲請人主觀上之懷疑,即認檢察官之偵查有何不當或不備,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即無可採。

㈡聲請人又以聲請意旨㈡所述事項指謫原處分不當,惟「罪疑

唯輕」原則係刑事法之基本準則,聲請意旨㈡所指情事,聲請人除一再質疑外,並無有關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積極陳述或舉證,是檢察官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2 人無偽造文書犯嫌,亦難認其處分有何不當,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並不足採。

㈢聲請人再以聲請意旨㈢所述事項指謫原處分不當,惟按供核

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所有筆跡鑑定均須送請鑑定,倘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為程序簡便起見,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則本案檢察官雖以肉眼自行判斷該等文件上「邱古讓娣」之署名,而未將首開申請書等文件送筆跡鑑定,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末以聲請意旨㈣所述事項指謫原處分不當,惟核其所

述均係指陳聲請人、被告2 人與死者間之關係,且除就被告

2 人扶養案外人邱古讓娣之真意提出主觀上之質疑外,並無何關於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積極陳述,自難憑此認檢察官之偵查有何不當或不備之處,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惟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