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偉宸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被 告 徐向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30、31、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徐向平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偉宸之弟(下稱聲請人)。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在公證人黃玉鳳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事務所內,冒用其母徐謝金治之名義,製作不實之遺囑意旨,並在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位上偽造徐謝金治之署名1 枚,而偽造徐謝金治之遺囑1 份(下稱系爭遺囑),爰具狀提出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然而:(一)系爭遺囑之公證,係由公證人黃玉鳳、見證人陳金治、曾美華在場為之,而系爭遺囑簽名之真假與否,攸關渠等是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故有可能為迴避相關責任,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故上開3 人之證述,應不能互相為補強證據,故不能以上開3 人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系爭遺囑為徐謝金治所親簽;(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即聲請向銀行機構函查徐謝金治開戶簽名資料,或向家屬要求提供徐謝金治生前筆跡,即能與系爭遺囑上之筆跡核對,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亦有提供徐謝金治生前之記事簿及紅包袋上筆跡等資料,以供與遺囑上之字跡比對,然原偵查機關均未置理。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勘驗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於105 年6 月24日星展苓發密字第34號函文所檢附之徐謝金治手寫公證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位「徐謝金治」簽名之筆跡(下稱文件A ,即原處分所載之文件A,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176號卷第26頁)、同行10
5 年12月21日星展苓發密字第53號函文所檢附之徐謝金治手寫公證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位「徐謝金治」簽名之筆跡(下稱文件B ,即原處分所載之文件B ,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12 號卷第19頁反面)、黃玉鳳提出其留存之遺囑(下稱文件C ,即原處分所載之文件C ,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18頁)後,認上開文件A 、B 、C 上徐謝金治簽名已有不同,竟未與前揭聲請人所提出記事簿、紅包袋一併送請鑑定;況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與「陳金治」之「金」字均屬相同,顯然系爭遺囑「徐謝金治」之簽名為陳金治所簽寫,而非徐謝金治所親簽,然駁回處分竟無視上開情形,就聲請人請求鑑定之聲請均未提及,或表示無鑑定之必要,而逕採利害關係人之供述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又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徐謝金治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意識處於「很清楚」狀態,因認系爭遺囑應為徐謝金治親自簽名,然意識清楚與否與是否親自簽名並無關聯,原駁回處分以徐謝金治意識清楚推論系爭遺囑即為徐謝金治所親簽,推論顯違反論理法則;
(四)另依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內提供徐謝金治自63年起之記事簿資料與前揭紅包袋,均可見徐謝金治之親簽字跡工整,且於104 年2 月19日在紅包上所書寫的文字,書寫字體筆畫更為嚴謹、工整、漂亮,然於同年3 月6 日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之簽名,相距不過十餘日,竟迥然不同,然高雄高分檢竟為駁回處分,其處分顯然於法未合。是以,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所為處分有上述諸多違法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4 月25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
6 月13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同年10
6 年6 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符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係被告陪同徐謝金治前往黃玉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徐謝金治當時精神狀態正常,遺囑內容係其聽徐謝金治口述後書寫,再由徐謝金治本人於立遺囑人欄簽名等情,業據公證人黃玉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另告訴人質疑見證人陳金治、曾美華2 人係如何覓得乙情,經傳喚證人即黃玉鳳公證人、陳金治及曾美華作證,證人黃玉鳳證稱:本件公證遺囑係被告委任之代書之妻「翠蓉」至事務所與其接洽,該2 位見證人亦係該人找來等語;證人即見證人曾美華證稱:其經常在當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每次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不認識被告,其在代書事務所任職,本件公證遺囑係代書同業「翠蓉」聯絡其到場,當時徐謝金治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證人即見證人陳金治證稱:其住在黃玉鳳公證人事務所附近,係家庭主婦,擔任見證人可以獲得1,000 元報酬,本件公證遺囑係「翠蓉」聯絡其前往,當時徐謝金治意識很清楚,其不認識徐謝金治及其家屬等語;證人陳許月盡證稱:其係「翠蓉」,其介紹黃玉鳳公證人予被告,見證人陳金治及曾美華係是其代為覓得,見證人2 人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上開證人4 人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2 位見證人等語,實非無稽。
(二)再系爭遺囑徐謝金治簽名,係徐謝金治本人親簽乙情,業據證人黃玉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告訴人質疑文件A 、
B 有些許差異,然經證人即黃玉鳳公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公證遺囑之遺囑內容係其照徐謝金治的意思書寫,原本留在其事務所,並有2 份複寫本,其還會另外影印
1 份,但是簽名欄都是親簽,所以所有人都要簽名4 次,其將複寫本1 份及影印本1 份交給立遺囑人即徐謝金治,另一份複寫本係交給法院備存等語,又經提示「文件A 」、「文件B 」及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交與本署扣案之證物即遺囑意旨正本1 份供該證人確認,證稱:該2 份文件均係其親簽,證物之遺囑意旨正本即係其所稱影印本等語,且經勘驗證物之遺囑意旨正本,其簽名部分係與「文件
B 」一致;證人黃玉鳳並提出文件C ,經比對包括立遺囑人徐謝金治、2 位見證人及公證人黃玉鳳4 人之簽名,亦與「文件A 」、「文件B 」之簽名有些微差異,又該3 份文件除簽名之些微差異外,其於文字均完全相同,是證人黃玉鳳證稱係原本書寫完後,有複印本及影印本,所有人均簽名4 次等情洵堪採信。至各次簽名之細微差異,乃因同一人親書之各次簽名,其筆劃線條不可能疊合所致,是自難僅憑簽名不完全相同而逕認相關簽名係屬偽造。
(三)綜上,本件公證遺囑之遺囑意旨簽名部份應係立遺囑人徐謝金治所親簽,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業據原處分論述綦詳,又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之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且原處分已詳述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縱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亦無礙於原處分之認定,故聲請意旨尚屬無據,傳喚聲請人到庭或將上開遺囑送鑑定是否為立遺囑人「徐謝金治」親自簽名,核無必要。聲請意旨另以原檢察官未訊問證人陳金治與曾美華2 人是否見證「徐謝金治」親自在上開遺囑簽名,即認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即公證人黃玉鳳之證詞為真,遽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顯有未當。惟查,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業據論述如上,再者,證人曾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當時立遺囑人的意識如何?)很清楚。」等語;另證人陳金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當時立遺囑人徐謝金治的意識如何?)很清楚,她還跟我說她之前在法院上班,我還跟她聊天。」等語,並有上開證人曾美華與陳金治2 人之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稽,均核與證人黃玉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相符,足認「徐謝金治」於立遺囑時之意識係處於「很清楚」之狀態,則上開「徐謝金治」之遺囑,係由「徐謝金治」親自簽名乙節,應堪予認定,是以聲請意旨尚嫌無據。至聲請意旨其餘陳述,或屬聲請人個人之臆測,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高雄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卷、雄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30、31、32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一)證人即系爭遺囑之公證人黃玉鳳、見證人陳金治、曾美華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查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並由證人即見證人陳金治、曾美華見證下完成公證程序,且其等均不認識被告等節,業據黃玉鳳、陳許月盡、曾美華、陳金治證述在卷(偵續字第31號卷第5-7 、13、20頁、偵續字第32號卷第5-7 頁、第20頁),足見證人黃玉鳳、陳金治、曾美華與被告間並無何等利害關係,且陳金治、曾美華充當見證人亦僅獲得1,000 元之少量報酬,實無刻意為被告之利益擅自偽為系爭遺囑而負偽造文書刑責之必要。基此,證人黃玉鳳、陳金治、曾美華所為證述,自堪採信,則偵查機關核實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後,並採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依據,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偵查機關未依聲請人請求調閱資料,亦未將載有徐謝金治筆跡之文件送請鑑定,尚無不當:
1.聲請人主張偵查機關未依聲請人聲請向銀行機構函查徐謝金治開戶簽名資料,或向家屬要求提供徐謝金治生前筆跡;且既認定文件A 、B 、C 上徐謝金治簽名筆跡不同,另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與「陳金治」之「金」字均屬相同,故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之簽名,應為陳金治所簽署,而有送請鑑定之必要云云。然查,偵查機關既已傳喚證人黃玉鳳、曾美華、陳金治證明系爭遺囑確為徐謝金治於公證時所親簽,而認定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之簽名應為其本人所親簽,並說明各次簽名細微差異,乃因同一人親書之各次簽名,其筆劃線條不可能疊合所致之理由等節,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甚明,則偵查機關認無再行向金融機關調閱聲請人聲請調閱之上開資料,亦無必要調閱上開資料,再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紅包袋、記事本等物一併送請鑑定,以確定上開文件與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簽名之真偽,其偵查方式尚無何等違失。
2.再者,關於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之要件,須提供當事人「庭寫筆跡」20次以上作為「參考筆跡」,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3 頁)。經查,本件既因徐謝金治已過世而無法取得其「庭寫筆跡」,致檢察官實際上無法就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之筆跡送請鑑定,自不能以檢察官未將上開筆跡送請鑑定為由,逕認檢察官未盡偵查之能事。又本件檢察官既無從透過鑑定之方式確認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筆跡之真偽,因而以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比對各類文件之書寫方式等方法,另循其他事證判斷其真偽,並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其偵查方式亦無不當之處。
3.另按,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公證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明確。經查,於公證時,徐謝金治既在場且意識清楚,而無不能簽名之情形,既經前述,則系爭遺囑之公證書原本中「立遺囑人徐謝金治」之欄位,即應由徐謝金治本人所親簽,方符公證要件,此應為擔任公證人之證人黃玉鳳所知悉,則證人黃玉鳳當會要求徐謝金治於公證書之上開欄位簽名,應可認定。據此,公證書中「立遺囑人徐謝金治」之欄位,即應為徐謝金治所親簽(偵續字第32號卷第16頁),應堪認定。是偵查機關認定系爭遺囑為徐謝金治親自簽名一節,應為無誤。
(三)又聲請人主張偵查機關認徐謝金治於公證時意識清楚,與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之簽名是否為徐謝金治所親簽無關云云,然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之簽名既經認定為徐謝金治於意識清楚時所親簽,業經偵查機關及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即屬無由,一併敘明。
(四)另聲請人主張徐謝金治前揭書寫之記事簿及紅包袋,字跡工整,且於104 年2 月19日在紅包上所書寫的文字,書寫字體筆畫更為嚴謹、工整、漂亮,然於同年3 月6 日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之簽名,相距不過十餘日,竟迥然不同,故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之簽名應屬偽造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徐謝金治所曾書寫之紅包袋、記事簿(上聲議卷第11-24 頁),固有書寫文字,然均未曾書寫其本名「徐謝金治」四字,故均無法與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之簽名互為勾稽、比較,即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遺囑上徐謝金治之簽名是否為偽造。再者,徐謝金治生前於紅包袋上書寫之筆跡,每一字書寫間均留存相當空間,且每行亦刻意書寫相同字數,相較於徐謝金治生前於記事簿之筆跡,並非如上開紅包袋之筆跡工整,亦未有刻意排列文字之情形,可見紅包袋上之工整筆跡,係因徐謝金治感念他人而特意仔細書寫,故較為美觀工整,而與記事簿之筆跡有所不同。基此,紅包袋上之筆跡應與徐謝金治平日書寫時之筆跡,當有不同,而難以紅包袋上之筆跡美觀、工整與否,推斷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並非徐謝金治所親簽。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