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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石欽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林友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890、98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10

6 年度偵字第9890、9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 8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

106 年8 月1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經計算10日之提起交付審判不變期間,並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且106年9月3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本院合法收受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末日為106年9月4日,而聲請人於106年8月28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文、刑事委任狀可按,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聲請人乙○○之妹,

緣渠等父親林吉助於102 年間因腦中風疾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6月17日裁定林吉助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為林吉助監護人,被告於102年6月間,以林吉助監護人身分向新光人壽聲請理賠,新光人壽即於102年8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84萬3759元理賠匯入林吉助所有之大樹區農會帳戶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30日,擅將林吉助所有之大樹區農會帳戶內之84萬6000元,轉匯入被告所有之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不詳時間,因張福隆以每年10萬元租金承租林吉助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飼養羊隻,被告向張福隆收取4 年共40萬元租金後竟故意隱匿。嗣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會同高雄市社會局製作林吉助財產清冊時,即隱匿林吉助有上開84萬3759元保險理賠金及40萬元租金未陳報,致高雄市社會局人員依被告不實陳報內容,製作林吉助之財產清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 編第

29章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另第324 條親屬間竊盜免刑及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於刑法第31章侵占罪、刑法第32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準用之,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事實,若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與聲請人乙○○係為2 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38 條及第343 條準用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且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法第23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5 款分別載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曾於104 年3 月31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104 年監宣字第

228 號),並於104 年5 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向法院聲請調查林吉助名下大樹區農會及九曲堂郵局金融帳戶交易資料,並載明聲請人閱卷後取得林吉助財產清冊,質疑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約80餘萬元及林吉助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年租金10萬元,流向不明,再於104 年7 月1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明確指稱被告將上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84萬元據為己有及上開土地租金違反受讓處分,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該理賠金轉至自己帳戶,應為管理之權宜措施,另被告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商議後使決定將租金收益交給渠等母親林吳物當生活費使用,而駁回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等情,有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104 年3 月31日民事改定監護人聲請狀、104 年5 月2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4 年7 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裁定附卷可稽。是由上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4 年7 月10日應已知悉所指訴被告上揭涉嫌侵占、背信情事,然竟遲至105 年6 月23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是其對被告上揭侵占、背信之犯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890、9891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頁】。

㈢聲請人等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對被告系爭侵占、背信之犯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2頁)。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知悉,

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聲請人就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監宣字第228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於104 年3月31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7 月10日所提出狀紙內容,均僅係於未得確實證據情形下,質疑被告有侵占等犯行,依據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至遲於104 年7 月10日起已知悉被告之犯行云云。

⒉惟觀諸聲請人前述104 年7 月10日狀紙內容(見105 年度他

字第5782號卷第69至74頁),可知聲請人並非僅止於主觀懷疑被告有侵占等犯行,而係具體臚列「被告於104 年7 月7日審理中坦承將84萬元新光人壽理賠金轉入自己帳戶」、「就林吉助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依據林吉助與張福隆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可知102 年度租金1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又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提前與張福隆續約再收取租金10萬元,卻就前揭20萬元予以隱匿」等已存在之確實證據,依據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於斯時已達知悉被告各該犯罪行為之程度。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前述狀紙內容僅係未得確實證據之下,質疑被告有侵占等犯行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業如前述,原檢察官就此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