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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謝佩伶代 理 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楊秋梅

郭長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楊秋梅、郭長和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6 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高雄高分檢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卷第21、23頁),聲請人於同年

6 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楊秋梅為詐使聲請人持續投入資金,於103 年8 月間提出股份憑證2 紙交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曾與被告楊秋梅簽立股權移轉契約,且經查詢台灣上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未持有任何股份,顯見前揭股份憑證為被告楊秋梅所偽造,被告郭長和為上將公司之董事長而綜理公司經營,對被告楊秋梅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難諉為不知。(二)上將公司於103 年後之經營狀況即陷於困頓,然而被告楊秋梅仍刻意隱瞞、扭曲事實,致聲請人認上將公司獲利狀況優異,進而持續提供鉅額資金至103 年7 月10日,足認被告楊秋梅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三)再者,被告楊秋梅向聲請人表示之投資標的為上將公司,然而其多次指示聲請人將款項匯入上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楊秋梅個人所持用之帳戶,且經比對資金流向,被告楊秋梅未將聲請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全數匯回上將公司用以營運,顯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四)被告楊秋梅開立不實之股份憑證2 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交付審判既屬於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故依此立法精神及制度目的,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本不得逾越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起訴與否之決定前之告訴人原告訴之界限;況若認為交付審判之審查之範圍,得及於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始行追加告訴之事實,則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即非僅止於審查起訴裁量權行使之正確性,而無異於同時兼任犯罪偵查、追訴之角色,此顯然違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所採取控訴原則之不告不理內涵;是故若告訴人執原告訴範圍以外之事項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即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秋梅、郭長和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上將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被告

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秋梅於100 年6 、7 月間,向告訴人謝佩伶佯稱:「伊所經營之上將公司係國內知名之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且為伊與郭長和2 人近乎獨資之公司,有絕對之主導權,且上將公司經營多年,業績穩定成長,投資由被告楊秋梅負擔全部之風險,本金保本、投資利潤固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635萬2500元(其中投資本金1994萬3500元,紅利轉投資1640萬9000元)予被告楊秋梅,被告楊秋梅並於每筆投資款項交付上將公司所開立同額之支票或本票及股東憑證供作擔保。嗣於103 年8 月間,被告楊秋梅向告訴人佯稱其所經營之事業遭他人蓄意破壞,令其事業週轉不靈,擬另開立面額共3720萬之支票2 紙(發票人為上將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8 月10日、104 年8 月25日,面額分別為1800萬元、1920萬元,票號:ATH0000000、ATH0000000號)及股份憑證2 紙換回被告楊秋梅100 年9 月1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間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本票及股份憑證,作為返還告訴人投資本金之保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其換票。嗣告訴人向銀行查證,得知上將公司於103 年8 月18日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楊秋梅於103 年8 月18日另成立警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英公司),上將公司並於104 年4 月20日無預警申請停業,告訴人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楊秋梅、郭長和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楊秋梅辯稱:其有跟告訴人說投資有風險,且100 年至103 年公司有獲利,給告訴人的紅利應該近2000萬元,告訴人認為公司有很好的獲利才會將紅利轉投資,伊於103 年7 月就離開上將公司,後來郭長和說沒錢付薪資,突然不見,但因為業務都是其接洽,所以成立警英公司承接上將公司部分客戶等語;被告郭長和辯稱:其與楊秋梅合夥成立上將公司,公司帳目大部分是楊秋梅在處理,其信任楊秋梅,其是103 年初發現公司跟銀行借很多,楊秋梅說是因為支付民間借款的高額利息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其小孩與被告楊秋梅小孩是同學,其與被告楊秋梅相談甚歡,一直以為被告楊秋梅是會照顧人的大姐姐,其本來想自己去做生意,被告楊秋梅也熱心幫其找店面,並提醒做生意不簡單,在一次吃飯中,被告楊秋梅和其提及上將公司經營多年,有保障,其完全是信任被告楊秋梅,被告楊秋梅叫其全力支持她,當她的金主,並給其本票、支票、股份憑證作擔保,不斷說服其投資獲利會很好,被告楊秋梅每月都匯給其紅利,但之後又編造名目說需要資金要其轉投資,其只回收111 萬元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係因先前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楊秋梅後,不斷有獲利,因此認為被告楊秋梅確實有辦法操作告訴人所交付金錢而獲得巨額的報酬,告訴人在貪圖巨額獲利之動機下,始將被告楊秋梅所交付之紅利轉投資,實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其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況告訴人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自身投資所應承擔之風險及獲利,應有所認識,理應瞭解上開投資管道後決定參與投資,且投資本有盈虧風險,投資者當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審慎為之,又投資任何事業並無穩賺不賠之理,再佐以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近3000餘萬元,其理當應經過審慎評估後,為賺取獲利而出資與被告合作經營,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等情。

2.告訴人另指訴,被告2 人於104 年4 月20日擅自結束上將公司之營業,另行成立警英公司,嚴重損害於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惟查,證人即上將公司會計吳怡萱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03 年後,就先優先處理薪資、支票,稅金部分是逾繳,還是有繳一部分,103 年底離開上將公司時,公司的業務是有增長,離職後,楊秋梅打電話要我再去幫忙,其才會到警英公司,警英公司沒有完全承接上將公司客戶,當初在上將公司,那些客戶都是楊秋梅接洽的,所以上將公司結束後,客戶也會聯絡楊秋梅要求楊秋梅承接等語;證人蕭中平(原名蕭柏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負責上將公司案場管理工作,103 年過年後,上將公司薪資分二次發,後來又分上下半個月發放,感覺就不好了,伊不知道上將公司的資金流向,103 年底因為薪資不正常,合作的一個校長,為了避開風險,於103 年共同契約結束後,60個學校的點就集體換到別的保全公司,104 年3月後,上將公司有轉換10個案場到警英公司等語;參以,上將公司確有聘雇員工營運,且102 、103 年度給付之薪資高達1564萬8845元、2114萬8683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33616號函暨檢附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參,足認上將公司於102 、103 年間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又上將公司雖係104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南部地區得標廠商,然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月履約期間,有未給付保全員薪資、人員離職未補派情形,經限期改善均逾期未處理,遭機關終止契約並經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等情,有臺灣銀行採購部104 年11月5 日採購交二字第10450157351 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參以,上將公司自103 年6 月起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保保險費、103 年9 月15日起未正常繳納營業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

1 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560003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 年1 月14日保費欠字第10560008050 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5 年1 月21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50180378號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郭長和所辯因週轉不靈始停業等情,應非無稽,堪值採信,尚難因此遽認被告2 人有何擅自停止上將公司營運,取得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

3.又資金往來以票據給付實屬常態,故票據之流通在一般交易習慣中亦甚頻繁,則縱上開票據事後發生退票之結果,惟造成票據未獲兌現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單憑事後退票之單一結果,遽認被告2 人於邀約投資之初係蓄意詐欺。

況被告楊秋梅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上將公司)帳戶,於103 年8 月29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份可佐,顯見被告於103 年

8 月10日簽發支票時,該支票帳戶並非遭銀行設定為拒絕往來戶,尚難證明被告楊秋梅於換發支票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4.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享有獲配公司紅利之權利,然亦須承擔公司虧損之責任,惟上將公司縱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經營,致無法分配紅利或返還股款予告訴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自始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合夥投資衍生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背信或侵占犯行。從而,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二)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證人吳怡萱於105 年3 月2 日偵訊時結稱:上將公司於97年成立,100 年間謝佩伶來公司說要投資,在謝佩伶投資後,公司有給謝佩伶規律性的分紅,都是由其匯款給謝佩伶。一直至103 年8 月間,公司應謝佩伶要求,才開立2 份股東憑證給謝佩伶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徵諸卷附聲請人所提上將公司股份憑證2 紙,其上雖載有盈餘分配計算方式,但另記載「紅利計算保障每投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每月分配紅利壹仟元整」及「本憑證自‧‧‧支票兌現日起自動失效」等文字明確,堪認聲請人前後近3 年時間陸續匯款至上將公司及被告楊秋梅帳戶之款項,洵非僅係合夥投資,更具借款性質。是原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因認本案應屬民事糾紛,核與刑責無涉。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2 人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處分書在卷可佐。

(三)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以前揭二、(一)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對於被告楊秋梅、郭長和所提出告訴之範圍,係以被告楊秋梅對聲請人之3,635 萬2,500 元投資款項,涉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犯行,且檢察官亦係以聲請人上開之告訴範圍實施偵查後,據以對被告楊秋梅、郭長和為原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另稱:被告楊秋梅交付股份憑證乙節為偽造有價證券云云,顯係就非其告訴範圍,且未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及作成不起訴處分之事項,對被告楊秋梅、郭長和聲請交付審判顯與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事項需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為限,迥不相符,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從而聲請意旨二、(一)部分,即屬不可採。

2.聲請人又以二、(二)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一再保證獲利豐厚云云,然經被告楊秋梅於偵查時陳稱:聲請人係到公司看財報後始決定投資,之後其也有告知公司已無法獲利,聲請人說要抽資,公司無法承擔,其才會願意支付高額利息等語,故聲請人所謂被告保證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佐實其說;況且商業投資本有風險,聲請人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能力予以評估及承擔風險;再佐以聲請人之投資始於100 年9 月間,且被告楊秋梅均有持續給付紅利迄103 年8 月間止,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楊秋梅於聲請人所述之施詐期間,均有依約給付紅利予聲請人,尚難僅以上將公司經營出現困難,即反推被告楊秋梅有詐欺或背信之舉。

3.聲請人又以二、(三)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匯款明細,聲請人早自102 年1 月間起及102年8 月間起,即分別多次匯款至上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楊秋梅之個人帳戶,而非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103年5 月17日以後始由被告楊秋梅指示匯往,是聲請人匯款對象既為被告個人帳戶或上將管理公司,是該款項是否為上將公司之投資款,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將公司股份憑證之記載,有保障每投資10萬月每月固定分配紅利1,000元之定額紅利分配,實與一般公司經營之紅利分配,係計算每季、每年等一定期間之盈餘、虧損後,按持股比例予以分配,故無保證獲利之情形迥然有異,反之,與借貸金錢之利息計算較為相似,從而,聲請人之匯款本不僅止於合夥投資,更實具借款性質。是原處分書所為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4.聲請人又以二、(四)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證人即上將公司會計吳怡萱於偵查時證述:100 年間聲請人來公司說要投資,在聲請人投資後,公司有給聲請人規律性的分紅,都是由其匯款予聲請人;一直到103 年8 月間,公司應聲請人之要求,才開立2 份股東憑證予聲請人等語,佐以聲請人最後一筆匯款時間為103 年7 月間,係在開立上開2 份股東憑證之前,自難認聲請人交付財物與上開2份股東憑證有何關連性,故亦難認此係被告楊秋梅、郭長和所施用之詐術。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指摘被告楊秋梅、郭長和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已經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另聲請人指摘被告楊秋梅、郭長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