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岡儒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被 告 廖秋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050 號、第100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岡儒以被告廖秋香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050 、10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

7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106 年7 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6 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廖秋香與聲請人楊岡儒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OO大樓11樓之住戶,被告在其OO大樓11樓之1 房屋門外之部分公用走廊(下稱系爭空間)鋪設木質地板、固定式櫥櫃、裝設固定式隔間木質拉門,並將系爭空間木質地板清潔完成,顯有被告於裝潢完成後入住之客觀事實,而非裝潢施工中,已該當竊佔之構成要件。其次,被告施工期間非僅短短1 、2 天,經聲請人多次規勸,仍置之不理,應認被告具有竊佔之故意,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係過失行為。

㈡被告為自己方便及使用目的,擅自破壞11樓公用走廊天花板

,挖除燈具、挖開天花板,並於該走廊私設原本未有之方形槽座LED 燈,經聲請人一再勸阻,並請OO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阻止,被告仍執意裝潢完工,顯具有竊電、毀損之故意。

㈢綜上,原處分、再議處分確有上開疏漏之處,且偵查未盡確

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請求發函管委會及傳喚管理員到庭作證。基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遭受侵害之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次按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本件告訴人楊岡儒雖非臻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5 年6 月4 日刑事告發狀記載其為告發人,然其既經OO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大樓專有部分,而為OO大樓之住戶,自屬管領權受有損害,不失為被害人身分,且其所提出之告發狀載明有訴追之意思,已合法提出告訴,經核符合本件聲請人之要件,核先敘明。

四、次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

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6 月初,未經OO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系爭空間鋪設木質地板、固定式櫥櫃、裝設固定式隔間木質拉門及擅自破壞天花板而私設方形槽座之LED 燈具,以此方式竊佔OO大樓11樓共有部分、竊取OO大樓公共用電。又被告自行拆除上開裝潢設備、燈具後,致裝潢之門框、門框內之天花板燈座挖空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OO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他人之電能、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證人即聲請人楊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因裝潢竊佔

大樓公共空間,在公共空間私設燈具,接用公電使用,後來在公共空間所設裝潢部分已拆除回復原狀,裝設燈具部分沒有以外牆阻隔,仍屬公共空間的範圍,是使用公電,但該私設燈具的照明還是可以照到公共空間,其他住戶還是可以享受到照明等語明確;參以聲請人楊岡儒所提出被告拆除裝潢前、後之照片相互比對,可見被告知悉使用公共空間後,已將裝潢拆除,且將裝潢所設門框外燈具拆除及回復原狀;況,被告私設裝潢門框外之燈具,亦供公用空間使用,未妨礙其他住戶使用該公共空間之照明權,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電、竊佔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依據證人陳O鑑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陳O標、鄭O勇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裝潢師傅施工中,經由主委陳O鑑告知後,即將裝潢拆除回復原狀,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欲將走廊之共有部分長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據為己有,且排除其他住戶權利人對該公共空間使用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誠屬可疑。

⒊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裝潢後拆除之門框痕跡及門框內之

天花板燈座挖空之照片所示,應係被告拆除裝潢、門框及燈具所致,此與一般惡意造成大面積之毀損有別,並非明顯人為破壞之跡證。是被告既係出於裝潢之目的,應認其主觀上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縱認被告在回復原狀之拆除過程有不當之過失行為導致受損,亦屬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刑法毀損罪責有間。參以被告就其房屋外之裝潢已回復原狀,且就拆除木門導致門框缺損部分及門框內之圓形燈座及燈具部分均已回復原狀一情,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佔公共空間、竊取公電及毀損之意思乙情,尚屬有據,應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固曾在OO大樓11樓之1 房屋門前之公同共有區域施作

裝潢工程,然其在裝潢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前,即已將聲請人認有疑義之門框等物拆除還原乙節,業據證人陳O鑑、陳O標、鄭O勇前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出之回復原狀照片附卷可稽。倘被告有竊佔之犯意,何須大費周章自行將已部分完成之裝潢設施予以拆除復原?又被告僱工施作裝潢在全部完工前,是否其行為已能視為對該等大樓內之公同共有走廊部分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而得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亦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已無從認其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以刑法上之竊佔罪責相繩。

⒉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私自裝設原本沒有的LED 燈,其所為應

符竊電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然觀諸卷附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該LED 燈具之裝設地點本在OO大樓之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走廊之區域,聲請人亦在偵查中述明:裝設燈具部分沒有以外牆阻隔,仍屬公共空間的範圍,是使用公電,但該私設燈具的照明還是可以照到公共空間,其他住戶還是可以享受到照明等語明確。則被告裝設該等燈具之位置既非在自己區分所有之住宅之內而專供自己使用,則其裝設該LE

D 燈具而使用大樓公共區域之電力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非無疑。就此,因已無從遽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有何竊取電能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⒊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

物,故意基於全部毀棄或使局部損壞或使該物因之喪失原來正常效用之犯意而為之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非基於故意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縱其行為對於物有所損傷,亦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既係出於裝潢之目的,應認其主觀上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且縱認被告在回復原狀之拆除過程有不當之過失行為導致受損,然此亦屬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刑法毀損罪責有間等節已據原處分理由載明甚詳,原檢察官於此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乃故意毀損一情即難率予憑採。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亦不成立犯罪。

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欄二、㈠所示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4 月底或5 月初通知管委會,請管理員轉達給主任委員,並以書面通知管委會,且與裝潢工人溝通,在5 月底、6 月初間有約裝潢人員到大樓樓下當著管理員面前說明違法狀況,並請代為轉達給被告,有無轉達伊不清楚,陳O鑑何時通知被告伊不清楚,次數也不清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85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4頁反面),可見聲請人未曾與被告碰面或交談,均係透過他人轉達;參以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陳O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其11樓之1 房屋門外做了一個門框,經聲請人向伊告知此事後,伊去現場看,並與被告溝通,當時屋內尚在施工中,被告馬上拆除門框,並回復原狀等語(見他二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OO大樓管理組長陳O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6 月13日收到聲請人要給管委會的書面資料即告發狀,內附裝潢違規之照片,當天伊交付給鄭O勇,鄭O勇說要反應給管委會主任委員陳O鑑知道。在這之前,聲請人只有向管理室反應被告因裝潢而占用電梯時間過長。在聲請人提出告訴狀經過1 、2 週後,被告當時裝潢僅部分完工,有請師傅回復原狀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425號【下稱他一卷】第73頁);暨證人即OO大樓管理主任鄭O勇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陳O標於105 年6 月間收到聲請人送來告發狀,當時伊不在場,陳O標事後轉交給伊,伊收到後就指示管理員通知主委及被告,主委在隔天或第2 天表示要安排住戶協商,後來被告先將違規拆除,因為拆除後有痕跡,聲請人又提出拆除照片表示被告有破壞,後來被告有回復原狀。伊有印象被告有反應裝潢工人占用電梯時間過長,至於本件告發狀伊無印象等語(見他一卷第73頁)大致相符,並有管委會

106 年3 月22日(106 )臻管字第1060322 號函檢附拆除後照片(見他一卷第78頁、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經證人陳O鑑告知後,已有拆除回復原狀之舉,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屢勸不聽之情;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實際居住在恆春,並未居住在OO大樓等語(見他一卷第14至15頁、他二卷第14頁正面及反面)相互以觀,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在裝潢完畢後入住,顯有竊佔故意云云,即乏證據支持。從而,原處分、再議處分認被告無主觀竊佔犯意,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⒊聲請人又以理由欄二、㈡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所裝設之LE

D 燈,係設置於走廊之公共空間,而非區分所有權之專有住宅內,縱有使用OO大樓11樓之公共電源,然仍係供給該樓層之公共空間照明使用,此觀之聲請人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1樓公用走廊所裝設之LED 燈,未有外牆阻隔,可照明公共空間等語可明(見他二卷第14頁正面),並有該LED 燈拆除前之照片(見他二卷第3 頁正面)附卷可佐。是上開LED 燈既係裝設在系爭空間外之走廊天花板,所照明之處仍為公共區域,被告復未以拉門或其他物阻隔以示專供己用,故原處分、再議處分基此認被告無竊電之主觀不法意圖,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⒋再者,聲請人又指稱被告不聽勸阻,執意開工裝潢,顯有毀

損故意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實際居住於恆春,並未居住在OO大樓,聲請人亦未曾與被告碰面、交談乙節,已如前述;佐以聲請人於向管委會提出告發狀之前,僅曾反應被告裝潢施工占用電梯時間過長乙事,並未提及被告有屢勸不聽、執意裝潢之情,亦如上述;且管委會主任委員陳O鑑接獲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告發狀後轉知被告,被告即雇工拆除上開拉門、燈具,並回復原狀等節,業據證人陳O鑑、陳O標及鄭O勇前揭證述明確。是聲請人所稱被告不聽其與管委會之一再勸阻,仍執意裝潢開工云云,亦乏證據可供支持,自不足以動搖原處分、再議處分之決定。

⒌至聲請人另以理由欄二、㈢所示請求調查證據。惟按檢察官

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再者,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