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宗龍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鄭立鍵
閻俊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7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鍵註冊登記之第00000000號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認定係高度近似於聲請人蔡宗龍註冊登記之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本案商標),被告鄭立鍵、閻俊傑使用「金礦」商標於經營之「金鑛咖啡」,並於網路上銷售「金礦(鑛)蛋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7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卻未就智財局之商標評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9、100號行政判決為論述,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未就告訴事實為任何說明及論述,理由不備;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執理由並未參照被告鄭立鍵登記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逕自認定上揭3商標登記註冊日期在先而無侵害聲請人之商標,違反商標法之基本原則;又檢察官未使被告閻俊傑到案說明以調查犯罪事實,即予以不起訴處分,違反證據法則。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近似註冊商標商品等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駁回再議,並於106年7月12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年7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立鍵係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公司)負責人,被告閻俊傑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負責人,被告2人均明知「金礦GOLD CROWN」之文字圖樣(即本案商標),已經聲請人於92年11月16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蛋糕、麵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自9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任何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鄭立鍵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96年12月間起取得近似於本案商標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金鑛」、第00000000號「CROWN&FANCY」、第00000000號「CROWN&FANCY」商標,並在高雄地區開設「金鑛咖啡」,及架設「金鑛咖啡CR
OWN FANCY」網站,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陳列、販售「金礦蛋糕」及「金鑛蛋糕」,以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作為營業上使用,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閻俊傑明知被告鄭立鍵銷售之蛋糕有上揭情形,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近似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間,在其架設之「Kuai8hr」網路商城網站,刊登販賣「金礦蛋糕」及「金鑛蛋糕」,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因認被告鄭立鍵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被告閻俊傑涉犯同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近似註冊商標商品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金鑛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鄭立鍵,現為被告閻俊傑,燦坤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閻俊傑。金鑛公司早於90年10月1日及91年1月16日即已取得「Crown」圖文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及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金礦」文字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於92年1月16日取得「金鑛」文字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聲請人係於92年11月16日始取得「金礦GOLD CROWN」圖文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土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蛋塔、披薩、棺材板、甜甜圈、銅鑼燒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是金鑛公司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時間,均在聲請人取得「金礦GO
LD CROWN」圖文商標專用權之前,難認被告2人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利之情,是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以其商標,經營主管機關即智財局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等商品或服務,而此等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兼有販售蛋糕,應認不違背其獲准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因此被告2人並非故意違反聲請人告訴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及第97條,益徵原檢察官之認定妥適有據,並無不當。又聲請人所稱評定書及行政判決,其認定或屬行政不法層面,與原檢察官所認定刑事不法之有無,並不相同,自不得以聲請人所稱之評定書或行政判決為被告應受刑事訴追之依據。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爰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其立法理由雖謂「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惟商標法第95條,係處罰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另商標法第97條則係處罰行為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主體明顯不同,此由商標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等語觀之,亦可得知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不同。故若行為人為行銷目的,除有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亦有實施商標法第97條所列之行為,自僅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而不另構成商標法第97條,先與敘明。
(二)聲請人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之專用期間為92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指定使用於蛋糕、麵包等商品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附卷可稽,自足認定。金鑛公司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金鑛」商標指定使用於「麵包、蛋糕零售」部分、第00000000號「CROWN&FANC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茶糖、月餅、桃酥、鳳梨酥、蛋糕、泡芙、三明治、蛋塔、甜甜圈」部分、第00000000號「CROWN&FANC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麵包、蛋糕零售」部分服務之註冊因與本案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或服務復高度類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予撤銷等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9月30日(104)智商40075字第10480496240號、104年11月24日(104)智商00495字第10480579800號、104年11月18日
(104)智商00349字第10480571640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105年5月19日經訴字第10506304040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9、100號行政判決可稽,堪認上揭3商標應撤銷之服務部分與本案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29條第1項、第3項、前條第1項、第4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時,須先就申請註冊之商標與現存已註冊或先申請之商標是否近似,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加以認定,須經審查而認為無構成近似之情形,商標主管機關始得核准審定該申請註冊之商標。經查:
1、金鑛公司於90年10月1日取得「Crown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及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於91年1月16日取得「金礦」文字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等商品)、於92年1月16日取得「金鑛」文字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等商品)、於96年8月16日取得「CROWN&FANCY」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咖啡、蛋糕等商品)、於96年11月1日取得「CROWN&FANCY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咖啡、蛋糕等商品)、「CROWN&FANCY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蛋糕零售等商品)、於96年12月16日取得「金礦」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麵包、蛋糕零售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睽諸上開規定,係經智財局審查後,認上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1條第1項之情形,而依商標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核准審定,再核發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節,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存卷可稽。是金鑛公司註冊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前經智財局商標審查人員認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包括本案商標)並無「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遂予以核准審定後,金鑛公司方陸續於其開設之咖啡店、架設之網站上使用上揭3商標,自難謂金鑛公司主觀上存有「有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聲請人之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
2、況查,金鑛公司係自90年間起即陸續註冊「Crown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金礦」(註冊審定號000000
00、00000000)、「金鑛」(註冊審定號00000000)、「CROWN&FANCY」(註冊審定號00000000)、「CROWN&FANCY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參酌其註冊指定使用之類別,核與金鑛公司開設之「金鑛咖啡」營業項目實相符合。聲請人雖以前述事由就金礦公司上開註冊之商標中其中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申請評定,惟上揭3商標係於104年9月底方陸續經智財局撤銷其「部分」服務之註冊,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惟金礦公司因不服上揭評定結果,爰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則金鑛公司在上揭行政判決確定前,因信賴先前主管機關之判斷,認為己所申請之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並不近似,而予以使用,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否則無異苛求商標申請人對於商標審查之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均須高於智財局之專業審查人員。再者,設若所有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於嗣後經他人異議,經智財局認該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而予以撤銷,即得據以推論該商標申請人自始存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非僅有失公允,且商標註冊公告制度豈非形同虛設,公信力蕩然無存,復使所有商標權人均背負潛在刑責之風險,亦有損商標法藉由保障商標權達成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鄭立鍵前雖為金鑛公司負責人、燦坤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閻俊傑)雖有於網站上陳列「金礦(鑛)蛋糕」,實無從以智財局作出撤銷上開3商標部分服務註冊之處分,遽認其等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核與卷證相符而無違誤,亦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使被告閻俊傑到案說明以調查犯罪事實、未就智財局之商標評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99、100號行政判決為論述等語,然檢察官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蒐集之證據,認已足作成終結偵查程序之決定,如未與卷證矛盾,即尚難僅以其未另行調查其他證據遽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