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隴祥科技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盧奇漳
劉友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0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未調查承瓚有限公司(下稱承瓚公司)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瓚公司帳戶)自民國104年4月30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未調閱被告盧奇漳、劉友君2人之勞工保險加退保明細、未查明被告2人是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未調取被告劉友君自102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清冊,即遽認承瓚公司登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出資為被告劉友君個人之財產,有調查未盡之處,實則被告劉友君並無收入,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劉友君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應係被告盧奇漳之收入。
(二)被告2人於偵查中提出寓楓有限公司(下稱寓楓公司)自製之聲明書,然未提出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製作之文書,自不足以該證據作為有利被告劉友君之認定;況檢察官未調閱被告劉友君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寓楓公司101年至10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書以確認寓楓公司是否確有盈餘始能分紅與投資人、及被告劉友君當初之投資金額為何,即遽認寓楓公司匯款195萬405元與被告劉友君為獲利分紅,違背調查義務。
(三)被告劉友君之父母並未於102年間申報290萬元之贈與稅,檢察官未調查此筆金額究係贈與、合夥或借貸關係,故該筆290萬元款項應為被告盧奇漳所經營之寓楓公司所有;況被告劉友君係於102年間收受290萬元,直至104年5月始設立承瓚公司,間隔2年之久,則被告劉友君為設立承瓚公司所支出之100萬元,應係夫妻間之財產流動。
(四)檢察官未就被告辯稱借名登記之情事為調查,認識用法有誤;且檢察官將「借名登記」與「毀損債權」構成要件混為一談,適用法規錯誤。又駁回再議之理由竟以寓楓公司匯款195萬405元至被告劉友君臺銀帳戶之時點認定並非聲請人隴祥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盧奇漳強制執行之際,與告訴意旨不符,認事用法有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駁回再議,並於106年6月8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法定期間屆滿日106年6月18日為星期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奇漳於102年間,因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有商業糾紛而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紙與告訴人,惟屆期未清償,嗣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256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詎被告盧奇漳竟與被告劉友君共同意圖毀損上開債權,於105年6月6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被告盧奇漳在承瓚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移轉與被告劉友君,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以此處分財產之方式損害上開債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劉友君之父劉興文、母楊綠荷曾分別於102年8月9日、102年5月16日轉帳19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劉友君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劉友君高銀帳戶)、寓楓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將被告劉友君投資所得195萬405元匯款至被告劉友君臺銀帳戶,被告劉友君於104年4月30日自臺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承瓚公司帳戶作為股款,足認被告盧奇漳、劉友君辯稱承瓚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劉友君所出資設立一詞,並非虛妄。則被告盧奇漳既非實際出資者,僅係承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是認承瓚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並非被告盧奇漳之財產,被告劉友君基於實際負責人地位,將登記於被告盧奇漳名下之出資額變更登記至被告劉友君之名下,乃「名實相符」之狀態,與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寓楓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將195萬405元匯入被告劉友君臺銀帳戶,聲請人取得對被告盧奇漳之債權憑證時間,係在同年9月10日,則寓楓公司匯款時,既非聲請人得為強制執行之際,即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2、被告劉友君就其投資寓楓、承瓚公司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均有相關帳戶資料可供勾稽,難認非為被告劉友君之特有財產;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供檢察官查證該資金是否為被告劉友君父母之合夥資金並應用於賠付被告盧奇漳侵權行為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之用,或係應屬被告2人所共有等情,自不足作為發回續查之原因。
3、原檢察官認承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被告劉友君,則被告劉友君將自己登記為承瓚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損害債權罪係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本章與其他財產犯罪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毀損罪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目的不在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毀損行為純在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性質上屬於攻擊犯或侵害犯,是以,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也就是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又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以債務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受償利益,而為刑法第356條所規範之範圍,應限縮於民事上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受償利益時,債權人可行使之權利(如民法第244條撤銷權)為限,始合乎上開所述刑罰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盧奇漳於102年間,與聲請人簽訂和解契約,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紙與聲請人,嗣因被告盧奇漳違反和解書之約定,聲請人因此持上開本票至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並於104年9月10日確定,聲請人復持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至本院聲請對被告盧奇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命令並於104年10月5日送達與被告盧奇漳等情,有和解書、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2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849號債權憑證、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堪認聲請人對被告盧奇漳享有50萬元之債權,為被告盧奇漳之債權人,而被告盧奇漳自104年10月5日收受本院送達之執行命令時起即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復查,被告盧奇漳原為承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嗣於105年6月6日,承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劉友君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614000號函檢附之承瓚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可稽,堪認被告盧奇漳於受強制執行後,方將承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劉友君。
(三)被告2人均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承瓚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100萬元係由被告劉友君所支出,該100萬元非被告盧奇漳所有,當初是因為由被告盧奇漳擔任業務工作,所以將公司登記在被告盧奇漳名下,後來才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劉友君等語。經查:
1、被告劉友君之父劉興文於102年8月9日轉帳190萬元、被告劉友君之母楊綠荷於102年5月16日轉帳100萬元,均至被告劉友君之高銀帳戶,被告劉友君於不詳時日以不詳金額投資寓楓公司,寓楓公司並於104年3月24日將195萬405元匯款至被告劉友君臺銀帳戶,被告劉友君再於104年4月30日自其臺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承瓚公司帳戶作為承瓚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等情,有被告劉友君臺銀帳戶明細、承瓚公司帳戶明細、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5年12月15日三民營字第10550012321號函檢附之承瓚公司轉帳單據資料、臺灣銀行左營方行105年12月19日左營營字第10550013381號函檢附之劉友君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614000號函檢附之承瓚公司設立時會計師資本額查核資料、被告劉友君高銀帳戶明細、寓楓公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友君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金錢流向,用以證明其所有之高銀帳戶、臺銀帳戶內於近幾年間均有資金來源,且承瓚公司設立登記時供查核之資本額100萬元亦係自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匯款至承瓚公司帳戶乙情,則被告2人辯稱該100萬元係由被告劉友君所支出等語,屬有跡可尋,非謂全然無據。
2、復觀之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否認被告劉友君知悉被告盧奇漳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情,再細譯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盧奇漳簽訂之和解書及同意書內容以觀,被告盧奇漳除於102年9月27日簽發50萬元之本票,以作為和解書約定之內容違約時給付與聲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外,被告劉友君並簽發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盧奇漳於支票背書)1張與聲請人,作為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並於102年11月21日交付由被告劉友君擔任發票人、發票日102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44,000元之支票1張與聲請人,作為銷售聲請人設計產品之權利金乙節,堪認被告劉友君對於聲請人與被告盧奇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於102年間即有所知悉。又參以設立有限公司之實務以觀,公司負責人並無資格或條件之限制,則被告2人若為避免承瓚公司之資本額將來遭受聲請人強制執行,理應於明知被告盧奇漳尚積欠聲請人債務之情狀下、於104年4、5月間欲申請設立承瓚公司時,不論該100萬元資金究為被告盧奇漳或被告劉友君所有,均應直接將承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劉友君,惟被告2人卻未如此為之,益見被告2人上開辯稱係因被告盧奇漳實際上為業務工作故將其登記為負責人等語應非全然無稽。甚且,被告盧奇漳於104年10月5日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後,即已知悉受強制執行,卻於8個月後才將承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劉友君,核與被告劉友君辯稱:因為當時我覺得錢是我出的,我想把負責人換成我等語所示之情相符,益徵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四)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核與卷證相符而無違誤,亦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調查承瓚公司帳戶自104年4月30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2人之勞工保險加退保明細、被告2人是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劉友君自102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清冊、被告劉友君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寓楓公司101年至10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匯入被告劉友君高銀帳戶之290萬元究係基於贈與、合夥或借貸關係等語,然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蒐集之證據,認已足作成終結偵查程序之決定,如未與卷證矛盾,即尚難僅以其未另行調查其他證據遽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2人共犯毀損債權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