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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應普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周雨台聲 請 人 清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周泰共同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王水華

林昌陳瑞堂李政南孫瑞鴻郭文盛羅智先陳兆慶李炎生張玉秋廖惠玲涂舒涵王訓良李志宏許曜麟戴景揚李泓毅張玲惠柯呈育陳秀敏林仁傑陳建正陳献昌林嘉輝魏祥全徐重仁李雅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5、28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續狀及續一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應普公司之代表人周雨台及清漢有限公司(下稱清漢公司)以被告王水華、林啟昌、陳瑞堂、李政南、孫瑞鴻、郭文盛、羅智先、陳兆慶、李炎生、張玉秋、廖惠玲、涂舒涵、王訓良、李志宏、許曜麟、戴景揚、李泓毅、張玲惠、柯呈育、陳秀敏、林仁傑、陳建正、陳献昌、林嘉輝、魏祥全、徐重仁、李雅君等(以下合稱被告王水華等27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罪嫌,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王水華等27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835、28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開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 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35、2836號及高雄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 號卷宗審閱無訛。又上開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6 月2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羅智先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負責人、被告徐重仁前係統一公司總經理、被告陳瑞堂係統一公司現任總經理、被告林啟昌係統一公司營運群協理、被告李炎生、李政南係統一公司高屏營運部長、被告郭文盛係統一公司發展加盟部長、被告孫瑞鴻、陳兆慶係統一公司發展加盟經理、被告王水華係統一公司發展組長、被告廖惠玲、魏祥全係統一公司左營區顧問、被告張玉秋、涂舒涵、王訓良、李志宏、許曜麟、戴景揚、李泓毅、張玲惠、柯呈育、陳秀敏、林仁傑、李雅君、陳建正、陳猷昌、林嘉輝則均係統一公司員工,因告訴人周雨台(下均稱告訴人)前申請設立告訴人應普公司及告訴人清漢公司,並以應普公司、清漢公司加盟統一公司,詎被告等人竟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明知告訴人於95年1 月間,欲

向居富開發建設公司(下稱居富公司)承租高雄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位址(下稱鳳仁路106號土地)全部土地,以加盟統一公司經營統一超商並規劃另轉租部分土地予咖啡館、園藝坊、幼稚園以獲利,而向統一公司提出四階段開發計畫,經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同意,並約定由統一公司向居富公司承租鳳仁路106號土地後,交由告訴人依計畫開發使用。詎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竟以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僅向居富公司承租鳳仁路106號部分土地,為求每月有加盟收入而對告訴人隱瞞該事,使告訴人誤信可依四階段開發計畫進行,而同意以應普公司名義加盟統一公司。嗣告訴人經營超商後發現無法轉租部分土地,旋因房租過高無力負擔而呈現虧損,於95年8月間向統一公司提出解約申請後,統一公司遲至95年11月間始進行盤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377萬元之人事管銷費用及價購差額之損失。

⒉被告徐重仁、陳兆慶、李政南因貪圖高雄市○○區○○○路

○○○ 號(下稱民生一路154 號)房屋地址良好,未來可高獲益,竟盤算先讓告訴人低價取得租賃後,改以直營方式經營,讓告訴人誤信民生一路154號房屋租賃取得後是由清漢公司加盟經營,遂於97年9月間向友人李海清約定以每月12萬元之價金承租民生一路154號房屋,並配合統一超商規定發包進行改建工程後,以清漢公司名義加盟統一公司,且約定由統一公司與李海清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交由告訴人經營使用,詎該屋改建完工後,其等始向告訴人稱該屋係要直營,拒絕清漢公司加盟,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而受有1,932萬元之營業損失。

⒊99年間因告訴人以應普公司加盟之統一超商「美術館門市」

租約即將到期,告訴人打算自行提供店鋪加盟,遂以應普公司名義向教育部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美術館路73號),並於100 年7 月18日將所經營之「美術館門市0000000路00號,被告徐重仁、陳兆慶、王水華竟於100 年初向告訴人佯稱加盟商需專一為加盟商,要求告訴人應先將93年間以應普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先變更加盟者為清漢公司,再於100 年7 月1 日由統一公司與應普公司簽訂美術館路73號之租賃契約,且向告訴人誆稱租金也是加盟者清漢公司即告訴人支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低於市價之每月租金11萬元,將美術館路73號出租予統一公司。詎清漢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與統一公司終止「美術館門市」加盟契約後,統一公司竟以承租人地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及起訴請求交付美術館路73號供其使用,告訴人始悉受騙。

⒋因統一公司區顧問張湧於104 年5 月初告知清漢公司,被告

羅智先、陳瑞堂、林啟昌、陳兆慶、李炎生等決議加盟主可隨時終止加盟契約且不罰違約金,張湧並提供統一公司內部簽呈即針對「加盟合約合意終止」供佐證,其中提到「為避免加盟主認定公司故意拖延,而延誤可退加盟期限,故維持原提案,以加盟主提出之申請日為迄日」、「對於無心或經營不佳之Fr擬採寬鬆之退場機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5 月22日、104 年6 月22日以清漢公司名義向統一公司提出聲明書,聲請終止「美術館門市」加盟契約、要求30日內盤點移交,經統一公司聯繫告訴人將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加盟及關店,統一公司也於該日派人盤點及搬走營業設備。詎隨後統一公司竟隨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因清漢公司擅自將美術館門市停止營業,需罰款60萬元,而沒收告訴人60萬元之加盟保證金,告訴人始悉受騙。

⒌104 年8 月3 日,統一公司欲強行將大型設備運進「美術館

門市」內,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等人依被告王訓良、陳兆慶、李炎生之指示侵入系爭房地滯留不出,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離去,其等仍滯留不出。而被告羅智先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等人係自行留滯在「美術館門市」內,且告訴人有合法使用「美術館門市」房地之權利,竟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以統一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誣告告訴人妨害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等人進出「美術館門市」及統一公司使用「美術館門市」之自由。

⒍被告羅智先知悉告訴人所經營之應普公司址設於美術館路73

號2 樓,即「美術館門市」樓上,為取得上址「美術館門市」經營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4 年8 月3 日以後長達

2 個多月,均指派統一公司員工即被告魏祥全、李志宏、許曜麟、戴景揚、李泓毅、張玲惠、柯呈育、陳秀敏、廖惠玲、林仁傑、李雅君、陳建正、陳献昌、林嘉輝等人至「美術館門市」門口站崗,企圖恐嚇告訴人逼告訴人出面就範,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就前開告訴意旨1 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徐重仁、陳兆慶、李政南就前開告訴意旨2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羅智先、徐重仁、李炎生、陳兆慶、王水華就前開告訴意旨3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被告羅智先、陳瑞堂、林啟昌、陳兆慶、李炎生就前開告訴意旨4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陳秀敏、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王訓良、陳兆慶、李炎生就告訴意旨5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羅智先另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羅智先、王訓良、魏祥全、李志宏、許曜麟、戴景揚、李泓毅、張玲惠、柯呈育、陳秀敏、廖惠玲、林仁傑、李雅君、陳建正、陳献昌、林嘉輝等人就告訴意旨6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恐嚇罪嫌。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詢據被告羅智先、徐重仁、陳瑞堂、林啟昌、李炎生、李政南、郭文盛、孫瑞鴻、陳兆慶、王水華、廖惠玲、魏祥全、張玉秋、涂舒涵、王訓良、李志宏、許曜麟、戴景揚、李泓毅、張玲惠、柯呈育、陳秀敏、林仁傑、李雅君、陳建正、陳献昌、林嘉輝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徐重仁之代理人李昱駪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徐重仁不認識告訴人,徐重仁前在統一公司的職務是總經理,而處理加盟或發展是分層負責,所以徐重仁不需要處理這些事務,他也不清楚告訴人加盟的細節,這些應該要請統一公司提供資料比較完整,徐重仁現在已經沒有在統一公司上班了等語;被告王水華於警詢中辯稱認識告訴人,他是統一公司的加盟主,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加盟的公司需專一,統一公司沒有要求加盟主以何公司名義簽立加盟約或租賃約,是告訴人自己要以清漢公司名義簽立加盟約、以應普公司名義簽立租賃約的,據伊所知,加盟主加盟統一公司不需要提出開發計畫,關於加盟主與統一公司的拆帳方式及雙方權利義務在加盟契約中都有約定等語;被告廖惠玲於警詢中辯稱因為「美術館門市」是統一公司承租使用的場所,公司指派伊於104 年8 月3 日當天去該處上班,當天告訴人咆哮、阻擋及損壞公司物品,企圖阻止營業,伊等被迫不能營業,但是公司沒有指示伊等離開,所以伊就待在「美術館門市」內,104 年8 月3 日後伊只是去「美術館門市」看公司設備有無遭破壞就離開,沒有其他恐嚇行為等語;被告魏祥全於警詢中辯稱伊知道告訴人是統一公司的加盟主,因為統一公司的設備在「美術館門市」內,公司擔心設備會遭破壞或搬離,所以伊於104 年8 月3 日後有輪流前往「美術館門市」作紀錄,但都是在「7-11超商美術館分店」門外拍照記錄一下就離開,伊前往多次不曾遇見告訴人,所以沒有恐嚇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有心生畏懼的事伊不知情等語;被告羅智先、陳瑞堂、林啟昌、李炎生、李政南、郭文盛、孫瑞鴻、陳兆慶、王水華之辯護人陳姵君律師在警詢中則辯稱被告羅智先、陳瑞堂、林啟昌不認識告訴人,被告李炎生、李政南、郭文盛、孫瑞鴻、陳兆慶、王水華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統一超商加盟主,因為「美術館門市」與統一公司有糾紛,統一公司沒有任何書面資料與告訴人所說的開發鳳仁路106 號土地之事相符,且告訴人是加盟主,承租範圍告訴人自己應該清楚,因為按照加盟約租金都將由告訴人支付,所以租約及租金公司都會告訴他,所謂的四階段開發計畫不是統一公司的加盟模式,告訴人一開始是以特許加盟方式經營「新鳳門市」,但後來他認為租金15萬元由他支付負擔太重,所以改委託加盟,租金改由統一公司支付;另告訴人提出之民生一路154 號建物的三階段開發計畫也不是統一公司加盟方式,統一公司也沒有這方面的資料,告訴人在民生一路154 號尚未裝修完成就不願意經營,由統一公司代為支付裝潢費用60至70萬元,並與房東李海清簽約,當時李海清有再三與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改由統一公司出面承租,告訴人確認同意後,統一公司才與李海清簽約而將該店改作直營店;至於美術館路73號店面,統一公司是承租人,依照租約有權使用該土地,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是正當權利行使,並非詐術,被告王水華從未告知告訴人加盟的公司需要專一等語,加盟主選擇以哪一家公司與統一公司簽約及租金高低都是由加盟主自行決定,統一公司不知道告訴人實際管理哪些公司,不可能指定告訴人以哪一家公司與統一公司簽約;又統一公司從未對全國加盟主發解約寬鬆退場機制訊息,張湧已經在臺北地院民事庭作證稱這個機制只是公司內部方案,他從未提供給告訴人,統一公司並未同意解約,統一公司對清漢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60萬元並求償加罰12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違約在先,依約所為主張,應無詐欺、業務侵占等語,被告羅智先、陳兆慶、李炎生、廖惠玲、魏祥全、張玉秋、涂舒涵、李志宏、許曜麟、戴景揚、李泓毅、張玲惠、柯呈育、陳秀敏、林仁傑、陳建正、陳献昌、林嘉輝之辯護人沈志祥律師於警詢中辯稱統一公司是向應普公司承租「美術館門市」房屋及土地,告訴人是應普公司負責人,租期是100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11萬元,告訴人都有按月收取租金,租約有效,統一公司有權使用「美術館門市」房地,104 年7 月間告訴人突然要求漲1 倍以上租金,統一公司不願意接受,告訴人不按法律程序訴訟,反倒以非法方式侵入「美術館門市」,並強行霸佔至今,被告等人都是統一公司員工,到「美術館門市」是為了使用及接管統一公司承租之門市,有權使用、進入該門市,告訴人提誣告、教唆侵入住居、侵入住居是子虛烏有,統一公司沒有任何人去恐嚇告訴人,也沒有24小時派人站崗,公司會派員過去查看是因為店內的物品均為統一公司所有,擔心遭告訴人破壞或竊取,所以派人前往,且僅站在屋外透過櫥窗觀看店內物品有無遭破壞或失竊,沒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95年間加盟統一公司,並在鳳仁路106 號土地經營

「統一超商新鳳門市」一情,業據被告羅智先等人之辯護人陳姵君律師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肯認,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新鳳門市」加盟店合意解約請求申請表、統一公司內部簽呈等文件附卷可參,該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指述其曾向統一公司提出鳳仁路106 號土地之四階段規劃開發計畫,統一公司為圖加盟利益,竟向其隱瞞僅租得部分鳳仁路

106 號土地而非全部之事實,使告訴人因承受龐大租金壓力致不堪負荷,與統一公司解約後,受有377 萬元之人事管銷費用及折舊價差之損失,然告訴人就其何時、如何提出其所謂之四階段規劃開發計畫,是否就此計畫與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等人達成合意等節,均未提供任何證人或書面證據供查,其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王訓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周雨台在95年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新鳳門市加盟的經過,該門市最後沒有辦法經營的原因是因為我看過他們11個月的損益表,他們經營11個月裡面有6 個月都是虧損的,後面5 個月是賺錢的,但如果平均起來每個月的績效報酬約1.5 萬元…他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我不知道統一公司有承諾周雨台會做四階段開發,也就是超商、咖啡店、園藝坊、幼稚園這件事、我們要求門市前面的廣場停車場髒亂處及旁邊區域花圃被亂丟垃圾,房東太太也有要求要清理,店舖後面花圃圍籬裡面…我們經營便利商店我們要求清潔,我們開店前就有去做清掃維護的動作,但是我們清掃的範圍不代表就是承租的範圍,就像我們會去掃公園但不代表公園就是我們承租的等語,是亦難認告訴人所指陳之其曾向統一公司提出鳳仁路106 號土地之四階段規劃開發計畫,統一公司有承諾其租得鳳仁路106 號全部土地,而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盟等節為真。況所謂「加盟契約」係指加盟者支付一定價金後取得加盟總部之商標、商品、服務或經營模式等而獲利,國際加盟協會就「加盟」定義為:連鎖總公司與加盟店兩者間的持續契約關係,根據契約,總公司必須提供一項獨特的商業特權,並加上人員訓練、組織結構、經營管理以及商品供銷的協助;而加盟店也必須付出相對的報償。是依加盟契約,統一公司應提供加盟主商標、商品、服務或經營模式等商業特權,而加盟主可選擇以特許加盟方式(加盟主自付店面租金)或委託加盟方式(店面租金由統一公司支付)加盟統一公司,依告訴人所述,其係自付店面租金之特許加盟方式,則對於店面租金及承租範圍等交易條件,應係由告訴人決定,統一公司僅依照加盟契約提供商標、商品、服務或經營模式,與告訴人間非委任契約關係,而係立於對向關係,則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雖係統一公司當時相關業務之負責人,然渠等既未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縱令渠等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不過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背信罪之主體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⒉告訴人固指述被告徐重仁、陳兆慶、李政南等人明知告訴人

已與友人李海清約定以低價之租金承租民生一路154 號房屋以經營統一超商之用,竟於告訴人取得租賃權後,改以直營方式經營該門市,致告訴人損失經營利益等情,然李海清於

105 年3 月11日已出具切結書表示97年間係由告訴人與其接洽並簽訂草約,但最後改由統一公司前來洽談租賃條件,其當時曾去電質問告訴人為何變卦,經告訴人說明是因為投資成本過高無法經營,所以請統一公司出面承租房屋,統一公司與其簽約時,其有再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由統一公司進行簽約,經告訴人同意後,其才與統一公司簽約等情,有切結書

1 份附卷可佐,而告訴人亦自始未曾提出其所謂之三階段分租開發民生一路154 號房地之相關文件,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徐重仁、陳兆慶、李政南等人有何詐欺犯行。況被告徐重仁、陳兆慶、李政南等人為統一公司之相關業務負責人,與告訴人係基於加盟契約而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委任關係,已如上述,是自亦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於被告徐重仁、陳兆慶、李政南等人。

⒊告訴人周雨台於93年1 月30日以特許經營之方式加盟統一公

司,經營「美術館門市」,加盟期間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3年止,告訴人又於103年3月10日與統一公司延續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3年4月4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而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另以應普公司名義向教育部承租青海段629地號土地,「美術館門市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路00號等節,有告訴人提供之特許經營契約書、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青海段629地號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確係於99年12月23日租得青海段629地號土地後,提供該地號土地加盟統一公司,並將其原經營之「美術館門市0000000路00號繼續經營。然告訴人於加盟之初,已與統一公司約定該店面之承租權屬統一公司所有,委託告訴人經營,而告訴人須提供租賃保證金額予統一公司,待租約期滿解約後,無息退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加盟契約中第33條約定可參,該契約並由告訴人親自用印簽署,是告訴人就該條款之約定自難諉為不知。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告訴人既已知悉於加盟期間店面租賃權為統一公司所有,且其原定之加盟期限是至113年止,其同意將美術館路73號店面出租予統一公司並簽訂租約時,自應已就租金收入、租期長短及其加盟狀況等細節有所考量,始與統一公司同意簽訂租賃契約,自難僅以統一公司於告訴人擅自終止「美術館門市」之加盟契約後,以美術館路73號店面承租人地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及起訴請求交付美術館路73號店面供使用,即據以推論被告羅智先、徐重仁、李炎生、陳兆慶、王水華等人於與告訴人簽訂美術館路73號店面租約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告訴人雖指述其係因被告陳兆慶、王水華向其誆以反正美術館路73號店面租金也是告訴人的加盟店要付,所以租金可以低一點等語,始同意以低廉價格出租美術館路73號店面等節,然其就此並未提供相關證人證據供查,復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羅智先、徐重仁、李炎生、陳兆慶、王水華等人有何詐欺犯行。

⒋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羅智先、陳瑞堂、林啟昌、陳兆慶、李炎

生等人於104 年5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統一公司區顧問張湧向告訴人佯稱統一公司決議加盟主可隨時終止加盟契約且不罰違約金,並提供統一公司內部簽呈供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清漢公司名義向統一公司提出聲明書聲請終止「美術館門市」加盟契約,並提出統一公司104 年5 月6 日簽呈為佐,然細繹該簽呈內容,僅提及「針對022 加盟契約合意終止通報修訂案…統一公司為留下有心經營之Fr前提下,對於無心或經營不佳之Fr採寬鬆之退場機制,擬建議准予修訂」,並未提及所謂之「寬鬆退場機制」詳細內容為何,則已難據此推斷統一公司曾同意若加盟主與統一公司合意解約之情形下,不予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加罰違約金。又張湧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告訴人係特許加盟,即以加盟主負擔店面之租金跟營造成本方式加盟,告訴人於104年4 月中旬替應普公司及清漢公司提出要終止加盟跟停止租賃之申請,我跟經理王訓良報告後,在王訓良同意後,於104年5月20幾日左右,有跟告訴人講,王訓良告訴我簽呈的進度到他那邊了,沒有問題了,叫我去跟告訴人講解約簽呈的進度,說解約沒有問題,但是王訓良不會跟我說解約金的事…我確實有跟告訴人提到寬鬆的解約機制,解約不罰違約金,但是這些內容並非全部由王訓良告訴我的,王訓良告訴我的只是解約沒有問題,要我跟告訴人講解約的進度,解約不罰違約金不是王訓良告訴我的,但是我們公司有寬鬆的解約制度,這是已經公告的…我跟告訴人提到適用寬鬆的解約機制,解約不罰違約金這件事,並非統一公司內我的長官告訴我的,也沒有其他任何人要我去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等事件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足見統一公司決策或營運群未曾透過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於雙方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後,將不要求加盟主支付違約金等承諾,已難認被告羅智先、陳瑞堂、林啟昌、陳兆慶、李炎生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況依張湧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證述,告訴人早於104年4月中旬,即已向張湧提出終止加盟跟停止租賃之申請,而統一公司內部則於104年5月間猶在討論所謂寬鬆退場機制相關規範之修訂,則亦難認告訴人是於已知悉統一公司同意其適用寬鬆退場機制而決意終止加盟,此部分尚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⒌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以應普公司名義向教育部承租青海段

629 地號土地,並於100 年7 月18日將所經營之「美術館門市0000000路00號,其與統一公司約定之加盟期間至

113 年4 月4 日止,於加盟契約約定期限內,美術館路73號店面之承租權屬統一公司所有等節,業如上述,則告訴人雖未曾提供應普公司與統一公司就美術館路73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然依上開資料已堪認統一公司應係向應普公司承租美術館路73號之承租人,又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31日與統一公司終止「美術館門市」之加盟契約一情,業據告訴人所是認,且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則依告訴人與統一公司雙方之契約約定,統一公司認其有權以承租人地位繼續使用美術館路73號店面,尚非無稽。再者,統一公司與告訴人亦曾約定統一公司「擁有該指定店內包括招牌、生財設備、店舖、用品、商品、商標、服務標章、經營統一超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得隨時派員進入該店取得或查核生財設備、用品、商品、營業規定等相關事項」、而「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統一公司解除或終止時,告訴人應立即無條件將該店交還統一公司,包括店舖、生財設備、器具、用品、有關文件及手冊,並配合統一公司進行門市帳務、商品及設備之盤點」,有特許經營契約書、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第11條、第18條及第24條之約定可參,是統一公司主管王訓良、陳兆慶、李炎生於告訴人終止「美術館門市」之加盟契約後,於104 年8 月3 日指派員工即被告陳秀敏、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等人前往「美術館門市」內進行盤點、搬遷設備,應係基於租賃契約及加盟契約之權利所為,自難認其等有何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又告訴人另指述被告羅智先明知告訴人未曾於104 年8 月3 日妨害統一公司員工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進出「美術館門市」及使用該店房地之權利,係被告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等人自行留滯於店內不願離去,仍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涉犯誣告罪嫌。惟告訴人於104 年度偵字第29304 號案件中供稱:104 年7 月31日統一公司將店內的商品及機器都搬離,只有大型冰箱、收銀機沒搬,8 月3 日統一超商總公司是跟我說要來搬離7月31日搬剩下的器具,騙我開統一超商美術館店大門,結果張玉秋、廖惠玲、涂舒涵及另2 個女子就搬椅子在我店內坐著,男的就搬器具進來,統一公司說要進駐接管美術館店營業,我把店外的咖啡桌椅堆在大門口阻擋,並推倒店內2 個組合式貨架在店內門口往外推,阻擋統一超商人員將機具搬入我的屋內,我一直重覆請告訴人等人離開,李雅君出去後,廖惠玲接到電話後4 個人就不出去了,美術館店有2 個門,一個是後門,一個是大門,後門沒有鎖,裡面出去不用鎖。邱煥源是旁邊負責停車場的管理員,我叫邱煥源過來看住美術館的正門,防止統一超商把機具搬進來,讓我可以上廁所等語,且告訴人確實有在「美術館門市」大門另行裝鎖並予以上鎖,以防止統一公司將營運器具搬入上開店內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可稽,而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除因被告張玉秋、廖惠玲、涂舒涵等人係自行留滯於店內不願離去外,另因被害人係為法人「統一公司」,而非自然人,法人無人身意思自由可言,無法成為刑法第304 條所規定之行為客體,顯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亦經該不起訴處分書詳載可參,足見告訴人確實曾於104 年8 月3 日有阻礙美術館路73號大門通道及上鎖之行為,以阻擋統一公司員工進入該屋,妨害統一公司使用該房地權利,被告羅智先以統一公司代表人身份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非完全出於無因,尚難因而率認被告羅智先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⒍告訴人雖指述統一公司員工即被告魏祥全、李志宏、許曜麟

、戴景揚、李泓毅、張玲惠、柯呈育、陳秀敏、廖惠玲、林仁傑、李雅君、陳建正、陳猷昌、林嘉輝等人自104 年8 月

3 日起至104 年9 月28日止,輪流至「美術館門市」門口徘徊、攝影,並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為佐,而認被告等人涉有恐嚇犯行,然質之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統一公司員工沒有恐嚇的言詞,但是24小時派人輪流站在「美術館門市」門前,也不定期派人來門市店拍照攝影,我們不敢打開正門,怕他們會衝進來等語,而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亦僅見上開被告等人於「美術館門市」門口有徘徊、攝影之舉動,足徵被告等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此與恐嚇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是此等舉動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客觀上既無惡害通知之情事,被告等人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何告訴人所

指述之上揭犯行,揆諸上揭法規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均有不足。從而,檢察官因認被告王水華等27人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35、2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㈢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原告訴意旨1 部分:聲請人應普公司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

取財、背信罪嫌,無非是以統一公司違背四階段開發計畫,即未依約向居富公司承租鳳仁路106 號全部土地為論據。然共同被告王訓良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周雨台在95年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新鳳門市加盟的經過,該門市最後沒有辦法經營的原因是因為我看過他們11個月的損益表,他們經營11個月裡面有6 個月都是虧損的,後面5 個月是賺錢的,但如果平均起來每個月的績效報酬約1.5 萬元. . . 他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我不知道統一公司有承諾周雨台會做四階段開發,也就是超商、咖啡店、園藝坊、幼稚園這件事、我們要求門市前面的廣場停車場髒亂處及旁邊區域花圃被亂丟垃圾,房東太太也有要求要清理,店舖後面花圃圍籬裡面…我們經營便利商店我們要求清潔,我們開店前就有去做清掃維護的動作,但是我們清掃的範圍不代表就是承租的範圍,就像我們會去掃公園但不代表公園就是我們承租的等語,是聲請人應普公司所陳曾向統一公司提出鳳仁路106號土地之四階段規劃開發計畫,統一公司有承諾其租得鳳仁路106號全部土地,而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盟等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證人林玉金雖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那天看完點我就跟周雨台去找孫瑞鴻,我們談了四個開發計畫,周雨台跟孫瑞鴻說建物一半做便利商店,另一半做布蘭奇咖啡廳,後面公園一部份做園藝,一部份做幼稚園,這是我們預計要從事的四個營運,這樣才有辦法負擔15萬元的租金,孫瑞鴻也認同,所以就有簽約等語,按林玉金是應普公司員工,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所謂四個開發計畫,依林玉金證詞:「我們預計要從事的四個營運」等語,該四個開發計畫是聲請人應普公司預計要做的,並非統一公司要做的,則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未做,自無詐欺可言。至於有關承租範圍是全部或一部,林玉金證稱:「孫瑞鴻跟周雨台說全部,但是那次我不在場,不過我們後來回去找他提四個計劃的時候他也沒有否認。」等語,按林玉金既證稱,其未親自聽聞雙方有關土地租用範圍,自難證明統一公司確有允諾向居富公司承租鳳仁路106號全部土地,自難認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有此部分詐欺、背信罪嫌。

⒉原告訴意旨2 部分:聲請人清漢公司認被告徐重仁、陳兆慶

、李政南涉有詐欺、背信罪嫌,無非是以其等明知聲請人清漢公司已以低價向李海清承租民生一路154 號房屋以經營統一超商之用,竟於聲請人清漢公司取得租賃權後,改以直營方式經營該門市,致聲請人清漢公司損失經營利益為論據,然李海清於105 年3 月11日已出具說明書表示:「當初是周雨台先與本人接洽並簽草約,但最後改由統一公司前來談租賃條件,我當時很生氣,有去電周雨台質疑為何變卦,周雨台說明因投資成本過高無法經營,所以請統一超商出面承租房屋。統一超商要與我簽約時,我有再向周雨台確認是否由統一超商公司進行簽約,經周雨台同意後,我才跟統一超商簽約。」等語,有說明書附卷可佐,按李海清既先與清漢公司洽談租約,復於與統一公司簽約前一再向周雨台洽詢變卦緣由,足認其與周雨台有相當交情,其說明書所陳內容,尚非不可採信,統一公司既係因聲請人清漢公司無力經營,而改以直營方式經營統一超商,自難認被告徐重仁、陳兆慶、李政南有詐欺、背信可言。至於林玉金於民事事件雖證稱:「簽完之後幾天周雨台跟我說陳兆慶打電話跟他說,清漢門市部長李政南要,不讓周雨台簽約。」等語,然此係聽聞周雨台轉述而來,並非林玉金親身聽聞,此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徐重仁、陳兆慶、李政南涉有此部分詐欺、背信罪嫌。⒊原告訴意旨3 部分:聲請人應普公司認被告徐重仁、陳兆慶

、王水華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是以統一公司於100 年初向聲請人應普公司佯稱加盟商需專一為加盟商,要求聲請人應普公司先將93年間以應普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先變更加盟者為清漢公司,再於100 年7 月1 日由統一公司與聲請人應普公司簽訂美術館路73號之租賃契約,且向聲請人應普公司誆稱租金也是清漢公司支付,使聲請人應普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低於市價之每月租金11萬元,將美術館路73號出租予統一公司,按締約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聲請人應普公司將上址以每月租金11萬元出租於統一公司必已考量當地房屋價值及一般租賃行情,自難認被告徐重仁、陳兆慶、王水華有施用詐術及應普公司有陷於錯誤可言。原署認為此部分之被害人清漢公司,尚屬有誤,並予敘明。

⒋原告訴意旨4 部分:聲請人清漢公司認被告羅智先、陳瑞堂

、林啟昌、陳兆慶、李炎生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其等既決議加盟主可隨時終止加盟契約且不罰違約金,使聲請人清漢公司陷於錯誤,而提出聲明書,聲請終止「美術館門市」加盟契約,詎隨後統一公司竟隨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罰款60萬元,而沒收聲請人清漢公司60萬元之加盟保證金為論據,然聲請人清漢公司此部分所言縱使屬實,亦屬雙方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羅智先、陳瑞堂、林啟昌、陳兆慶、李炎生有詐欺犯行。被告羅智先、陳兆慶沒收上開保證金,亦有業務侵占可言。

⒌原告訴意旨5 前段部分:統一公司與聲請人清漢公司亦曾約

定統一公司「擁有該指定店內包括招牌、生財設備、店舖、用品、商品、商標、服務標章、經營統一超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得隨時派員進入該店取得或查核生財設備、用品、商品、營業規定等相關事項」、而「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統一公司解除或終止時,聲請人應立即無條件將該店交還統一公司,包括店舖、生財設備、器具、用品、有關文件及手冊,並配合統一公司進行門市帳務、商品及設備之盤點」,有特許經營契約書、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第11條、第18條及第24條之約定可參,是統一公司主管王訓良、陳兆慶、李炎生於聲請人應普公司終止「美術館門市」之加盟契約後,於104 年8 月3 日指派員工即被告陳秀敏、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等人前往「美術館門市」內進行盤點、搬遷設備,即非無正當理由,自難認被告陳秀敏、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王訓良、陳兆慶、李炎生有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

⒍原告訴意旨6 部分:聲請人周雨台、應普公司認被告羅智先

、魏祥全、李志宏、許曜麟、戴景揚、李泓毅、張玲惠、柯呈育、陳秀敏、廖惠玲、林仁傑、李雅君、陳建正、陳献昌、林嘉輝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是以其等至「美術館門市」門口站崗,恐嚇聲請人周雨台及應普公司為論據,然站崗行為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並非「恐嚇」行為,聲請人周雨台、應普公司認被告羅智先、魏祥全、李志宏、許曜麟、戴景揚、李泓毅、張玲惠、柯呈育、陳秀敏、廖惠玲、林仁傑、李雅君、陳建正、陳献昌、林嘉輝此行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自有誤會。

⒎是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王水華等27人罪嫌不足,依法

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 號處分書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告訴意旨1 部分:聲請意旨所認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

生涉犯共同背信、共同詐欺罪嫌,應以告訴人與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確有就前揭所指4 階段規劃開發計畫達成合意,卻未依約向居富公司承租鳳仁路106 號全部土地為前提。然核卷內並無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達成合意之證據,聲請書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均應知情,並未提出合理事證論述原檢察官有何漏未審酌卷內事證之情。而就證人林玉金之證述,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詳述其證詞無可採信之理由,核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是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徐重仁、孫瑞鴻、李炎生就詐欺、背信罪罪嫌不足,核無不當,是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⒉告訴意旨2 部分: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以李海

清於105 年3 月11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最終係由統一公司出面承租民生一路154 號房屋以經營統一超商,故無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遭被告徐重仁、陳兆慶、李政南詐騙以低價承租房屋後,改以直營方式經營而致告訴人損失經營利益之情事。另證人林玉金之證述,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詳述其證詞無可採信之理由,核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是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徐重仁、陳兆慶、李政南並無詐欺、背信之罪嫌,並無不當。至聲請書雖認李海清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真偽不明且未經李海清到庭具結證述等語。然原偵查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徐重仁、陳兆慶、李政南無成立罪責之餘地,而依法未予傳訊李海清,自無何違法之處。至前開切結書是否真偽不明,純係聲請人單方臆測,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並說明有何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決定之事證,是無從單以聲請意旨所指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

⒊告訴意旨3 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王水華、陳兆慶、李炎

生、徐重仁、羅智先自始即知悉告訴人承租店鋪係供告訴人自己專職加盟使用,告訴人並無出租給統一公司之意思,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以應普公司名義以低價出租土地,並以清漢公司名義與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契約,而目的即在確保統一公司終止加盟取得經營權時,得以低價承租店鋪等語。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審酌清漢公司與統一公司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該契約第33條即約定店面承租權為統一公司所有而委由清漢公司經營,該契約並由聲請人親自用印簽署,是告訴人就該條款之約定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偵查檢察官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已知悉於加盟期間店面租賃權為統一公司所有,且其原定之加盟期限是至113 年止,其同意將美術館路73號店面出租予統一公司並簽訂租約時,自應已就租金收入、租期長短及其加盟狀況等細節有所考量,始與統一公司同意簽訂租賃契約,則聲請人應已考量當地房屋價值及一般租賃行情,自難認被告徐重仁、陳兆慶、王水華有施用詐術及使應普公司有陷於錯誤,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⒋告訴意旨4 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羅智先、陳瑞堂、林啟

昌、陳兆慶、李炎生等人於104 年5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統一公司區顧問張湧向告訴人佯稱統一公司決議加盟主可隨時終止加盟契約且不罰違約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清漢公司名義向統一公司提出聲明書聲請終止「美術館門市」加盟契約,統一公司進而沒收60萬元加盟保證金,而認被告被告羅智先、陳瑞堂、林啟昌、陳兆慶、李炎生等人涉犯詐欺罪嫌;被告羅智先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調查統一公司104 年5 月6 日簽呈、張湧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認定統一公司決策或營運群未曾透過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於雙方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後,將不要求加盟主支付違約金等承諾,而認被告羅智先、陳瑞堂、林啟昌、陳兆慶、李炎生等人並無意圖以不法手段取得保證金、罰款之犯行,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無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聲請書猶指摘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自無理由。

⒌告訴意旨5 、6 部分: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續狀雖提出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該案107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以證被告李炎生、王訓良、陳兆慶教唆被告廖惠玲、張玉秋、涂舒涵、李雅君侵入聲請人清漢公司管理之美術館門市而涉犯侵入住宅罪;被告羅智先則誣告聲請人周雨台對張玉秋、涂舒涵、李雅君為強制罪、私行拘禁罪行,而涉犯誣告罪;又被告羅智先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4 年8 月3 日以後長達2 個多月,均指派統一公司員工即被告魏祥全、李志宏、許曜麟、戴景揚、李泓毅、張玲惠、柯呈育、陳秀敏、廖惠玲、林仁傑、李雅君、陳建正、陳献昌、林嘉輝等人至「美術館門市」門口站崗,企圖恐嚇告訴人逼告訴人出面就範,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惟上開證據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屬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始行提出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證據亦已超出前揭法院依法「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

㈤末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續一)狀雖指高雄地檢署移送予

本院之卷宗並未提供104 年度他字第8003號、104 年度偵字第29304 號案卷,企圖影響告訴人交付審判權益等語(院一卷第151 頁正面)。惟查,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003號案件經併以104 年度偵字第29304 號案件偵查,嗣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起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8 月22日雄檢欽海105 偵續202 字第63739 號函(院一卷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一卷第171 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查,上開偵查案件係告訴人自身涉嫌妨害自由之案件,與本案本為不同之事實,且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是高雄地檢署未移送上開案卷,程序上並無違誤。再者,法院於該案審理時對該案卷宗之證據應逐一調查並提示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既身為該案件之被告,自已知悉該案卷證資料,則聲請意旨仍指有聲請閱卷以維護告訴人交付審判權益之必要,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水華等27人有聲請意旨所訴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王水華等27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