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清池代 理 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陳建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5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之職員,亦為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承攬高雄港務公司之「58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條第1款承辦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之人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確有單項已施作尚未完全施作完成之工項,惟高雄港務公司除完全不計算工程進度外,亦未按時取得管制站建物建照並有變更設計,以及天候及化學槽船靠近無法動火、抵觸臺電高壓電線、排除障礙物等無法按時施作因素,均不可歸責於告訴人公司,本應依雙方公司簽定之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予以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竟基於妨害信用、加重誹謗、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未經查證告訴人公司有無財務問題,於民國104年12 月間某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管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而建制「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下稱管理系統)內「標案資料登錄」之「填報最新月份進度資料」項目下,登載:「本案廠商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雄港務分公司建設工程處辦理之58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道新建工程104年11月進度落後達17.96%,落後因素:承商財務問題」等不實內容,使全國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及承辦人員均得以知悉上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名譽、信用及行政院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共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妨害信用及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20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自身於工地現場見聞、證人即監造單
位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派至施工現場之主任黃民及告訴人公司之下包廠商全盛金屬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金發等反映情形,併參酌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及高雄港務公司均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載明工程進度落後與應改善之事項,以及告訴人公司亦發函予高雄港務公司載明係因高雄港務公司承諾發放卻未核發估驗款,導致分包商多所誤解,造成本工程窒礙難行等節為據,推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承商財務問題」為系爭工程進度長期落後之主因,而詳實登載之,於此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信用、誹謗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且被告除了係基於上開證據而認定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為「承商財務問題」外,另告訴人公司曾以高雄港務公司將其承攬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於20%,日數已達10 日以上,經高雄港務公司發函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高雄港務公司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此情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乙情,向高雄港務公司提出異議,經高雄港務公司駁回異議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經該會駁回在案,顯見告訴人公司陳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非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純屬無據,故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㈢惟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為①高雄港務公
司自己建照取得遲延,高雄港務公司因而同意再給予34天工期;②高雄港務公司無法按時變更設計、天候、化學槽船靠近無法動火施工、抵觸臺電高壓電線、障礙物等無法排除,有告訴人公司之函文可憑,均與「承商財務問題」無涉,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復未提到告訴人公司有財務問題,加上證人黃志民是業主監造,係協助業主履行監造責任之人,可信度低,證人王金發則僅稱:沒有照伊的想法來付錢,所以演變成伊沒有領到錢就不進場去做等語,可能係王金發廠商與告訴人公司之各種糾紛(如施作品質、工程進度、扣款)而致告訴人公司暫不付款,均非告訴人公司財力維艱而不付款之情,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勾選「承商財務問題」項目,導致告訴人公司信用名譽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推論稍嫌率斷,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該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客觀上須有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之行為,且係對於他人之信用而為之,他人之信用因此有受損害之虞。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亦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是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方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信用等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556 號、106年度偵字第10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8月2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4年12 月間某日在管理系統內,登載:「本案廠商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雄港務分公司建設工程處辦理之58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道新建工程104年11月進度落後達17.
96 %,落後因素:承商財務問題」等文字,係基於自身至施工現場親身見聞,以及參酌監造主任黃志民反映之意見而作出上開判斷,此觀證人黃志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指派在施工現場的監造主任,在施工現場有廠商跟伊反應及抱怨領不到錢,因為鋼構廠商在104年5月就已經進場施作,而材料進場應該是更早,但一直到9 月才第一次請到工程款,且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一直不順,鋼材一下子有進場一下子沒進場,依伊的認知就是告訴人公司與下包商有財務糾紛,因為下包商就一直跟伊反應領不到錢,沒錢買料,工程因此沒辦法繼續施作而延宕等語可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下稱他字第1614 號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因為「承商財務問題」係有所本,實非全憑個人己見。
㈢其次,據證人王金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全勝金屬工程實際
負責人,有向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是負責鋼構,系爭工程要用的鋼材由伊公司負責,伊與告訴人公司關於付款的時間點認知有歧異,伊認為鋼材進場後,告訴人公司就要支付一定成數的錢,等到安裝完畢後再給付剩下的錢,這個部分因為跟告訴人公司有爭議,沒有照伊的想法來付錢,所以演變成伊沒領到錢就不進場去施作,目前還有尾款尚未請領,希望告訴人公司可以付給伊等語(他字第1614號卷第82頁及其背面),顯見告訴人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確實與下包廠商發生工程款應何時給付之糾紛。又觀諸證人王金發上開證述,經核與證人黃志民提及「在施工現場有廠商跟伊反應及抱怨領不到錢,或鋼構廠商5月進場施作,一直到9月才第一次領款」等語相符,亦認證人黃志民所述可信度高,應可採信。據此,被告依自己親自至施工現場察看工程進度,併參酌監造主任黃志民及告訴人公司之下包廠商等人之意見,認定系爭工程落後原因為「承商財務問題」,核屬被告之專業判斷餘地,並無明顯重大之不當連結或詮釋明顯錯誤之情,要難遽為認定被告係未經查證或無相當理由而為虛偽陳述或存有惡意中傷之故意。
㈣再者,告訴人公司於與高雄港務公司往來之函文中,亦自陳
「本工程自開工以來,貴分公司尚未支付分文工程款,請貴分公司儘速撥付工程款,倘造成工程延宕,實非貴我雙方所樂見」、「經濟因素:本公司開工至今僅請領過一次估驗款,因大部分款項貴分公司承諾發放卻皆未核發,導致分包商多所誤解,造成本工程窒礙難行」等語(見他字第1614號卷第55至56頁),益徵告訴人公司的確未能如期給付下包廠商,導致下包廠商多所誤解,而不願進場施作,則被告依此情形,認定告訴人公司未如期能給付下包廠商,係與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有關,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準此,被告以自身見聞所得,並參考監造主任黃志民意見及往來之公函等件,據以認定系爭工程落後原因為「承商財務問題」,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經過查證,並有相當理由予以認定之,顯非「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之行為,亦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㈤至告訴人人雖執以前詞,然:
⒈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係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公司
,與告訴人公司財務問題無涉,惟就告訴人所舉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①部分,因高雄港務公司業已同意再給予34天之工期,然告訴人公司即便經延長竣工日期,仍無法按照契約所訂之工程進度履行,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556號卷,下稱偵字第21556號卷第110 頁背面);又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②部分,均屬聲請人片面之詞,與法未合,亦不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採認,有上開判斷書可稽(見臺灣高偵字第21556號卷第108至111頁),足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仍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則告訴人稱被告明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卻仍勾選系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即「承商財務問題」等語,自不足採。
⒉又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或許有多重原因存在,然被告基於自己
專業及經驗判斷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問題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之一,因而在管理系統勾選「承商財務問題」,此為被告個人之專業合理判斷,非無中生有,亦非存有惡意行使詐術或為虛偽陳述之情,則礙難徒以被告專業之合理判斷與聲請人認知歧異,驟認被告存有妨害聲請人信用及名譽之故意。況被告除依自己之合法判斷外,尚依循工程實務上之慣例,此觀諸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2月26日新聞稿指出「高雄市旗山區地景橋改善工程於去年6 月決標,原訂今年1月底完工,但因廠商財務問題,預估3月底才能完工,造成廠商財務問題原因之一,包括機關付款期程與廠商施工進度落差太大所致....」及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0年10月25 日查核宜蘭縣蘇澳鎮後湖排水雨水下水道工程之建議「對承包商未進行估驗,是否因為進度落後或其他因素,為進行工程估驗是否影響承包商財務能力,請妥予掌握」等文件(見他字第1614號卷第72至74頁),可知上開情形,在工程實務上常被認定承包商之財務問題為該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更見被告上開認定係參考工程慣例,絕非被告個人之獨斷。
⒊告訴人尚質疑證人黃志民之證詞可信度部分,惟證人黃志民
所述與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王金發所述相符,顯難僅憑聲請人空口質疑,遽認證人黃志民所述不可採。至於證人王金發上開證稱部分,確實有提到告訴人公司暫不付款等語,是被告判斷該暫不付款原因有可能與告訴人公司財務問題相關,核為常情,亦未逸脫文字解釋之正常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可採。另告訴人主張於104年12月28 日竣工,然高雄港務公司未依法進行驗收及給付尾款,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93 號民事事件受理,觀諸告訴人於該訴訟之主張亦未提及被告或高雄港務公司有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乙節,反而提出切結書載明「....現地部分缺失無法立即改善,但該缺失工項仍可於剛性路面完成後再行辦理改善,本公司考量工進先執行後續趕工事項,缺失部分將於趕工工項執行後或竣工前完成改善作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負責」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卷一第104 頁背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建字第93 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確實發生進度落後之事,且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則被告主觀認為系爭工程進度既已落後,又聽聞告訴人公司與下包廠商發生給付貨款之糾紛,且告訴人公司屢稱高雄港務公司未給付估驗款,導致下包廠商有所誤解等情,恐係告訴人公司囿於財務狀況,以致未能給付下包廠商貨款,或未能多敦聘工人協助施工以利及早趕上工程預定進度,亦屬被告之合理推論,故告訴人上開所執,恕難憑採。
㈥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尚無其
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是被告以自身於工地現場見聞、下包商及監造事務所承辦人員反映情形、監造事務所及告訴人公司函文為據,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承商財務問題』為系爭工程進度長期落後之主因為真實而登載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信用、誹謗、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即不能以該等刑責相繩」等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13-17行),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前述指摘,僅屬個人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相佐,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此外,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妨害信用、公然誹謗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