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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德豪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曾明馨律師被 告 蔡士仁

周育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75、35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德豪(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士仁、周育如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575、35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6 年5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被告周育如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

總歸戶清單所示,其不僅無業,名下更幾無任何財產,惟其自100 年6 月27日(即受強制執行之際)至今,生活無虞,無須受他人撫養,臨訟時亦備資力委任律師而無庸尋求法律扶助外,每月更持續繳交高達新臺幣(下同)8746.5元之保險費,累積迄今共52萬餘元,此等投保非無資力之人得以負擔。然被告周育如無法提出合理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說明,顯見其有處分、隱匿財產至保險公司之犯罪行為,而檢察官怠於查明被告周育如除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外之投保紀錄,即遽認被告周育如未構成毀損債權罪,實嫌速斷。

㈡由被告蔡士仁104 年度之財產清單可知,其年薪高達400 萬

餘元,惟聲請人於105 年6 月對被告蔡士仁聲請假執行時,僅扣得其930 元存款及未來每月薪資之3 分之1 ;縱被告蔡士仁有生活費等開銷,並清償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30餘萬元,以其所得而言,仍應綽綽有餘,若其確無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則其薪資帳戶財產豈有可能僅剩餘93

0 元?況被告蔡士仁所提出之收據、繳款單究是否為其親自支付,尚未可知,被告蔡士仁及其家屬間資金流向均有待檢察官查證。

㈢聲請人已敘明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檢察官理應行使公權力

查明被告2 人處分、隱匿財產之手段,惟原處分書竟將調查證據之責任推卸予無調查權限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4 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反之,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

㈡訊據被告周育如、蔡士仁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被

告周育如辯稱:其沒有詐欺聲請人之金錢,100 年6 月27日後,其在南山人壽之保險,因經濟因素,大部分已停繳,只剩下3 個保險有繼續繳費,都是醫療險、意外險,因其身體狀況欠佳,必須持續繳費以維持保障,其有持續對聲請人清償,非無償還債務之意願等語。被告蔡士仁則辯稱:其雖確實每月在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領有薪資,然105 年度已非主管職,薪水少很多,臺灣工銀業依法院核發予聲請人之執行命令,每月扣取自己薪資3 分之1,且105 年度薪資除清償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借款中之6 萬4143元本息、25萬8984元本金外,尚須支出因聲請人提起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母親扶養費及醫療費、自己醫療費、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職工福利金、國民年金保險費等基本開銷,保險部分則只有公司團保,由公司繳費;其有持續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沒有毀損債權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周育如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⑴向聲請人詐取約2 億元款項部分:

聲請人前於102 年間,已就此部分對被告周育如、蔡士仁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主張上開二被告基於同一事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提起民事訴訟,然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理由,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尚屬無據。

⑵投保保險部分:

被告周育如於100 年6 月27日後,在南山人壽尚繼續繳交保險費之保險,尚有南山人壽九九終身防癌保險、南山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生效日分別為93年4 月4 日、94年7 月7 日、93年4 月4 日,每期應繳保費則係年繳1 萬9,122 元、月繳2,402 元、月繳4,650元,此情有南山人壽105 年11月1 日函覆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該等保險性質均屬醫療險與意外險,且於93年、94年間即已投保生效,所繳交之保費亦非屬鉅額,則被告周育如上開關於繼續繳保費僅在求得保障之辯詞,尚屬可採,難認其有何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⒉被告蔡士仁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⑴投保保險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蔡士仁向安泰、富邦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為據,然被告蔡士仁在該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經當庭確認屬實,與上開帳號迥不相同,且告訴代理人亦陳稱:不確定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否為被告蔡世仁所有等語,可見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已屬失據。況經函詢富邦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回覆無被告蔡士仁之投保資料,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7 日回函在卷可考;又被告蔡士仁雖有參加員工團體保險,然保費係由公司全額負擔乙節,亦有臺灣工銀105 年11月7 日函覆之團體保險證資料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蔡士仁有何投保保險而毀損債權之犯行。

⑵薪資及存款部分

被告蔡士仁在臺灣工銀之帳戶至104 年12月18日止,餘額為

2 萬7,134元,其雖每月自臺灣工銀領有固定薪資,並於105年1 月間提領6 萬元、33萬7,000 元,及其後每月提領3 萬至4 萬元不等之金額,有臺灣工銀105 年9 月29日函覆之被告蔡士仁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被告蔡士仁確實於

105 年1 、2 月間清償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借款6 萬4143元、25萬8984元,有華泰商銀客戶放款收據、華泰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蔡士仁亦確實需支付訴訟費用、母親扶養費及醫療費、自己醫療費、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職工福利金、國民年金保險費等開銷,並有契約書及法院收據、看護及醫院收據、薪資單及繳款單等文件在卷可參。因此,被告蔡士仁關於其薪資之去向之辯詞並非虛妄,尚難以該等支出即推定被告蔡士仁主觀上係基於侵害聲請人債權之積極目的而為。況聲請人既知悉被告蔡士仁之薪資帳戶,本得依循法律途徑以確保己身債權之實現,而聲請人亦已自105 年7 月起,透過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扣得被告蔡士仁每月薪津之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6 月8 日雄院隆105 司執春字第80847 號執行命令、臺灣工銀105 年11月7 日函覆之薪資扣取明細在卷可憑,即難認被告蔡士仁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

㈢被告2 人有陸續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存款憑條等文件附卷可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主觀上有故意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縱渠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仍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無從遽以毀損債權刑責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 人有何上揭毀損債權犯行,應認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經查,聲請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494 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周育如應給付聲請人4,404 萬元,該執行名義並於同年6 月27日確定,然聲請人於本件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周育如自100 年6月27日起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任何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積極行為,尚難因被告周育如生活無虞、無須受他人撫養、臨訟時亦備資力委任律師而無庸尋求法律扶助,及每個月持續繳交8746.5元之保險費,即率而推定被告周育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聲請人已知悉被告蔡士仁之薪資帳戶,亦循法律途徑確保己

身債權之實現,並自105 年7 月起透過法院之執行命令扣得被告蔡士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6 月8 日雄院隆105 司執春字第80847 號執行命令、臺灣工銀105 年11月7 日函覆之薪資扣取明細在卷可憑。被告蔡士仁固於105 年1 月間自帳戶提領6 萬元、33萬7,000元,及於其後每月提領3 至4 萬元不等之金額,有臺灣工銀

105 年9 月29日函覆之被告蔡士仁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被告蔡士仁上開提款確實用於105 年1 、2 月間清償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華泰商業銀行借款,有華泰商銀客戶放款收據、華泰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蔡士仁亦確實需支付訴訟費用、母親扶養費及醫療費、自己醫療費、所得稅以及勞保費、健保費、職工福利金、國民年金保險費等開銷,有契約書及法院收據、看護及醫院收據、薪資單及繳款單等件在卷可參,均屬合法用途,主觀上難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㈢聲請人於本案無法提供任何被告周育如、蔡士仁有毀壞、處

分或隱匿其財產之積極證據,自難單憑聲請人個人臆測,即推定被告周育如、蔡士仁犯毀損債權罪,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再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六、經查:㈠國家為保護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債權;而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當涉及債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時,債權人就其私法債權之行使,即應受限縮。再進步言之,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亦應為相同解釋,須在無礙於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下,始有其適用,而非債務人一旦未過清苦生活,未將其財產之每一分一毫均用以清償債務,即成立毀損債權罪,如此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本旨。其次,國家司法資源有限,又檢察官調取人民各種財產或個人資料之偵查作為,某程度而言,均屬於對該人隱私權之侵害,自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換言之,各種偵查手段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或範圍可言,必須滿足犯罪偵查之目的,且須有可認為有犯罪嫌疑之事證作為佐據,而非單憑片面之指訴、臆測,即驟然發動之。

㈡被告於本件交付審判中所執之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詳為說明,被告周玉如、蔡士仁固有花費自己財產之行為,惟均屬正常處分之範疇,渠等又持續有償還聲請人債務之舉措,自難謂被告2 人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復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調取被告周玉如之南山人壽保險,及被告蔡士仁之薪資、保險、債務資料,已盡調查之能事;嗣聲請人又單方面空言泛稱:被告周玉如使用其他保險藏匿財產、被告蔡士仁提出之收據與繳款單為不實,及被告蔡士仁之家人亦可能有涉案云云,而未附具任何佐證,在此狀況下,檢察官縱未加以查證,本院仍無從認定檢察官有何明顯違法不當之情形。

七、綜上,依目前卷附事證難謂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對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