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黃博全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林政龍
呂家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被告林政龍、呂家銘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博全(下稱聲請人)訛稱其等共同合資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石斑魚苗養殖場,獲利頗豐,願將呂家銘持有二分之一股權讓售其中二分之一給聲請人持有,雙方遂於102 年9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家萊爾富超商,共同合意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取得呂家銘所持有之養殖場二分之一股權之半(即取得石斑魚苗養殖場四分之一股權)。嗣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8日,先將10萬元交付林政龍,並於同年9 月24日匯款45萬元至呂家銘銀行帳戶。然聲請人事後查訪,發現被告2 人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經營石斑魚魚苗養殖。聲請人乃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調偵字第257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9號)。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並未經營養殖,然證人即出租魚塭之蘇連三、一同購買魚苗之洪永建、出售魚苗之郭天準等人證述,均核與被告2 人所辯尚屬相符,被告2 人確有經營石斑魚苗養殖場之事實。
㈡、又聲請人雖執詞不知前揭養殖場係被告2 人承租,以為係其等所有,若為承租,即不會投資乙節,惟此為林政龍所否認,衡情倘投資款項包含養殖場之產權,聲請人於出資後應當會提出產權過戶之要求,然觀諸其與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要求將高雄市○○區○○路○○○ 號養殖場產權進行過戶或對養殖場產權有所疑義等情。再聲請人自陳於103 年
3 、4 月間,即知養殖場係林政龍承租一情,倘對於產權並非被告2 人所有已生疑義,何以遲至103 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又以聲請人出資性質應屬民法上之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被告2 人自有權運用該筆資金。
㈢、再者,被告2 人經營之石斑魚苗養殖因病毒死光乙節,亦經證人洪永建證述屬實,而投資本具風險,亦難因養殖場結束營業,即推定被告2 人於邀集聲請人投資之時有詐欺犯意。
綜上,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㈠、聲請人出資購買呂家銘持有股權之半,即養殖場四分之一股權,非投資買入魚苗,若係購買魚苗,則總股數金額高達22
0 萬元,依郭天準證述僅出賣約10萬元之魚苗給被告,與22
0 萬元之差距甚大;又於雙方之Line對話,聲請人向林政龍表示「你的漁場已還給屋主,有的錢怎不還我?」,林政龍稱:「扣除房租欠款剩沒多少真的」等語,更徵聲請人係魚場產權投資,並非投資購買魚苗,可見被告2 人辯稱不足採信。
㈡、魚塭養殖雖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然僅為行政管理,亦非產權登記,係土地利用之方式,原檢察官認為聲請人並未對產權質疑乙節,顯將魚塭養殖場視為可為權利登記之客體,與魚塭養殖場無產權登記之社會常情不符,應有未恰。而被告2人起初即誆稱魚塭為其2人所有,並未言明係向蘇連三承租,此部分對於投資者而言,評估面臨之風險應屬不同,被告2人自為詐術之行使。
㈢、又魚塭若係林政龍承租,現況即應係蘇連三整建而成,林政龍自無花費整修,則林政龍表示魚塭建設費用共計280 萬元亦屬詐術。再者,被告2 人將魚塭歸還蘇連三時亦取得15萬元之設備補償費用,按約定聲請人亦應獲得其中之四分之一,然被告2人卻未為之,顯有侵占犯意甚明。
㈣、被告2 人於102 年9 月下旬與聲請人談妥養殖魚塭之經營,並認為可受讓產權,聲請人要求簽訂受讓契約,但林政龍表示土地係水利地,並無所有權,仍未提及魚塭養殖場係蘇連三所有,且不讓聲請人至魚塭養殖場查看,由Line對話亦可知被告2 人不斷拖延、緩期,並表示待新一批魚苗,之後即有金錢償還,又陳稱「你的股份我有再找人」等語,可見被告2 人確有對聲請人實行詐術。被告2 人取得聲請人之55萬元後,未讓與權利予聲請人,亦未購入任何魚苗養殖設備,隨即終止租約,將魚塭返還蘇連三,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已屬明確。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均未查,而有違誤,是聲請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
四、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按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又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只能就偵查卷宗顯現之證據,審查檢察官對該案件所作成不起訴處分當否,並作成交付審判與否之決定,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相混,違反法院被動性之本質。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院審酌後,認偵查卷宗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門檻:
1、林政龍、呂家銘均坦承魚塭起先係其等共同經營,呂家銘「讓與四分之一股權」予聲請人乙節,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想養殖石斑魚,林政龍表示其有漁場,建設費用
280 萬元,其與呂家銘共同合資經營上址之石斑魚苗養殖場,呂家銘可讓售其持有二分之一之半,即四分之一股權給我,我即以55萬元買受四分之一魚塭股份權利等語,情節相符,可徵雙方確有共同出資經營魚塭養殖。
2、聲請人證稱:匯款後3 、4 個月,發現魚塭並未購買魚苗,我再去問附近之人,又發現魚塭不是被告2 人所有,而係承租,可見根本沒有魚塭漁場這件事,我要將55萬元討回等語,執詞被告2 人並未實際將其匯款用於魚塭養殖之經營,然出租人蘇連三證稱:確實有出租上址魚塭給林政龍,租期約
3 、4 年,租約到103 年下半年,作為養殖石斑魚苗等語;同在西汕路從事養殖業之洪永建亦證稱:我有與林政龍、呂家銘一起去買石斑魚苗,其等購買40萬元、50萬元,我購買20幾萬元,我買後約一星期魚苗即因病毒緣故,均死光;買魚係綽號「黑卒」或「臭嘴」介紹;以被告2 人之魚塭規模大小,光魚苗費用可能就要60、70萬元,我也有看到被告2人在洗籠子、塑膠網,這些是要分大小魚之用,就是要把魚搬到不同籠子,再下去洗等語;「黑卒」郭天準亦證稱:我從事販售魚苗30幾年,有賣魚苗給高雄市林園區之魚塭等語,可見被告2 人應有在上址魚塭從事養殖情事,聲請人前揭魚塭無實際運作之指述,與上開多位證人所述尚非相當,顯無憑據,即難採信。
3、又林政龍辯稱:當時有告知聲請人魚塭場地係承租,要購買設備,聲請人有至現場多次,看魚、喝酒聊天;聲請人匯款之55萬元及我、呂家銘原本之出資,均用於買魚、飼料、魚苗藥,最後養一批魚因感染病毒全部死掉,且他們不願再出資,加上租約到期,即於103 年6 、7 月間結束營業等語,與蘇連三證述出租魚塭予林政龍,後即結束租約收回等情事相符,林政龍確係承租前揭魚塭無誤。至於聲請人所稱不知係承租,若知悉承租即不會出資乙節,然其亦證稱:投資匯款前有至魚塭現場看過,當時有養魚,但林政龍表示那並非我的部分,要等該部分出完,再來即有我的部分等語,可知聲請人於匯款前有至現場確認,魚塭亦有經營養魚事實,雖林政龍辯稱有告知魚塭係承租,聲請人證述並未告知,各執一詞,然聲請人係購買魚塭之「四分之一股權」,非購買魚塭佔地之「四分之一土地不動產所有權」,衡之目的係為養殖魚苗後出售牟利,與魚塭係被告承租或所有,對於聲請人獲利之目的,理應無關,縱使被告2 人並未告知承租事實,然實際已有養殖情事,亦無從僅憑以未告知魚塭係承租乙情,認定被告2 人於邀約聲請人出資時即為詐術之行使。再者,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有關魚塭養殖出資,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則以雙方約定之真意,聲請人係入股投資被告2 人養殖事業,養殖石斑魚苗後出售以牟利,成立合夥事業,而出資款用於養殖事業,並非限於購買魚苗,亦屬合理。聲請人認為被告2 人縱使有購買魚苗,亦不可能支出到220 萬元之多,而反推被告2 人並無購買魚苗等節,並非可採。
4、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而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若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投資後縱有營運不善,而有虧損倒閉,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本案聲請人固陳證被告2 人向其稱投資入股魚塭養殖,使其陷於錯誤交付錢財等語,然依卷證資料,被告2 人應確有在上址魚塭養殖石斑魚苗,聲請人亦於投資前即有至現場查看無誤,復參酌投資本具風險,難因養殖之魚苗因病死亡無法獲利,最終結束營業等節,擬制、推斷被告2 人於邀集聲請人投資之時即有詐欺犯意,亦屬甚明。至於被告2 人嗣後未依約償還投資款項或分配盈餘等予聲請人,即Line對話所示被告2 人有拖延、緩期,並表示待新一批魚苗,之後即有金錢償還,又陳稱「股份有再找人」等語,均屬民事糾紛,難以詐欺取財罪嫌或侵占等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就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判定被告
2 人對於邀集聲請人入股經營魚塭養殖事業,有何詐術之行使,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失。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