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發財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陳忠一
陳銘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2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能公司)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優能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9月2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優能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加計在途期間後,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優能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優能公司於95年間欲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上海優康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優康公司),然因當時臺灣就企業赴大陸投資設有限制,故優能公司乃以當時負責人陳O慶個人名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投資設立上海優康公司並獲核准,嗣後即由優能公司出資,以陳O慶及被告陳銘邁為上海優康公司之掛名股東,陳O慶持有94%股份,被告陳銘邁持有6%股份,該2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後陳O慶於104年3月20日死亡,被告陳忠一為陳O慶之父,繼承陳O慶所持有之上開股份,陳忠一與被告陳銘邁均明知上海優康公司股份僅借名登記在陳O慶及被告陳銘邁名下,實際上為優能公司所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105年6、7月間,將上海優康公司全部股份侵占入己後擅自出售予第三人許昭亮云云。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陳O慶原即係優能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持有股份3,996股,則陳O慶在優能公司既有實際出資,上海優康公司之資金又係源自包含陳O慶出資在內之優能公司資金,陳O慶在上海優康公司又握有80%股份,則陳O慶實質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上海優康公司股份,應屬當然之理。而優能公司未能提出其與陳O慶或被告陳銘邁間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相關書面約定文件,而此乃事涉價值美金51萬元之股份,事關重大,若優能公司確實僅係因單純借名登記之故將股權登記在陳O慶與被告陳銘邁名下,豈會未以書面明確詳載,以確保己身之權利?是難認陳O慶僅係上海優康公司之掛名股東及掛名負責人而已。
㈡、縱認優能公司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上海優康公司之股份既登記為陳O慶及被告陳銘邁所有,則該股份顯非代優能公司委託代管之財物,從而陳O慶與被告陳銘邁既為上海優康公司股份登記之所有權人,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優能公司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對於被告取得債權請求權,亦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何況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亦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是縱被告處分上開股份,所為仍難成立業務侵占罪責。
㈢、優能公司與上海優康公司均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公司財產亦分屬二公司所有,則上海優康公司依行為地法律為股東內部股權之移轉,形式上並非為優能公司處理事務,亦非持有優能公司股份而予以侵占入己,自與刑法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於優能公司得依轉投資關係對上海優康公司主張權利,要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四、優能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優能公司與陳O慶具有分別獨立之不同法人格,陳O慶即便有對優能公司出資,該出資亦已成為優能公司之財產,而與陳O慶個人財產分離,是上海優康公司之資金既來自於優能公司,即與陳O慶個人之財產無涉,並無原檢察官所稱:上海優康公司之資金,等同於優能公司之資金,又等同於陳O慶出資之情事。
㈡、優能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及陳O慶名義之銀行匯款單,以及優能公司之會計人員江玉婷及業務經理陳文檠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可證明上海優康公司之資本,實際上均係由優能公司所支付之事實,且若被告陳銘邁非優能公司借名登記為上海優康公司股東之人,何以陳O慶會以優能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指派被告陳銘邁擔任「上海廠務副總」,負責管理上海廠務部門?並由優能公司作為被告陳銘邁之勞保投保單位?被告陳銘邁又何需出具告證10號之承諾書?凡此均可徵優能公司始為上海優康公司之真正股份所有權人,僅係將股份借名登記於陳O慶及被告陳銘邁名下,原檢察官卻以優能公司無法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書面,即認上開事實不存在,顯然有誤。
㈢、本案縱認股權乃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然借名登記既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尤以被告陳銘邁尚簽立承諾書,則被告陳銘邁自屬為優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陳忠一之不法利益,及損及優能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與被告陳忠一共同將上海優康公司股份出售予第三人許昭亮,致生損害於優能公司,實已該當背信犯嫌。且優能公司並非欲對上海優康公司此一具獨立法人格之法人主張權利,而係認被告涉犯共同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罪嫌,自非單純之民事糾葛,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證明優能公司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理由如下:
1、投審會固於95年10月間曾核准上海優康公司之投資設立案,有投審會95年10月2日經審二字第09500313990號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然依該函文所示,上海優康公司之投資者為陳O慶與李俊龍,分別出資美金40萬8,000元與10萬2,000元,共美金51萬元作為股本,並無優能公司出資之紀錄。
2、雖優能公司另提出花旗(台灣)銀行中小企業處之客戶帳戶對照表、活存-存摺往來明細、陳O慶之華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見他字卷第15至39頁)為證,而得以證明於陳O慶陸續以個人名義匯款至大陸地區,於陳O慶各次匯款之同日,優能公司帳戶均有一筆與陳O慶匯款金額相同金額之轉出紀錄。然此部分是否即為陳O慶投資上海優康公司之款項,仍屬有疑,況且證人江玉婷於優能公司另對被告陳忠一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優能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陳總借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即指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10萬元、120萬元」,是指陳O慶向優能公司借款之意,陳O慶表示要向優能公司借款後,我便依陳O慶指示,將款項從優能公司帳戶匯至陳O慶帳戶,至於存摺上手寫記載「陳總借款」,也是為了說明每筆錢每1次有什麼用途,是優能公司叫我註記在上面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顯見優能公司如將款項提供予陳O慶,均會在轉帳傳票或存摺上有對應之記載,以明錢款之流向,而優能公司提供120萬元之款項予陳O慶,便已會令會計人員記載於傳票與存摺上,若確有美金51萬元之款項提供予陳O慶,卻無相對應之傳票或存摺記載,顯與優能公司前揭帳務處理方式有違,自無從證明陳O慶所匯至大陸地區之款項,確係來自於優能公司。又優能公司未提出與陳O慶間有借名登記之相關書面證據,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乙情,已非無疑。
3、至被告陳銘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陳O慶個人評估在上海化妝品市場很有潛力,所以前往上海市以51萬美金成立上海優康公司,並招攬我為公司廠務經理,以公司6%股份、薪資作為任職條件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對此優能公司固提出103年6月30日公告及陳銘邁於優能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紀錄、薪資轉帳明細等為證(見他字卷第40至47頁),而得以證明優能公司為被告陳銘邁之勞保投保單位,且於103年6、7月間,經當時優能公司之負責人陳O慶指派為上海廠務副總,惟陳O慶斯時既為優能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優能公司之股東,若其確有以個人資金共同投資設立上海優康公司,即同時身為優能公司之負責人與上海優康公司之大股東,則陳O慶以優能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指派優能公司之員工前往上海優康公司任職,並給予上海優康公司6%股份作為任職條件,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此亦足佐證被告陳銘邁於警詢時供稱:是陳O慶生前挖角我至上海優康公司擔任廠務經理,且陳O慶是優能公司與上海優康公司負責人,因投保問題陳O慶才以優能公司作為投保單位給付薪資及投保,並非優能公司派我至上海優康公司任職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並非子虛,優能公司復未提出與被告陳銘邁間有借名登記之相關書面證據,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陳銘邁持有之上海優康公司股份,實際上係為優能公司所有之事實。
4、末查,證人陳文檠於優能公司與被告陳忠一之另案民事案件中固證稱:上海優康公司是優能公司投資的,是優能公司這邊出資去設上海優康公司,陳O慶是優能公司之代表,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然證人江玉婷於該案中係證稱:是優能公司的股東去投資上海優康公司,以陳O慶為代表,投資的款項是優能公司的股東一起出資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前者認係優能公司投資上海優康公司,後者則認係優能公司之股東投資上海優康公司,二人證述內容不盡相符,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優能公司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業已詳述如前,自難僅憑前揭有衝突之證詞,即認定優能公司之主張為真。
5、綜合上述,依卷內所存證據,確無從證明優能公司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㈣、又陳O慶於104年間過世,由其父親即被告陳忠一繼承各項權利義務,被告陳忠一於警詢時固明確否認有繼承陳O慶名下之上海優康公司股份,並供陳不知陳O慶生前有在大陸開公司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15日警詢筆錄),雖與陳銘邁於警詢中證稱:陳忠一家屬認識許昭亮,陳忠一家屬於105年4、5月找我見面,告知陳O慶死亡,家屬不會管理上海優康公司,因大陸公司法規定將公司賣掉需我同意,所以陳忠一家屬找我商量將公司賣掉,陳忠一家屬以1,000萬元將上海優康公司賣給許昭亮經營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不符,然優能公司僅舉其於陳O慶過世後,曾因陳O慶生前另涉嫌挪用優能公司之款項,而對被告陳忠一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於該案中證人已有證稱上海優康公司是優能公司所投資並出資設立等語為證,惟對於被告陳忠一是否有參與優能公司或上海優康公司之資金運作或業務營運,而得以知悉上海優康公司背後之實際股東為優能公司,或曾表示知悉陳O慶名下所持上海優康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為優能公司所有等各節均未置一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陳忠一確實知悉陳O慶名下之上海優康公司股份,實際上為優能公司所有,自無從排除被告陳忠一主觀上認定上海優康公司之股份為陳O慶遺產始予以處分之可能性,是優能公司據此推論被告陳忠一出售上海優康公司股份有侵占之意,實嫌速斷。
㈤、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雖上開判例要旨非針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闡釋,借名登記亦無類同於民法第702條之規定,然依上開判例要旨所揭示之準則可知,侵占罪之判斷乃以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為斷,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應只問出名人是否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而不問出名人在法律上是否負有返還財產予借名人之義務。換言之,只要出名人已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縱借名人仍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財產或財產之代替物,出名人未依約返還而將借名登記之財產據為己有,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之侵占罪無涉。是即令優能公司主張借名登記為真,陳O慶與陳銘邁名下之上海優康公司股份,仍屬其二人所有,非其等為優能公司所保管之物,將之處分或有民事責任,然仍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無從論以侵占罪嫌。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以被告陳銘邁於104年6月3日所出具之告證10之承諾書,主張得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惟查該承諾書係記載「本人陳銘邁受上海優康公司實際出資之隱名股東授權處理陳O慶先生在上海優康公司的遺產股份(94%),本人承諾並連帶保證若陳O慶先生在上海優康公司的遺產股份(94%)轉移到本人陳銘邁名下後3個月內辦妥並無條件移轉股份給優能公司實際股東(依股東清冊上所記載之持有股份股東),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而被告陳銘邁於警詢中亦供稱:是因為陳O慶死亡後,優能公司開股東會改組負責人為莊發財,並指派兒子莊家明至上海優康公司掌管財務,當時莊發財與陳忠一在臺灣有民事案件,莊發財擔心陳忠一身體狀況不好,不能處理上海優康公司繼承權,莊家明知道依大陸公司法規定,如陳O慶無人繼承,陳O慶股份直接由我繼承,因此莊家明於104年6月3日在上海優康公司內要求我簽立承諾書,才願意讓上海優康公司正常周轉,我不得已才簽立承諾書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21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陳銘邁當初簽立該承諾書,僅係為處理陳O慶死亡後之股份繼承問題,與被告陳銘邁本身所持有之上海優康公司股份全然無涉,聲請意旨竟謂以此可徵上海優康公司之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銘邁名下,自屬誤會。又承諾書上雖有記載「實際出資之隱名股東」、「實際股東」等語,然依陳銘邁之供述與承諾書之文義,可徵陳銘邁供稱係因莊發財為避免陳O慶之股份由陳銘邁繼承,始要求陳銘邁簽立一節,並非無據,是否據此即可認定陳O慶與陳銘邁即為上海優康公司之掛名股東,仍屬有疑,是依上開承諾書,仍無法證明優能公司為上海優康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陳O慶與陳銘邁名下,故即令陳銘邁未依承諾將陳O慶之股份移轉給實際股東,而係與陳忠一共同將上海優康公司出售,惟陳忠一既合法繼承陳O慶之股份,復無證據可證明陳忠一知悉該等股份實際上為優能公司所有,亦無證據可證明陳銘邁所持股份實際上為優能公司所有,則陳忠一與陳銘邁既均為上海優康公司股東,其處分自己名下之股份,難謂有何違法情事。至陳銘邁雖違背上開承諾書,然上開承諾書已明確載明「若」陳O慶先生在上海優康公司的遺產股份(94%)轉移到本人陳銘邁名下等語,屬附有條件之承諾,核與陳銘邁供稱如陳O慶無人繼承,其股份將由陳銘邁繼承等節相符,堪認即令陳銘邁受託將陳O慶遺產股份移轉給實際股東,亦需陳O慶之股份無人繼承,依大陸地區法律由陳銘邁繼承後,陳銘邁始有移轉股份之義務,而陳O慶死亡後,其股份既已由陳忠一所繼承,陳銘邁既未繼承陳O慶之股份,縱未將之移轉予優能公司,並未違反前述承諾書之義務,而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㈦、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違誤,而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是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尚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優能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