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賴雅蓉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林威仁
鄭明智戴豐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雅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威仁、鄭明智、戴豐榞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24588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6年7月19日送至聲請人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聲請人親自蓋章收受,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鄭明智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負
責人;被告戴豐榞為台郡公司製三課課長;被告林威仁為台郡公司製三課股長,上開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威仁於100年12月7日,在台郡公司「新進人員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單(下稱「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上,受訓人員簽名欄內偽造聲請人「賴雅蓉」簽名1枚,以表示聲請人業已參與台郡公司同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意,被告戴豐榞知情並蓋章於同一表格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以該偽造之表單,附於台郡公司104年8月24日答辯狀內,提交本院民事庭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台郡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偽造聲請人簽名1枚之行為:
⒈經比較聲請人真正簽名之台郡公司「公司物品領用簽收
表」、「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上之簽名,以及本案偽造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上之簽名,可見後者各簽名之筆劃、筆勢、態樣、筆順及轉折、特徵等,與前者均不相同,極為生硬。是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認為前者與後者十分相似,即與事實不符。
⒉另被告林威仁於105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聲請人
並未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上簽名,當天筆錄並未翔實記載上情,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曾表示「被告說這不是你簽的名,被告又說是你叫別人幫你代簽」,足認被告林威仁承認前揭簽名為偽造,此部分亦未記載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故聲請勘驗前開偵訊筆錄內容。
⒊聲請人100年12月7日經派遣公司派遣至台郡公司,對公
司及周圍受訓人員均屬陌生,亦無友人,不可能有人願意幫聲請人代為簽名,故被告林威仁所述聲請人係委由他人代簽,即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未合。
⒋聲請人因於101年8月6日遭受職業災害而於104年5月19
日起訴,主張台郡公司有侵權行為(104年度司鳳勞調字第4號),台郡公司為脫免責任,要求被告林威仁、戴豐榞提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資料,其等為免遭追究責任,乃偽造上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而台郡公司明知於此仍提出法院作為答辯理由,均圖卸責,各有偽造之動機、必要及犯意聯絡。不起訴處分書未見於此,已有可議。
㈢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林威仁等三人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勘驗前述被告林威仁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及聲請人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並傳喚證人吳慶輝。
四、經查:㈠被告鄭明智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高雄市大寮
區大○○○區○○○街○○號)之負責人,被告戴豐榞時為台郡公司製造三課之課長(現已離職),被告林威仁為台郡公司製造三課股長。聲請人為台郡公司之作業人員(前曾派遣至台郡公司,於101年4月起正式受僱於台郡公司)。聲請人於100年12月7日曾親自在「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作答並簽名,及親自在「公司物品領用簽收」簽名領用公司物品(制服、工作規則、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磁卡、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保密合約書等)。嗣聲請人於101年8月6日在台郡公司工作場所中操作機器時發生事故,經診斷受傷,而於104年5月18日向台郡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先經104年度司鳳勞調字第4號強制調解不成,由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審理(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於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審理中,台郡公司於104年8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內檢附「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於訓練人員欄位蓋有「林威仁」印文,主管審核欄位蓋有「戴豐榞」印文)。
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他卷第14頁、偵卷第14頁)明確,並有經濟部105年3月3日經授商字第10501041790號函及所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卷第8至11頁)、台郡公司105年4月14日郡人字(105)第0101號函及所附被告林威仁、戴豐榞(即戴志堅)人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6至22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及「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影本各1份(偵卷第34至36頁)、104年5月18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1份(104年度司鳳勞調字第4號卷第3至8頁)、104年8月24日民事答辯狀及所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及「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影本各1份(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卷一第18至22頁、第51至53頁)、聲請人104年12月7日準備書㈡狀1份(同上卷第111至116頁)、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1份(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卷二第65至71頁)等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林威仁、戴豐榞所不否認(他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6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由被告林威仁偽造簽名,被告戴豐榞知情仍
蓋章,並由台郡公司於民事事件中提出,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查:
⒈就新進人員第一天的教育訓練,上午是管理部分上課,
下午則為環境安全衛生教育,內容包括環境和機台的介紹,均由課內的管理幹部(股長或組長)負責訓練,第二天以後的課程就由資深人員帶領新進人員如何操作機臺。被告林威仁負責教育訓練時,會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交給新進人員,上完的項目會跟新進人員確認後,在表單上打勾,課程結束後,提醒新進人員在表單上簽名及於下班前繳回表單,如新進人員在表單上有簽名,被告林威仁就會蓋章,並交給課長戴豐榞審核,再將之繳回管理部。被告戴豐榞只負責審核蓋印,無法確認該新進人員是否有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業據被告戴豐榞、林威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他卷第31頁、第35頁)。而觀諸卷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偵卷第34頁),項目包括:⒈作業環境介紹、⒉緊急防護設施、⒊個人防護具使用、⒋化學品使用及⒌機臺設備、安全裝置等5項,各項目後均有「是否完成訓練」可供勾選,至於「訓練日期」則均填載「12/7」,並在訓練人員欄均由被告林威仁蓋章,下面則是受訓人員簽名欄,右上方則為主管審核欄,由被告戴豐榞蓋章(此部分模糊不清),備註欄則註明:⒈訓練人員於訓練完畢後請填寫訓練日期、勾選是否完成項目,並送課長確認。足見被告林威仁、戴豐榞前揭所述,係由管理幹部即身為股長之被告林威仁負責聲請人之教育訓練,及蓋章確認,之後再交由身為課長之被告戴豐榞蓋章審核,被告戴豐榞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受教育訓練乙節,並非無稽,則被告戴豐榞是否確有如聲請人所指就其未參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情有所知悉而仍予審核核章,共同偽造私文書,顯有疑問。
⒉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於104年度勞重訴字第14號民
事事件審理時均承認其於100年12月7日親自填寫作答「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及於同日在「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上簽名,已如前述,足認其於100年12月7日確有至台郡公司進行安全衛生測驗及領用制服、工作規則、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磁卡、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保密合約書等公司用品之情。紬繹聲請人所不否認其同日親自作答之「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內容,各個問題均與日期同載為100年12月7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上⒈作業環境介紹、⒉緊急防護設施、⒊個人防護具使用、⒋化學品使用及⒌機臺設備、安全裝置等5項目密切相關。依照常情,新進人員理應先經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後,始交付安全衛生測驗卷供填寫測驗訓練結果,始符常理。否則在沒有背景知識的情況下如何作答,實有疑問。乃聲請人答卷時獲得95分之高分(見偵卷第35頁),卻始終否認其有參與同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偵卷第14頁),實與常情相違,是上開指述之可信度容有疑問。
⒊至聲請人雖指稱「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上之「賴雅蓉
」簽名與其平常簽名比對,無論筆劃、筆勢、筆順及特徵等等均有不符。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向台郡公司調閱「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原本以利送筆跡鑑定,台郡公司函覆由於聲請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距今已達5年之久,逾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7條法定保存期間(3年),已於103年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原本銷毀,轉為電子檔保存而無法提供原本,此有該公司106年1月10日郡法字第10601號函1份(偵卷第22頁)在卷可考,因而無法為筆跡鑑定。是聲請人所指非係由被告林威仁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上偽造其簽名,僅屬聲請人臆測之詞,尚乏相關證據為佐。
⒋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即駁回或交付審判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此處得調查之證據,係指告訴人在偵查中已經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即為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至於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則不得調查,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慶輝,乃偵查中所未提出之新證人,依照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調查。至聲請人尚聲請勘驗105年9月8日被告林威仁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及106年1月3日聲請人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部分,未見提出譯文指明被告林威仁為上開供述之時間點,則聲請人是否親自聽聞被告林威仁該次筆錄錄音內容,或僅係基於懷疑而為指述,並非無疑。再經本院以辦公室內電腦設備播放105年9月8日被告林威仁偵訊光碟,由於偵訊光碟收訊非佳,即使開到最大音量,仍有部分聲音過小難以完全清楚辨識,然就大部分所得辨識內容,於該次29分35秒偵訊過程中,被告林威仁均否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上「賴雅蓉」簽名係其所為,亦無聲請人所指「承認聲請人未在安全教育訓練表上簽名」之對答。另被告林威仁既無前揭供述,則聲請人偵訊內容並無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係被告林威仁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上偽造其簽名而偽造私文書,被告戴豐榞明知於此仍蓋章確認,並由台郡公司提出於民事事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林威仁、戴豐榞及台郡公司負責人鄭明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被告林威仁、戴豐榞所否認(並未傳訊被告鄭明智),且依卷附證據,聲請人於100年12月7日確有至台郡公司作答「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測驗卷」並獲得95分之高分,及在「公司物品領用簽收表」上簽名領用公司物品,是否如其所述未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有疑問。倘若聲請人有參加安全教育衛生訓練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林威仁等人有何前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表」上偽造其簽名之動機或必要,或聲請人因此受有何種損害,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實難認被告林威仁等人有何聲請人前揭所指之偽造文書犯嫌。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威仁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