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魏俊彥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黃士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誠為地政士,聲請人即告訴人魏俊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9年4 月10日與案外人李源吉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契約,共同開發地主黃清音、黃啟銘、黃哲雄、黃國豪等4 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於101 年11月間,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詎被告明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已通知應辦分割申請書或通知系爭土地之地主印章補辦認章手續,分割登記程序始告完成,被告竟違背受託任務而未補正或通知地主處理,致該分割登記申請案遲未補正而遭仁武地政事務所分別以
102 年2 月26日仁複駁字第2 號、102 年10月7 日仁複駁字第47號駁回申請土地分割案2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竟疏未察明,誤認被告與聲請人已終止委任關係,不符背信罪要件,而就被告前述犯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有未完備之處,並有認事用法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4 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 年7 月11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59頁),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06 年7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至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誠為地政士,聲請人於99年4 月10日與案外人李源吉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共同開發由地主黃清音、黃啟銘、黃哲雄、黃國豪等4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聲請人並於101 年11月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詎被告明知仁武地政事務所已通知應補辦分割登記申請書或通知系爭土地之地主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分割登記程序始告完成,被告竟違背其受託任務而未補正或通知地主處理,致該分割登記申請案因遲未補正,而遭仁武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2 年2 月26日仁複駁字第2 號、10
2 年10月7 日仁複駁字第47號駁回申請土地分割案計2 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①、本件經向仁武地政所調取系爭土地101 年12月13日仁複分字
第74700 號及102 年7 月12日仁圖分字第2800號申請案件全卷資料,被告確實於第1 次送件時,即有將聲請人提供之分割圖送請仁武地政所審查。再者,被告在101 年12月13日第
1 次送件後,仁武地政所於102 年1 月11日以仁複補字第8號通知補正,被告於接獲上開補正通知書後,確實有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資料,惟聲請人接獲被告通知後,僅另提供尺寸圖(含光碟片)予被告,業據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6日偵查中自承:尺寸圖是我接到地主及被告的通知,又叫人補繪後提供給被告的等語在卷,則被告於第1 次送件時既已檢附分割圖,衡諸常情,苟被告未曾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更詳細之資料,聲請人大可不必又請人補繪尺寸圖予被告?況且,聲請人雖指訴僅需提供分割圖即可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座標點是地政人員去現場測量就可以決定云云,然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已開發做水土保持、水溝、涼亭,以及道路也已開發80% 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而系爭土地已作上述開發後,此種情形已無法僅依分割圖來作圖面的紙上作業分割一節,業經證人即仁武地政所技士樓曉中於偵查中證述:除了分割圖外,還要依申請人實地指示位置(分割點)辦理測量分割成果,再由當事人作確認,才不會發生與土地現況不符的情況等語在卷。且依仁武地政所上開函覆資料所示,該所於102 年8 月5 日以仁複補字第Y00014號通知補正事項為:「一、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二、請確認分割界址點之位置及分割方式。」,足證分割界址點之位置及分割方式,確實為仁武地政所要求補正之事項之一,並非如聲請人所指訴僅係因地主未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而遭駁回。參以證人即地主黃哲雄於偵查中亦證述:(問:黃士誠於101 年12月13日送件到仁武地政後,為何沒有辦理成功?)後來我聽黃士誠說開發商他們未將分割點座標圖給他,還有農發條例什麼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已有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分割點座標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②、聲請人於被告第1 次送件到仁武地政所後,確實有接獲被告
通知應補正分割契約書,惟聲請人認為分割契約書與其無關,應由地主及被告負責處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1日偵查中自承:第1 次送件到地政所後,我有通知地主黃哲雄,叫他們4 人要寫分割契約書,至於4 位地主有無寫我不知道等語,復於105 年10月26日偵查中自承:我是接到被告通知說要分割圖、分割契約書後,我就有打電話跟黃哲雄提醒,因為我認為那不是我的責任,那是代書跟地主的責任,應該是他們要做的事等語在卷。然查,地主黃哲雄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契約書應由開發商負責處理一節,業經證人黃哲雄於偵查中證稱:分割圖、分割契約書不應該是我提供,是由開發商提供給代書辦理分割,我們是地主,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蓋章,其他的事應由開發商自己想辦法去處理等語明確,足證就此部分確實係因聲請人與地主間互有歧見,雙方均未能提供分割契約書予被告,被告自無從依仁武地政所之通知補正分割登記申請書甚明。況且,經觀之仁武地政所上開函覆資料,被告確實均有檢附分割圖及尺寸圖予仁武地政所,再經當庭提示予聲請人核閱後,聲請人亦確認該分割圖及尺寸圖均由其提供予被告無誤在卷,是聲請人所提供予被告之分割圖及尺寸圖,被告確實均已送交仁武地政所,並未有隱匿不送之消極不作為情形,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③、被告確實有於102 年6 月25日退還規費新臺幣12300 元予聲
請人,並由聲請人之女兒簽收一節,業經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6日自承在卷,並有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再經質之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1日偵查中亦自承:被告當面跟我女兒說他不辦了,把錢退給我們,還要我女兒簽收,我女兒當場就簽收等語,參以聲請人及被告均自承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之委任契約,雙方自始僅有口頭約定,則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於
102 年6 月25日退還規費之同時,既已表達不再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案之意思表示,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聲請人間已達成解除委任關係之合意,尚非全然無據。又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退還規費予聲請人後,復受地主黃哲雄之委託後,始於102 年7 月12日第2 次送件到仁武地政事務所等情,業據證人黃哲雄於偵查中證述:黃士誠告訴我他辦不出來,我問他辦不出來原因,叫他再去辦,要求他再次送件,送件要繳規費,黃士誠說他弄好送到地政所,確實可以辦成再跟我們講要收多少錢,是我要求他再送件看看等語明確,可推認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第2 次送件到仁武地政所,係受證人黃哲雄之委任無誤,被告並未受聲請人之委任而第
2 次送件到仁武地政所,是縱被告第2 次送件後仍遭仁武地政所通知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然被告既未受聲請人之委任,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地政登記文件遮蓋呈院,嗣並未調出原本,以明塗改之隱情,有偵察不完備之處,地政主辦人員鄭忠泉、利慶財於收到原屬傳票後即相繼離職,由樓曉中代位,由被告指名代答,屬傳聞證據,有證據力瑕疵串供之因。被告自承與地政人員鄭忠泉、樓曉中等人研議系爭土地分割案,鄭忠泉於101 年12月13日要求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且應補附共有物分割登記書,應為適用同條例第6 款之違法,然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2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速向仁武區公所農業課申請系爭土地地號農業設施、農水路用地查勘,即可依該條例第1 項第6 款非農地重劃社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即可不受共有人之限制,縱系爭土地分割案承辦人誤導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有誤,然被告隱藏不通知聲請人,仍繼續以受任人身分要求聲請人在102 年4 月22日及5 月1 日提出測量成果圖及光碟2 片,而不依法提出行政救濟,違背其專業及矇蔽委任人,有故意不作為之背信。依本案開發明定,分割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則被告當然為聲請人之受任人。102 年6 月24日至
8 月14日期間,聲請人至仁武地政問系爭土地分割案審查情形,鄭忠泉提及系爭土地水路部分應可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受限制,被告故意不採,導致退件。10
2 年7 月至仁武地政詢問樓曉中告知,被告原本被告知如本文第2 及第4 點登記分割,但被告不採,導致被退件。
㈣、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卷查:被告黃士誠於原署辯稱:第1 次送件後,我有電話通知聲請人,不然他怎麼會補尺寸圖給我,因聲請人一直無法提供座標點,後來聲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辦了,我就請他來拿規費,他就請他女兒來我事務所取回規費,因聲請人本人沒來,我又是退還現金,所以才會請他女兒簽收,第二次是地主委託我,叫我再辦看看,第2 次地政所要求補正,我應有跟地主黃哲雄或黃啟銘講,本件土地是農發條例修正實施前之共有耕地,一開始送這案件到地政事務所,有連同分割示意圖,主要是希望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可以把分割面積先行試算,後來地政所測量人員要求我要提供座標點,因為本件土地是一座山,不是平面土地,而且土地現場已經有部分開發,要由開發商提供吻合土地現況的座標點給地政人員,否則地政人員只依分割示意圖做圖面的紙上作業來做分割,有可能與土地現況完全不符合,會造成日後土地出賣時的糾紛,本案依照開發商之分割圖,其中有1 筆道路用地仍然是共有人共同持有,當初規劃分割圖編號10號為私設道路用地且必須為地主共同持有,原因是怕該道路用地如果只有地主1 人單獨所有,日後該地主不同意買賣,會造成其他筆土地不好買賣,可是這樣規劃不符合農發條例規定,因此一開始規劃就錯了,地政人員有說如果是按照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要單獨所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只能分割成4 筆,不能超過共有人人數,本案是按照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處理,可是沒有辦法作全部土地單獨所有,以致於無法分割,當時我有請教仁武地政所的專員樓曉中等語。證人樓曉中於原偵查中證稱:除了分割圖外,還要依申請人實地指示位置(分割點)辦理測量分割成果,再由當事人作確認,才不會發生與土地現況不符的情況等語。經原署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101 年12月13日仁複分字第74700 號及102 年
7 月12日仁圖分字第2800號申請案件全卷資料,發現被告於
101 年12月13日第一次送件至仁武地政所時,已有檢附聲請人所提供之分割示意圖(101 年12月9 日繪製,下稱分割圖)1 份,此有仁武地政所105 年5 月18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0402400 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6日陳稱:尺寸圖是我接到地主及被告的通知,又叫人補繪後提供給被告的等語,於105 年9 月21日陳稱:第1 次送件到地政所後,我有通知地主黃哲雄,叫他們4 人要寫分割契約書,至於4 位地主有無寫我不知道,被告當面跟我女兒說他不辦了,把錢退給我們,還要我女兒簽收,我女兒當場就簽收等語;又於10
5 年10月26日陳稱:我是接到被告通知說要分割圖、分割契約書後,我就有打電話跟黃哲雄提醒,因為我認為那不是我的責任,那是代書跟地主的責任,應該是他們要做的事等語。證人即地主黃哲雄證稱:「問:黃士誠於101 年12月13日送件到仁武地政後,為何沒有辦理成功?)後來我聽黃士誠說開發商他們未將分割點座標圖給他,還有農發條例什麼的。」,「分割圖、分割契約書不應該是我提供,是由開發商提供給代書辦理分割,我們是地主,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蓋章,其他的事應由開發商自己想辦法去處理。」,「黃士誠告訴我他辦不出來,我問他辦不出來原因,叫他再去辦,要求他再次送件,送件要繳規費,黃士誠說他弄好送到地政所,確實可以辦成再跟我們講要收多少錢,是我要求他再送件看看。」,「黃士誠也是跟我們說分割點座標圖沒有提供就無法辦理,我們也覺得麻煩,既然已經跟開發商解除合約,分割辦不成就先暫時不辦了。」,「黃士誠很盡心盡力在辦。」等語。按被告於接獲補正通知書後,確實有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資料,惟聲請人接獲被告通知後,僅另提供尺寸圖(含光碟片)予被告,被告確實均已送交仁武地政所,並無隱匿不送之情形,已難認其有背信之行為。次按被告於102 年
6 月25日退還規費時,既已表達不再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案之意思,被告主觀上已認為其與聲請人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其後是受黃哲雄委託,始於102 年7 月12日第2 次送件到仁武地政事務所,非受聲請人之委任,其已將辦不成之事由告知黃哲雄,並未違背黃哲雄委託之任務,自難認被告所為有背信可言。
五、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未命其具結者而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所規定「證人應命具結」,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渠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以為決定標準,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仁武地政事務所技士樓曉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賦予檢察事務官命證人具結之權責,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樓曉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申辦分割農業用地過程之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再觀諸證人樓曉中之陳述內容,係本於擔任地政事務所技士身分,依憑其專業知識經驗,就關於共有農牧用地申請辦理分割所需程序之事項而陳述其專業意見,其所為證述當然具有證明力,聲請人徒以證人樓曉中未全程參與本件土地分割過程,逕行主張證人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等語,容有誤會。
㈢、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
㈣、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1日偵查中陳稱:分割圖是被告說要提供予地政事務所,所以我才找人測量繪圖,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核與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0402400 號函所附101 年12月9 日繪製之分割圖相符(見他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第1 次送件至仁武地政事務所時,已有檢附聲請人所提供之分割圖;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已開發做水土保持、水溝、涼亭,以及道路也已開發80% 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而系爭土地已作上述開發後,此種情形已無法僅依分割圖來作圖面的紙上作業分割乙節,業經證人樓曉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除了分割圖外,還要依申請人實地指示位置(分割點)辦理測量分割成果,再由當事人作確認,才不會發生與土地現況不符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並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5 日仁複補字第Y00014號之通知補正事項:「一、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二、請確認分割界址點之位置及分割方式。」可證(見他卷第80頁反面),足認分割界址點之位置及分割方式,確實為仁武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事項之一,惟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6日偵查中陳稱:尺寸圖是我接到地主及被告的通知,又叫人補繪後提供給被告,我是接到被告通知說要分割圖、分割契約書後,我就有打電話跟黃哲雄提醒,因為我認為那不是我的責任,那是代書跟地主的責任,應該是他們要做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而證人即地主黃哲雄於偵查中證稱:分割圖、分割契約書不應該是我提供的,是由開發商提供給代書辦理分割,我們是地主,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蓋章,其他的事應由開發商自己想辦法去處理,黃士誠也是跟我說分割點座標圖沒有提供就無法辦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補件後仍無法完成土地分割之委任事務,應係身為開發商之聲請人未能提供分割點座標圖,供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測量分割之緣故,而非如聲請人所指訴僅因未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即無法完成土地分割,因被告於接獲地政機關補正通知後,確有轉知聲請人應補正資料,及送交仁武地政事務所,並無隱匿不送之情形,難認被告有背信之行為。故不得以聲請人未能提供分割界址點位置圖予被告補行送件,致無法辦理完成本件土地分割,遂歸責於被告,而遽以背信罪相繩。
㈤、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
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委任係債權契約,民法第二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以下定有明文,被告前與聲請人以非要式締結委任契約,嗣於102 年6月25日,被告以退還承辦經費,表示不再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聲請案之意思,經聲請人女兒代為收受退還費用,有卷附收據1 紙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所為,核與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相符,被告與聲請人間委任關係即為終止,此後,被告受證人黃哲雄之託,於10
2 年7 月12日第2 次送件至仁武事務所,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旨趣,委任債權契約,僅存在於黃哲雄、被告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聲請人間並不當然發生債之關係,此刻被告並非聲請人之受任人,況且,被告已將無法完成分割登記之事由告知黃哲雄,已得黃哲雄諒解(見偵卷第38頁),自難認被告第2次送件之所為有何背信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