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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高坤正

周彥岑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被 告 蘇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坤正、周彥岑(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立民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952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6 月9 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

6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6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侵占等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立民於78年間,邀約聲請人

共同投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山坡地承租權,欲開發作為觀光墓園,嗣因聲請人積欠他人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遂建議聲請人簽立讓渡書,其上並虛偽記載聲請人將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被告,避免聲請人之債權人以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取償標的,雙方乃於84年初簽立讓渡書1 份,且將簽訂日期倒填為83年10月23日。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聲請人高坤正在104 年12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61號、105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而於105 年3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系爭土地已讓渡予伊,而將系爭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亦不分配投資利潤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按時效已完成之案件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8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該條則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侵占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侵占行為時起,犯罪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表示系爭土地之股權已讓渡予伊之時,方就其持有中他人之財物表示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涉之侵占犯行於斯時方告成立乙情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稱渠等因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償,故於84年初虛偽簽立股權讓渡書予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觀之讓渡書內容,聲請人簽立讓渡書之日期為83年10月23日,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卷宗及讓渡書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股權之成立時點應係83年10月23日。雖聲請人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稱系爭土地之股權已讓渡予伊之舉方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故侵占之犯行於斯時始告成立,惟聲請人於本案所稱之股權,乃屬無形之權利,此是否得作為侵占罪構成要件所稱「他人之物」,顯屬有疑;況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稱投資多次均未取得分紅,倘被告至105 年間方有侵占之犯意,焉有自81年至82年起即無分配紅利之可能,而本件已有讓渡書載明相關股權之讓渡時點及方式,要難僅因被告於受指訴後之辯詞,即認被告之侵占時點始於答辯之時,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並以聲請人係遲至105 年10月11日

始具狀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縱然屬實,因其犯罪成立距今業已逾10年未予追訴,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⒈聲請人係於84年初為免債權

人追債,方與被告製作虛偽之讓渡書,並倒填日期為83年10月23日,原處分卻逕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股權之成立時點應係83年10月23日,尚乏依據。再參諸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係以聲請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作為觀光墓園使用,聲請人日前仍2 度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要求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9,

739 元、10,603元,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仍係股東或合夥關係,而上開繳納通知書之列印日期為106 年1 月10日,可見被告一直未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亦即被告一直承認聲請人係系爭土地之觀光墓園之承租人,故被告不可能於84年初或83年10月23日簽立讓渡書時即侵占聲請人之股權(包括投資款、分紅、合夥之股權)。而聲請人曾於104 年間向被告表示要結算合夥觀光墓園之盈餘,被告亦未否認推辭,並表示再約時間結算,惟經聲請人多次要求提供帳冊會帳,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辭,是被告應係於前案偵查中或稍早之時刻,方涉及業務侵占罪責。⒉被告於78年間收受聲請人之金錢前後達600 多萬元,被告確有收購或承租20餘甲之土地,亦有開發作為觀光墓園,聲請人自擁有該20餘甲土地及觀光墓園事業之股權,而104 年間被告並不否認或推辭應與聲請人會帳,惟嗣後以各種理由不願會帳,聲請人在對被告按鈴申告前,均未提供股東名冊及帳冊予聲請人閱覽,亦未曾召開股東會及將盈餘按股權比例撥給聲請人,聲請人曾一再詢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皆以推托及語焉不詳之說詞敷衍聲請人。俟聲請人於前案提告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方明確訛稱:「聲請人已於83年10月23日將全部的股權讓渡給我」,否認聲請人尚擁有股權或合夥權利。然事實上聲請人未將股權讓渡予被告,僅因當時聲請人有債信之問題,而與被告作虛假之股權讓渡手續,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虛偽表示聲請人已將股權讓渡予伊之際,或稍早之時刻,方就其持有中他人之財物表現其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亦即斯時被告之侵占犯行方始成立。另聲請人已請求傳喚證人黃高金蘭、郭高金葉、相關股東及人員(陳景義、楊天佑)等人到庭以明真實,原檢察官皆未傳喚查明即予偵結,自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云云㈣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

略以:⒈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以270 萬元將九山龍觀光墓園的股權讓渡予被告,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前案卷附105年度他字第36號卷〈下稱前案他一卷〉第241 頁) ,核與卷附聲請人周彥岑(原名周幸華)於83年10月23日所簽立將上開杉林鄉十張犁承租權全部讓渡與被告之讓渡書相符,參之證人楊天佑亦證述同於83年間就退股等語,益證被告確係於83年10月23日受讓聲請人周彥岑之承租權,雖聲請人一再指稱係於84年初以倒填日期簽立讓渡書一節,惟此並無證據以佐其說,是依卷內資料及證人楊天佑所述,應以讓渡書簽立日期即83年10月23日為本件簽立讓渡書之實際日期,較符事實。⒉聲請人雖一再以係因為免遭債權人追償始虛偽為讓渡行為,實則該土地之租金均係由其繳納,且被告之為侵占犯罪行為應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為否認讓渡事實時起算等節,然而按上開十張犁段1278、1300號地號之宜農地為無法辦理讓渡一節,業經上開讓渡書上記載明確,故國有財產署仍以原承租人即聲請人周彥岑為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納名義人,核屬當然,惟此尚難作為聲請人周彥岑未實際讓渡之證明。至於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係以侵占時即行起算,而非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為始為追訴權時效之始點,此為聲請人所誤解。是被告縱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涉犯侵占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亦已經完成。故聲請人指陳應再行傳喚證人到庭一節即無必要(其中證人楊天佑並已經高雄地檢署傳喚),又被告究有無分配紅利及依約支付讓渡金予聲請人等節,核屬民事範疇,與本案無關,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摘事項,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故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於78、79年間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收購土地

及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農牧用地,供其等以興築九龍山觀光墓園並出售墓地等方式以為獲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楊芳慈等7 人與高雄縣政府簽立之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周宛蓁(即聲請人周彥岑,其原名周幸華,於87年6 月1 日更名為周宛蓁,復於99年3 月25日更名為周彥岑)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簽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墓園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前案卷附105 年度他字第672 號卷〈下稱前案他二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54頁、第12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周彥岑前於83年10月23日,將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讓渡予被告乙情,有讓渡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20頁),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105 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周幸華有讓渡給我,高坤正他們到83年就沒有股份了,那時候包括增資,總資金是2,200 萬元,他付220 萬元,到83年10月23日我多50萬元買回來,錢沒有分給高坤正,因為他沒有「共家」(台語),在83年10月23日已經退股,我以270 萬元買回來等語(見前案他一卷第241 頁),而聲請人高坤正當時亦在庭聽聞被告上開陳述,對此並陳稱:被告付我270 萬元左右,我有讓渡給被告,但是還沒有拿到錢,被告有拿270 萬給我,包括1 個中古的錶,他說25萬等語(見前案他一卷第241 頁、第242 頁),再佐以聲請人主觀上既認為自己應有高達千萬元以上之利益可資分配,竟於事後長達20年期間,均未見其有訴請被告給付股款或分配紅利、利益之舉,而容任自己之民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則依上開讓渡書所載內容、被告及聲請人高坤正前開所述,以及聲請人長期未向被告訴請分配利益此不符常理之情等節相互勾稽後,足認聲請人周彥岑應於83年10月23日即已將本件投資案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而退出該投資案,故被告辯稱已於83年10月23日受讓聲請人之股權乙節,並非無據。

⒊至聲請人陳稱其與被告簽立該讓渡書,表示將系爭土地之承

租權讓渡予被告,此乃聲請人為規避自己債務而與被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實際上仍為股東或合夥人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雖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寄發予繳款人「周彥岑等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2 紙(其一繳款單列印日期為106 年1 月10日,另一繳款單日期則不明)為證(見本案偵卷第61頁),然系爭土地係無法辦理讓渡乙節,業於上開讓渡書上記載明確,亦即,系爭土地因無法辦理過戶之故,聲請人周彥岑仍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承租人,故國有財產署仍以聲請人周彥岑為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納名義人,並寄發繳納通知書,實屬當然,況聲請人僅提出106 年度及某不詳年度、繳款人則均為「周彥岑等人」之繳納通知書共2 紙,然被告卻可提出90、91、

92、94至96、98至100 年度、其中部分甚至將繳款人明確列為「周宛蓁」之繳納通知書共9 紙(見本院偵卷第21頁、第22頁),則對照雙方所持有之繳款通知書數量及各該繳款年度,聲請人提出之該2 紙繳款通知書,自已不足作為聲請人周彥岑未實際讓渡之證明,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讓渡契約之簽訂係屬通謀,聲請人周彥岑仍實際擁有股權之證據以資為佐,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說詞,即遽為與卷內其他已存證據所彰顯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聲請人前開通謀虛偽之說,自不足採信。

⒋依上所述,聲請人周彥岑既已於83年10月23日將其於該投資

案之股權讓渡予被告,被告即因而取得聲請人周彥岑原基於其股權所得享有之一切權利,聲請人周彥岑對此則已無何權利存在,準此,自無從認為被告對於該股權或因而衍生之其他權益有何侵占之舉,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犯嫌,即難認可採。

⒌再者,縱認聲請人所述前開讓渡契約係聲請人與被告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聲請人就該投資案實際上仍享有相關股權乙節屬實。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而觀諸該讓渡書所載時間為83年10月23日,縱依聲請人所述,渠等係於84年初為上開通謀之合意,並倒填契約日期如上,惟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於簽立該讓渡書之始,即均未依約定分配紅利或利益予聲請人,且期間長達20年之久,則在本件被告係否認有何侵占犯意之情形下,依卷內既有事證,並衡以一般常理,如欲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客觀上應推認被告係於虛偽簽立上開讓渡書之際或之後未久,即已萌生侵占聲請人周彥岑股權之犯意,故其於簽立該讓渡書後,乃有諸如長年未將基於該股權而來之任一期利益分配予聲請人周彥岑、未主動表示應另立契約將股權返還,甚至拒不返還等此類在客觀上可資表徵或察覺被告已將持有之股權變異為所有,而以股權所有人自居之情狀,而可認被告之侵占犯行於此際業已完成,並為追訴權時效開始計算之時點。雖聲請人認應以被告在前案偵查中提出已受讓取得股權等辯詞之時點,作為認定被告為侵占犯行之時點云云,顯係混淆犯罪行為時點應如何依所存證據加以認定,以及被告於犯後遭追訴時,本得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資防禦此本屬不同層次之概念,更與聲請意旨所述如未認聲請人之說詞可採,是否即係鼓勵行為人以敷衍方式拖延追訴權時效乙事無涉,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實非可取。而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認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上開所述,縱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惟其侵占行為於83年10月23日或84年初即已成立,而聲請人遲至105 年10月11日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顯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⒍是原檢察官以卷內現有事證,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有侵占之犯

行縱然屬實,惟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乃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原檢察官於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上,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就其所陳之待證事項,經核亦難認有傳訊之必要,另檢察官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則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處,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於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該犯嫌亦未逾追訴權時效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