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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凃全展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被 告 吳昇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9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凃全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昇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背信、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9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6 月1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 年6 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其等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6 年6 月26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丘智傑係就讀中正預校時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咖啡店內,向聲請人及丘智傑佯稱欲承頂原址設該處之咖啡店經營,取名「Pa Mano 咖啡店」(下稱帕瑪諾咖啡店),並邀約聲請人及丘智傑出資合夥,表示日後營利所得將分紅予聲請人云云,致使聲請人及丘智傑均陷於錯誤,遂當場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聲請人旋依指示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聲請人屢向被告請求閱覽帕瑪諾咖啡店資金運用明細及營運報表核對,先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拒絕,遲至104 年9 月20日合夥人開會時始提出資金運用明細及初期開辦資產損益表,並稱帕瑪諾咖啡店營運狀況不佳云云。全體股東原研議解散清算,被告仍主張再經營1 季(即

104 年10月至12月)試看看,全體股東遂決議再經營1 季,聲請人亦要求被告應提出財務報表,被告遲至105 年1 月31日始提出第二份損益表,並於同年2 月21日合夥人會議時表示帕瑪諾咖啡店虧損80萬元,要求聲請人及丘智傑按比例分擔,始願將帕瑪諾咖啡店頂讓予他人,聲請人察覺有異,遂要求被告提供帕瑪諾咖啡店創立以來全部會計憑證供查驗,被告先予拒絕,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始同意聲請人親自至帕瑪諾咖啡店電腦翻拍憑證,經聲請人核對,發現憑證內容與被告前所提資產損益表、資金運用明細等資料均不相符,且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書將帕瑪諾咖啡店辦理商號登記,且所提出之憑證,均係「鉅馥工程企業行」(下稱鉅馥企業行)、「鉅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麒公司)之會計憑證。綜上可見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名義詐騙聲請人金錢,又未依合夥契約書約定辦理商業登記,並以帕瑪諾咖啡店名義核銷,而持鉅馥企業行及鉅麒公司之會計憑證核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利用偵查程序要求對帳及進行合夥人清算程序,進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合夥虧損金額,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脫序」、「無厘頭」、「拖曳」變更聲請人主張,無視聲請人已將被告所提鉅馥企業行、鉅麒公司之會計憑證整理製作表格用以證明被告將合夥財產侵占入己,顯有重大違誤之處。又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之「詭辯」,認帕瑪諾咖啡店以鉅麒公司名義登記,並因訴訟問題用鉅馥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云云,無視上揭合夥契約書於103年2 月15日簽訂,鉅麒公司早於101 年3 月12日即設立登記,且原不起訴處分忽視被告將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鉅麒公司名下,竟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為由,認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等認定均有重大違誤。此外,依被告未循合夥契約書辦理營業登記、被告提出之憑證均係聲請人所不知悉之鉅馥企業社、鉅麒公司名義、被告先前所提之資金運用明細及損益表等資料均與嗣供聲請人至咖啡店察看之憑證均有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當然會懷疑此為「騙局」,被告難謂無以合夥契約書為詐術使聲請人交付投資金額,又依證人陳家崧證詞,果如商議經營權移轉,為何由陳家崧個別聯繫聲請人及丘智傑,且此移轉有無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被告有無自陳家崧處收有財物而涉有侵占?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且採信證人陳家崧之「詭辯」,如此「草率」偵查實難讓人期待干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上揭違誤,再議亦未予斟酌,逕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與聲請人、丘智傑合夥出資承頂帕瑪諾咖啡店經營,且向聲請人收取60萬元投資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犯行。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起先找丘智傑合夥投資開咖啡店,丘智傑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伊原本就認識被告,3 人是國中同學;嗣被告說是要頂下帕瑪諾咖啡店經營,於103年2 月15日與伊、丘智傑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伊和丘智傑各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153 萬元,咖啡店由被告實際經營等語(見他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核與被告所辯:伊於

102 年11月、12月間跟丘智傑討論要頂下帕瑪諾咖啡店經營,聲請人打電話過來,先跟伊談保險事宜,後跟伊說「你們要做店怎麼不找我」,於103 年1 月24日約伊一起去看那間店,看完店就決定要頂下,當天大家還討論各自出資額,談完後伊們再去跟前業主談轉讓金額;依約係由伊負責咖啡店內外事務等語(見他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被告說要頂下的咖啡店原來在大月有約60萬元營收,店長也會留下來,向伊強調應該沒問題,而伊於頂讓後前2 個月確實看到原來店長有留下來,但後來就沒有了,細節伊不清楚,就伊所知店長是自己去開咖啡店;帕瑪諾咖啡店成立後,伊有去看過很多次,去看時咖啡店都有在正常經營等語(見他卷第99頁),足見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收取其投資款後,確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承頂帕瑪諾咖啡店並為實際經營之情,從而聲請人權衡商機及風險,決定與被告、丘智傑合夥經營帕瑪諾咖啡店,並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交付6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殊難想像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使聲請人交付款項,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職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涉犯使詐欺取財犯嫌部分,顯難採憑。

(二)聲請及告訴意旨主張:縱認被告確實際經營帕瑪諾咖啡店,然被告自承未以帕瑪諾咖啡店名義辦理商業登記,而係以合夥契約書簽訂前即已設立之鉅馥企業行、鉅麒公司之會計憑證充作帕瑪諾咖啡店之憑證,且被告原先提供予聲請人之資金運用明細(見他卷第8 頁)、初期開辦資產損益表(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103 年度損益表(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內容均與上開鉅馥企業行、鉅麒公司之會計憑證不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1.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財物變易為所有意思而予以支配、處分為前提。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財物為何,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以「你認為被告侵占何物?」之問題訊問聲請人,聲請人答稱:伊想請律師(即告訴代理人)回答等語(見他卷第89頁背面),告訴代理人則稱:

告證9 (即刑事告訴狀所附「鉅馥+ 鉅麒報表」,見他卷第18頁至第64頁)是伊們做的支出表,係以被告提出的憑證做的報表,伊們無法核對,這當中有無涉及侵占會再具狀等語(見他卷第89頁背面),惟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前均未再提出書狀指明被告係侵占聲請人所有之何財物等情。至被告有何涉犯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未見聲請人於告訴意旨明確指明。而被告於收取聲請人投資款60萬元後,確依前揭合夥契約承頂帕瑪諾咖啡店並為實際經營之情,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將投資款60萬元於管理、經營帕瑪諾咖啡店事務外擅為支配、處分或違背常規經營之行為,從而僅憑告訴意旨之泛言指述,洵難驟斷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2.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意旨另主張:依陳家崧之證詞可知,被告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即擅將帕瑪諾咖啡店經營權移轉予陳家崧,用以抵償被告積欠陳家崧之債務,而認被告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帕瑪諾咖啡店持續虧損,伊與丘智傑、聲請人遂於105 年2 月召開合夥人會議,會中決議經營至2 月底,3 月、4 月份由伊自行吸收,由聲請人於3 月、4 月負責處理盤讓事宜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與聲請人、丘智傑3 人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確可見丘智傑於105 年4 月30日就帕瑪諾咖啡店之經營走向提出循先前決議與房東解約之建議,並表示將於母親節過後與聲請人南下協商處理後續事宜等語,經聲請人以「和阿丘一樣」等語表示認同(見他卷第103 頁),而聲請人於偵訊時亦不否認其與被告、丘智傑等3 人於105 年2 月間開會,會中決議由其負責覓人承頂咖啡店事宜,嗣其與丘智傑在LINE群組內均表示營業至同年5 月底之意見等語(見他卷第89頁及背面),堪以認定帕瑪諾咖啡店持續虧損,經被告、聲請人及丘智傑於105 年2 月間召開合夥人會議,會中決議於10

5 年5 月底終止店面租約並結束營業,且由聲請人於租約終止前負責覓人承頂帕瑪諾咖啡店之情。

3.而聲請人處理盤讓事宜之後續,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聲請人於105 年4 月底無法將帕瑪諾咖啡店頂讓出去,仍由伊在原址營業至同年5 月31日店面租約終止,因租約明訂屋內設備於租約終止後如未搬遷將歸由房東處理,為減少損失,由綽號「喬巴」之友人陳家崧於105 年6 月1 日起直接承租原址並請人估價店內設備,陳家崧願購買設備並在原址自行經營咖啡店等語(見警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5 年4 月底詢問聲請人後續處理狀況,聲請人均未正面回應,嗣伊缺錢且無心力再為帕瑪諾咖啡店付出,綽號「喬巴」之友人陳家崧有意在原址經營咖啡店,伊遂請陳家崧詢問聲請人意見,陳家崧詢問後向伊答覆說聲請人稱一切交由伊處理,丘智傑則直接於LINE通訊軟體回覆「以最好的方式處理」,伊就放棄繼續經營帕瑪諾咖啡店而由陳家崧在原址經營,由陳家崧自行向房東支付租金等語(見他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嗣於偵查中提出書狀陳稱:店內器材拜託陳家崧購買,金額為6 萬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102頁),核與證人陳家崧於偵查中陳稱:伊原本是帕瑪諾咖啡店的客人,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讓伊承接,被告向伊強調他還有2 位合夥人,請伊自行聯絡其等意願,後來伊打電話邀請聲請人出面商談,聲請人於電話中支支吾吾,只表示交給被告處理就好,而伊也有打電話給丘智傑,但丘智傑都未接電話,嗣於105 年6 月,被告放棄經營,由伊在原址經營,營業額由伊收取,房租也由伊來支付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及背面)相符,而觀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確可見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表示將於同年月22日召開「股東會」處理後續狀況及清算結帳事宜,聲請人則傳送「我已經請律師幫我處理我們店的事了,22號我也沒空」等語,此後被告不斷強調店面租約即將於105 年5 月底到期,需請聲請人就店內設備後續處理事宜表示意見,仍未見聲請人答覆,被告乃於105 年5 月29日於上開LINE群組中提出「第一方案:下一個租戶願意跟我們買器具,但裝潢他不要,他會請人來估器具,然後再高一點跟我們購買」、「第二方案直接不處理」等2 方案,仍未見聲請人明確回覆,僅丘智傑於群組中表示「你決定啦,就以最恰當的方式去處理就好了」等情,可徵被告所稱帕瑪諾咖啡店之店面租約將於

105 年5 月31日終止並結束營業,聲請人又無法如期將咖啡店成功盤讓予他人,其面臨店內設備於租約終止後恐遭房東棄置之壓力,為減少損失,乃於帕瑪諾咖啡店營業終止後將店內設備售予自105 年6 月1 日起承租原址自行經營咖啡店之陳家崧等語非虛。據此以論,被告、聲請人及丘智傑合夥開設之帕瑪諾咖啡店已於105 年5 月31日結束營業,惟尚未進行清算,則陳家崧縱在原址自行經營咖啡店,仍非屬被告、聲請人及丘智傑合夥事業之延續,自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即擅將帕瑪諾咖啡店經營權移轉予陳家崧之情形。

4.又被告雖迫於店面租約到期之壓力而將原營業設備售予陳家崧,然參以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證人陳家崧之證詞,已可疑聲請人於帕瑪諾咖啡店結束營業前已明知此情且未明示反對。至證人陳家崧於偵查中雖陳稱:伊原本就是帕瑪諾咖啡店的客人,被告陸續跟伊調錢,但還款狀況不佳,嗣被告於105 年6 月放棄經營,由伊用原店內設備接手經營,營業額由伊收取,房租也由伊來支付,用這種方式抵被告借款債務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及背面),然就被告商借款項之源由,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他們合夥人之間的問題,伊不知道,就是被告向伊借錢,伊就沿用帕瑪諾咖啡店的設備經營咖啡店,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跟被告購買等語(見他卷第11

8 頁背面),參以帕瑪諾咖啡店持續虧損,甚因此於105 年

2 月間經聲請人在內之合夥人決議結束營業等情,佐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因咖啡店虧損而不斷補錢等語(見他卷第99頁背面),無法排除被告向陳家崧商借之款項係供帕瑪諾咖啡店營業所需之可能,實難驟認被告出售店內設備予陳家崧之舉係為抵償其個人債務乙節。

5.據此以論,被告為避免店內設備遭房東棄置而受損失,乃於帕瑪諾咖啡店營業終止前將店內設備售予陳家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牟取其個人利益,自難僅憑陳家崧在帕瑪諾咖啡店原址經營咖啡店,且使用原店內設備等情,驟斷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嫌。

6.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將帕瑪諾咖啡店辦理商業登記,原不起訴處分竟誤採被告辯解,認被告係以鉅麒公司名義辦理登記,並因訴訟問題用鉅馥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等語,忽視鉅麒公司於合夥契約書簽訂前已設立登記,且如此情為真,被告將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鉅麒公司名下,已生損害於聲請人,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然商業登記僅為政府管理及稅務徵收之手段,並非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要件,與不動產登記制度明顯不同,從而被告、聲請人及丘智傑等3 人之合夥財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應循民法規定及前揭合夥契約書之內容而定,且不論被告有無以帕瑪諾咖啡店名稱辦理商業登記,抑或被告係以鉅麒公司、鉅馥企業社之名義處理帕瑪諾營業之進銷項憑證事宜,帕瑪諾咖啡店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仍屬被告、聲請人及丘智傑全體公同共有,絕無因此致合夥財產歸屬於鉅麒公司或鉅馥企業社所有而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理,從而聲請意旨以此為由指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無以採憑。

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