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陳永田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洪湘彬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洪湘彬明知民國96年6 月29日敦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為業務上文書,且記載之「95年度稅後盈餘新臺幣(下同)4 萬5,402 元」係不實事項,竟交付聲請人陳永田以行使,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嫌,應准交付審判等語。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田告訴被告洪湘彬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作成雄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367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
9 月1 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聲請核屬適法。
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就聲請意旨所指部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174 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會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承認之。惟「有無盈餘」、「分派盈餘議案是否經股東會承認」、「是否確實分派盈餘」、「是否偽造股東會議決議」,彼此間並無必然關係存在。
㈡、無證據足認敦誼公司96年6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形:
根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保存期限為1 年以上,無需永久保存。本件復未保留簽名簿及委託書,且會議迄被告供述及證人劉美莉、劉世勝證述時,將近10年之久,難期彼等記憶清晰如昨,聲請人雖提出敦誼公司96年6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指稱其簽名、印文非本人所為,惟股東並不以親自到場為必要,亦得以委託到場之方式為之,自難斷定聲請人未經委託他人出席或代理簽名。衡以被告及其親友持有敦誼公司過半數股份,通過盈餘分派議案顯無困難,並無違法造假之動機,自難在此等情況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敦誼公司股東有無獲得分派盈餘、扣繳憑單有無報列盈餘,均與議事錄造假無必然關聯:
敦誼公司股東有無獲得分派盈餘、扣繳憑單有無報列盈餘,均屬敦誼公司有無及如何執行議事錄問題,無法直接推論出議事錄造假。若聲請人迄未分得本件盈餘款項,自得循民事途徑請求給付,尚難憑此遽論議事錄造假。
三、綜觀前述駁回再議理由,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久遠,所述憑信性容屬有疑,且依案發時敦誼公司之股權結構,難認被告有偽造議事錄之動機,至股東未實際受領盈餘分配之原因,亦難排除係敦誼公司未履行股東會決議所致,尚難憑此遽論議事錄之內容不實或遭被告偽造。檢察官所為論述,經核與卷證均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原告訴內容均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