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乃川代 理 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陳振順
林順展顏文惠陳慶賢陳泰雄黃金可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㈠㈡㈢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法與不合法部分之說明: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乃川以被告陳振順、林順展、顏文惠、陳慶賢、陳泰雄、黃金可等6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7
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查:
㈠關於被告6 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第㈠至㈢及第㈣、㈤所為之涉嫌誣告案外人周洪色部分:
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聲請人陳乃
川僅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第㈣、㈤部份所示關於其所涉之共同偽造文書部分為被害人,是聲請人僅就此部分係為告訴人,而得就此部分提出再議,其餘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即非告訴人,所為申告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此部分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而於106 年7 月5日以高分檢治智106 上聲議1252字第1060000415號函覆再議不合法,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2號卷宗第2 至5 頁背面、第84頁)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就被告6 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第㈠至㈢所示之指訴周洪色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簽結(參見前揭上聲議字卷第81頁),核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第㈣至㈤有關被告6 人指訴周洪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聲請人亦非告訴人,是其就此部分而聲請交付審判,亦不合法。
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第2861號判決意旨、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可參。就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指述周洪色所涉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第㈠至㈢部份聲請再議部分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業已說明此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等人縱使有誣告周洪色此部份之犯罪事實,亦無從使被誣告人周洪色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誣告罪,聲請意旨亦為無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顯於法不合,亦屬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6 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第㈣至㈤所為之涉嫌誣告聲請人部分:
查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
106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2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7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2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分別於106 年7 月13日、6 日送達予聲請人、其代理人,此均有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上聲議字卷第85頁、第89頁);而聲請人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頁),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6 人涉犯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被告等指訴周洪色涉嫌一至三之犯罪事實,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周洪色是否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未進行實體調查,有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而被告陳振順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247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在民事事件中陳稱:我有在92年3 月27日「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信徒簽到名冊」上簽名,也有幫陳慶賢、陳泰雄簽名等語,然其亦陳稱:這張是文書人員盧榮瑞拿給我簽的,並要我幫這些人簽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獲得這些人的同意,他說是信徒要用的,每個人都要簽,我也沒有上台去報告等語。然而盧榮瑞業已過世,無論本署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已無從傳訊盧榮瑞詢問其到底有無獲得陳慶賢、陳泰雄之授權而委託陳振順代渠等簽名,是陳振順在信徒簽到名冊上簽上其他信徒之姓名,究竟係出自己意偽簽抑或信任盧榮瑞所言而幫忙代簽,因盧榮瑞死亡而無從查證。然查,被告林順展、陳慶賢、陳泰雄、黃金可均稱未在該信徒簽到名冊上簽名,又周洪色之後也確實將「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信徒簽到名冊」,「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增加後名冊」及「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92年組織章程)等文件送交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備查再轉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複查。另犯罪事實四、五周洪色於104 年間通知被告等及告訴人陳乃川與其他信徒將同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南勝里活動中心召開召開第2 次信徒大會,經被告等質疑周洪色持92年組織章程之正當性後退席拒絕開會,周洪色與告訴人陳乃川及其他信徒等36人仍逕行修訂之「高雄市旗山區修一堂組織章程(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6日經信徒大會修訂、負責人周洪色)」(下稱104 年組織章程)後,於104 年5 月1 日,製作「修一堂104 年信徒名冊(造報日期104 年5 月1 日、負責人周洪色)」(下稱信徒名冊),於當日併同104 年組織章程函送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辦修正寺廟組織章程,復轉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複審,周洪色又於
104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南勝里活動中心召開修一堂104 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持上開之104 年組織章程表明按該章程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另與在場之案外人周金龍、張月桂及告訴人陳乃川等36人,自行推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並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高雄市旗山區修一堂
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第二次會議紀錄)、「修一堂104 年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下稱簽到簿)等文件,於同年6 月9 日函送該等文件至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辦備查,復轉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複審等情,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況且被告等與告訴人及周洪色就信徒大會決議究竟是否存在之爭議一事,尚須由法院認定為裁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是被告等因自認告訴人與周洪色未得渠等同意所為之信徒大會會議章程等資料係屬偽造,復持之向高雄市區公所備查,再轉送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複查係屬行使偽造文書之指訴,並非虛構故事,實難據此認被告等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蓋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等原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苟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74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
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尚難使負刑責。又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縱其陳述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林順展等6 人所涉之誣告罪嫌不足,業據原處分論述綦
詳,又被告林順展、陳慶賢、陳泰雄及黃金可等人於偵查中均辯稱,確實沒有在92年「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信徒簽到名冊」上簽名等語(見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74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陳振順於另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8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有幫陳慶賢、陳泰雄簽名等語相符;然被告陳振順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亦陳稱,係因文書人員盧榮瑞告知修一堂已得到陳慶賢與陳泰雄
2 人之授權,伊才代替陳慶賢、陳泰雄2 人在92年「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信徒簽到名冊」上簽名等語,則被告陳振順事後得知被告陳慶賢及陳泰雄等2 人並未授權修一堂在上開92年「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信徒簽到名冊」簽名,而認案外人周洪色與聲請人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亦符合事理,故被告陳振順等6 人對聲請人所提告之情節,並非虛構事實乙節,即堪予認定。縱被告陳振順等6 人事隔13年,才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尚難逕認被告陳振順等6 人具有誣告之犯意,故聲請意旨尚嫌無據。
⒊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振順係擔任修一堂何種職務,攸關被告
陳振順等6 人是否具誣告犯意之判斷,惟原檢察官僅開庭傳喚被告陳振順等6 人一次,且被告陳振順並未到庭應訊,原檢察官即逕對被告陳振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偵查之能事,原處分尚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林順展等6 人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據論述如上,又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之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且原處分已詳述被告陳振順等6 人罪嫌不足之理由,故聲請意旨尚屬無據,再次傳喚被告陳振順核無必要。至聲請意旨其餘陳述,或屬聲請人個人之臆測,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2號處分書)。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審酌: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104 年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 號、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可參。即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相當罪名應依該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可考。
㈡關於被告等人指訴聲請人涉嫌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第㈣
至㈤所示部份,有與周洪色等36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逕行修訂內容不實之104 年組織章程、信徒名冊,以及第二次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書等節,細究被告等人指訴之內容,其等係認為104 年4 月26日會議因程序有諸多瑕疵而無效,惟聲請人與周洪色等36人竟仍進行會議,逕行於該日及同年6 月7 日修訂上開104 年組織章程、製作信徒名冊、第二次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書,因此認為聲請人等有涉犯偽造文書犯嫌。而聲請人確於前揭2 日分別為前揭修訂上開104 年組織章程、製作信徒名冊、第二次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書等行為,有被告等人104 年6 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組織章程影本、104 年4 月15日開會通知單及10
4 年5 月27日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市民政宗字第10431153700 號函、104 年5 月29日開會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市民政宗字第10431200500 號函暨所附之104 年
4 月26日會議紀錄與出席人員簽到簿、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
4 年8 月11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431167900 號函暨所附之10
4 年5 月1 日高雄市旗山區修一堂函、104 年4 月26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與委託書、104 年組織章程、104 年
6 月9 日高雄市旗山區修一堂函、104 年6 月7 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與委託書、修一堂第一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投票紀錄表、信徒名冊、修一堂管理(暨監察)委員會議簽到簿、修一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當選名冊等件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333號偵卷影卷第192 至199 頁、第228 頁、第253 至281 頁)。就被告6 人申告聲請人有與周洪色等36人製作該等文書部分,被告等人客觀上並無虛偽捏造不實事實之情事,而有憑據。又縱使被告等人指訴前揭2 日會議因程序有諸多瑕疵而無效等節有所不實,然而,被告等人始終並未指訴聲請人有與周洪色等36人共同「偽造他人名義」而製作上開文書等節,且遍查卷內各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與周洪色等36人共同「偽造他人名義」而為上開文書,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被告等人此部分指訴內容,顯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明顯不符,而無從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亦不構成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法律爭議,被告等人指述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犯罪等節縱有不實,然依據其等指述內容,均與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明顯不合,客觀上均無從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自均不構成誣告罪。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誣告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