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中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減刑(106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中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是其犯罪構成要件既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必須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始有本罪所欲保障之法益受到侵害狀態,換言之,該大陸地區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入境申請,或以搭船偷渡等非法方式入境,始能認已著手實行該犯罪行為,而進入臺灣地區始能認本罪既遂。至於行為人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所為之非法如假結婚登記等行為,仍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預備階段,與上開犯罪之成立,不得一概而論。進而,該罪之犯罪日期應以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日期為斷,始符合該罪之犯罪本質。
三、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由判決書記載,受刑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馬麗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5年
5 月21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於同月22日與馬麗秋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取得哈爾濱市民政局製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受刑人即於同月27日返臺,並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手續,於95年6 月23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林秀玲,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於同年8 月1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馬麗秋申請以團聚為由進入臺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馬麗秋進入臺灣。馬麗秋遂於96年5 月15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此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馬麗秋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於96年5 月15日,即受刑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依下列規定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減刑之適用。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犯罪時間為「95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23日」(見聲請附表所載)而認有上揭減刑條例之適用,容有誤會,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