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人即告 訴 人 李美華代 理 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王月品
周光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8
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準用。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美華(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月品、周光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5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5月1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雖本件法定期間10日之屆滿為106 年5 月28日,然因該日及29日、30日均為國定假日,依上開說明,其期間之屆滿日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31日。即聲請人於106年5 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又聲請意旨僅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份在卷為佐,是本院僅審酌是否交付審判僅以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不起訴處分部分,均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王月品和聲請人為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段○○○○○○ ○○○○○○ ○○○○○○ ○號等4 筆土地及14
0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1 棟之共有人,王月品應有部分為10分之4 ,聲請人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6 。王月品為圖謀取得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上開土地,竟與周光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3 日,由王月品商請友人即同案被告林書民(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介紹人,邀集聲請人及其女兒翁世芬,在高雄市○○區○○○路○○○ 號「肯德基炸雞店」內洽談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事宜。王月品向聲請人誆稱其急需用錢,欲出售上開不動產週轉,已找到買主云云,再由周光宙佯裝買主,向聲請人佯稱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云云,聲請人向周光宙表示不願以此價格出售,建議可以該價格向王月品購買應有部分後,周光宙乃佯稱上開土地需全部出售才願意購買云云,並由王月品在旁幫稱「因之前都沒有買家,現在好不容易有買家,這個價格也有利潤,如要留著賣比較高價格,是不是能把我的應有部分買走」等語,致聲請人誤信王月品有現金週轉之需且有買家願意購買土地,而配合王月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王月品及聲請人以3,400 萬元之價格,共同將其上開土地出售予周光宙。又王月品及周光宙為取信告訴人,就聲請人定金部分,周光宙於當場及翌日,簽發面額各180 萬元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支票2 紙予聲請人,就王月品部分,則簽發面額各120 萬元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支票2 紙予聲請人佯裝支付,再由王月品於同年月4 日、5 日各匯款180 萬元至周光宙上開銀行支票帳戶,以便支應聲請人兌現上開支票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聲請人收到屏東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通知單,載記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王月品為移轉登記義務人,經查明後始悉上開土地實際上係由王月品承買,而非周光宙,驚覺受騙,乃於同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周光宙撤銷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因認王月品與周光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上開土地確為王月品及聲請人所共有,而王月品、周光宙及聲請人於前開時、地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周光宙買受王月品及聲請人之上開土地,然又經聲請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出售其應有部分土地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雙方陳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再觀諸契約書第
8 條確載有「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周光宙)自由選擇或指定之」等內容,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不動產之買賣,於契約內訂明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者,於實務上並非罕見,而實際出資者以他人名義磋商及簽訂契約,而直接或輾轉成為登記權利人者,亦所在多有,且均非法所禁止。再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至於買賣之實際對象為何人,除非於交易上認為重要,否則自難以締約人與實際取得權利人不同,即謂其於締約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觀諸聲請人與王月品、周光宙所簽訂之契約書,就買賣標的、價格、特殊約定事項均詳細載明,且經雙方親自簽名核閱,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已難認王月品、周光宙有何施用詐術,聲請人又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民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認王月品虛構資金需求及實質上並非欲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認聲請人係陷於錯誤而為出賣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然因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本件聲請人就王月品、周光宙有何詐欺犯行並無提出直接證據,僅以主觀臆測及嗣後上開土地係登記予王月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等,而認王月品、周光宙涉犯詐欺罪嫌,難謂有據,自難遽以詐欺罪嫌相繩。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王月品目的係為併購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由周光宙佯稱買受人,共同壓低價格併購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王月品才為真正之買受人,此部分應認係詐術之實施。況且王月品與周光宙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洽談合作蓋工廠,周光宙又要王月品先償還之前欠款,此部分依前述民事二審判決,認為王月品若有出賣土地應有部分予周光宙,於積欠周光宙債務之情形,理應向周光宙要求抵銷,豈有支付支票清償債務之理,可見並無此部分之事實,即實則王月品支付之金錢即為代替周光宙給付予聲請人,更徵周光宙並非實際買受土地之人。
㈡、再者,買受人即周光宙既支付價金給出賣人,又指定將所有權移轉給出賣人即王月品,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況周光宙支付聲請人之支票均有兌現,但周光宙支付王月品之支票,王月品卻均未提示,在在均可認周光宙並非實際買受人,均為王月品所設計之詐欺。然原檢察官未審究及此,顯有未洽,因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被告2人堅決否認犯行,經查:
1、上開土地確為王月品及聲請人所共有,王月品、周光宙及聲請人於前開時、地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周光宙買受王月品及聲請人之上開土地,業經雙方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再觀諸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
「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周光宙)自由選擇或指定之」等內容,亦屬無疑,此部分事實,確堪認定。
2、證人即承辦代書施勝民於100 年3 月14日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王月品於99年10月4 日找我說契約可能有問題,邀請我對契約作審閱、修正,我有向在場人即周光宙、王月品、聲請人表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並表示周光宙得自由選擇或指定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周光宙當場指定要將土地登記在王月品名下,當時在場之人即包括聲請人,全部同意,我也再三徵詢在場人之意見,他們對契約及增訂之特約事項均沒有異議,也當場用印等語(見民事案卷一審卷第75、76頁)。
是聲請人是否係於收到稅單時始知悉土地將登記在王月品名下,已非無疑。而周光宙、王月品表示土地要登記在王月品名下,係因為周光宙平時不在國內,欲交由王月品處理等節,尚非無據。又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者,實務上亦屬常見,此部分已屬買受人自行決定其財產權之歸屬之意思自由,至於實際出資者以他人名義磋商及簽訂契約,而直接或輾轉成為登記權利人者,亦所在多有,且均非法所禁止。再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格本即雙方磋商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觀諸聲請人與王月品、周光宙所簽訂之契約書,就買賣標的、價格等均詳加載明,且經聲請人及王月品、周光宙均親自簽名用印,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人本次係自由決定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況且周光宙並非未給付分毫,而係已有先為給付定金,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屬有疑。據此,已難認被告王月品、周光宙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簽訂契約,聲請人又有何陷於錯誤等情事。
3、另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揭民事判決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周光宙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確與王月品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於買賣雙方洽談買賣過程中,周光宙未要求王月品以其土地應有部分抵償先前所欠債務,卻堅持購買全部土地,亦與事理有違,推斷聲請人主張王月品與周光宙有勾串情事,洵非無據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周光宙係土地買受人,就支付價金可對王月品之給付土地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縱使周光宙要求王月品履行清償債務,王月品不得主張與周光宙應給付之價金互為抵銷,否則周光宙可能無法對於王月品給付「移轉土地登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侵害周光宙之權益。進而,是否主張抵銷,並非有絕對之法理依據,則王月品未主張將其應有部分抵銷積欠周光宙之債務,尚無從推斷其與周光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構。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至於聲請意旨另外主張「王月品未提示支票」、「周光宙發存證信函均未告知王月品不領款」等情,推斷王月品支付給周光宙之180 萬元支票2 紙,係為給付給聲請人等節,然此部分已據王月品、周光宙陳述:周光宙要求王月品先給付之前之積欠之380 萬元債務,其中20萬元給付現金,其餘即以支票支付;又周光宙表示購買土地係為興建廠房,找王月品共同投資,王月品與周光宙約定好,先不要提示周光宙交付之定金支票等語,即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前揭匯款給付、暫不提示等情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王月品、周光宙有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本院尚難僅以前揭情事,率而逕認王月品與周光宙有共同詐騙聲請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