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文宏
張文聰共 同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被 告 張碩元
鄞素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10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宏、張文聰(下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後,未再通知告訴人到庭對質查證或予告訴人表示意見,逕採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張玉裁、張玉花片面之詞,該二人證述又不相一致,顯為事後與被告串供之詞,原不起訴處分未保護被害人權利且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未合;駁回再議處分引用證人張玉女之證詞,惟未就張玉女之證詞說明、查證,且張玉女並未分得係爭房地之持分,又未有異議之情事,顯然違背常理而不可採;被告張碩元既辯稱其5 分之2 係暫代姊妹分得之部分,則應係姊妹張玉裁、楊張玉姬、張玉女、張玉花4人均能受分配,證人張玉裁卻證稱該5 分之2 係其與張玉花各得5 分之1 ,被告要求張楊寶釵蓋印之證明書亦僅記載由張玉裁、張玉花各取得5 分之1 ,顯與被告所辯不合,亦與證人張玉花之說法矛盾,且如被告所辯屬實,則姊妹4 人均應知悉上開分配之事,然證人對於得知自己可分得係爭房地之時間點及如何得知所述含糊其詞,似係檢察官未將證人彼此隔離,即在被告在庭時訊問並加以誘導訊問而來,檢察官何以不傳訊楊張玉姬,張玉裁、張玉花又何需將財產交由被告張碩元暫代,原不起訴處分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採證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張楊寶釵既已委任律師提告,足證被告所為違背其委託,且以民國104 年12月12日之對話錄音,即可證明張楊寶釵於該日之前刻意不將系爭財產分予女兒,方需被告以各式理由動搖張楊寶釵之心意,且張玉裁等人均不知悉可受分配,被告令不識字之張楊寶釵按印證明書,已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文宏於106 年6 月2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6 度上聲議字第1040、1041號),告訴人張文聰則於106 年6 月7 日受寄存送達,告訴人於同年6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1040、1041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背信罪部分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24 條所明定。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
343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明文。查告訴人張文宏、張文聰與被告張碩元為兄弟,係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鄞素純為被告張碩元之配偶,與告訴人張文宏、張文聰係二親等旁系姻親,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張文宏、張文聰就被告張碩元、鄞素純對渠等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需告訴乃論,而應於知悉犯人之時6 個月內為之。查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即高雄市○○區○○段○號○○○ 號不動產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地號9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於103 年2月21日辦理贈與登記,告訴人張文宏、張文聰亦自承:收到房屋稅單繳納通知書時,即知悉所取得之持分僅有5 分之1(見他字卷第45頁),另參以卷附房屋稅課稅資料(見他字卷第39頁),該稅單應於104 年6 月10日前即由告訴人等人收受,惟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15日始具狀對被告張碩元、鄞素純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見他字卷第1 頁),顯已逾告訴期間,是此部分欠缺合法追訴要件,檢察官自不得起訴。
五、偽造文書罪部分
㈠ 告訴人雖以證人張玉裁證稱其係與張玉花各就系爭房地分得
5 分之1 ,張楊寶釵蓋印之證明書亦記載由張玉裁、張玉花各取得5 分之1 ,與被告張碩元辯稱該5 分之2 係由張玉裁、楊張玉姬、張玉女、張玉花平均分配及證人張玉花所述不符。惟依104 年12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張碩元與張楊寶釵對話時,即稱「你讓阿裁跟阿花他們兩個代表,他們兩個去處理就好了」,張楊寶釵即答「好啦,好啦」,堪信張楊寶釵即係將所欲分予女兒之部分由張玉裁、張玉花負責處理,尚難認有不分配予楊張玉姬、張玉女之情形,此亦可解釋張玉女未曾異議之原因;至於何以不直接分配張玉裁等人而需由被告張碩元暫代,此或因囿於傳統觀念,或僅係圖方便,惟均難以此認定被告之犯行。
㈡ 再者,依現今社會風氣,一般觀念傳統之家庭中,可能因對於生死有所忌諱,或因認應尊重長輩之意願而不應干預長輩處分財產,對於高齡長輩分配財產之情形不敢多加過問者,仍所在多有,此種情形對已結婚之女兒而言更是明顯,是證人張玉裁等人縱然對於張楊寶釵分配系爭房地之比例、細節所述不一,或僅泛稱「女生多少有」,毋寧更符合常情,是否即能認定被告所述不實或證人間互相勾串,實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指摘張玉女、張玉花、張玉裁等人證稱渠等知悉受系爭房地分配之時間點及如何得知不同,惟查卷內本無任何事證證明張楊寶釵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對張玉女、張玉花、張玉裁等人告知分配系爭房地之事,是3 人所答不同,實屬正常。況衡諸常情,如非原本已預期將來會就財產分配之事起爭執,則張楊寶釵在何種情境下告知分配系爭房地之事,並非重要,當非受告知之人會特別記憶之事,證人就此無法證述明確,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 而告訴人雖稱被告利用張楊寶釵不識字而要求張楊寶釵在聲明書上蓋印云云,然依告訴人與張楊寶釵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詢問張楊寶釵蓋手印之事時,張楊寶釵即稱有此事,告訴人張文聰詢問張楊寶釵蓋的文件係什麼內容時,張楊寶釵係稱「蓋房子的對啦!蓋建工街的啦」,此亦與證明書上記載「就原歸本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基地,本人同意交由兒子張碩元代為處理」等內容相符,足見張楊寶釵於蓋印當時,確先經被告張碩元說明,張楊寶釵方同意而蓋印該證明書至明。
㈣ 另張楊寶釵事後雖有委任律師具狀對被告張碩元、鄞素純提出告訴之事實,然以104 年8 月28日之影音光碟譯文可知(見他字卷第61頁),律師表示「現在就是要告他,讓他把地公平分配」時,張楊寶釵僅稱「自己的兄弟啦,生活過得去就好了,不要說做得這麼過頭,他也要過好,我們也要過好,這都我的兒子…就是要公平的分配」,並未明確表示其所稱「做得這麼過頭」之事究竟係指被告張碩元將5 分之2 之持分登記於其名下,或係指對被告提告。而張楊寶釵一再強調「要公平的分配」,亦未陳明係指僅將係爭房地分配予兒子,而不分予女兒之意。更有甚者,告訴人於同日之影音光碟譯文中,即明白稱張楊寶釵沒有辦法連貫地講一件事、無法閱讀書面資料(見他字卷第62頁),是張楊寶釵面臨告訴人與長子為財產起糾紛,甚至與律師約談欲訴諸刑事訴訟程序時,縱有對於告訴人之主張未予反駁,而僅應和告訴人話語之情形,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 至於檢察官何以未傳訊楊張玉姬作證、是否隔離訊問證人(包括證人彼此間及與被告間)、有無誘導訊問、是否給予告訴人與證人對質或對證人證述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經核均屬檢察官偵查案件中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僅係對於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業經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予以審酌之外部監督機制,自無從對此等檢察官自由裁量之事項加以置喙,乃屬當然。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自不得予以起訴;所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