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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振發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振發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已減刑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所犯編號7 之罪,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編號1 至5 各罪均已減刑、編號6 之罪雖依上開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6 年7 月3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狀)。據此聲請編號7 之罪減刑及編號1 至7 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附表編號7之罪減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扣除,要屬執行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09號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92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0日執行殘刑11月11日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各罪犯罪日期、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減刑裁定及減刑後刑度等節詳如附表所載),而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為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96年4 月9 日以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以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

7 之罪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㈢、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12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又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如

主文所示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三、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部分未修正)。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103 年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亦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修正係提高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2、另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之罪經減刑後,有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5 、7 )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6 )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且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附表編號1 至

5 、7 之罪所示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得諭知易科罰金,與編號

6 之罪則不得合併處罰,受刑人受有部分刑期得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詳如上述,然因與編號7 之罪合併處罰,可再定應執行刑,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以前揭說明,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生影響。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7 之罪經減刑後,有得易科罰金(編號1 至5 、

7 )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6 )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合併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先前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7 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4 年8 月+3 月15日=4 年11月15日),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末因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7 之罪經減刑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6 之罪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編號7 之罪因於本件聲請減刑,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再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受刑人林振發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2日 │96年2月8日 │96年2月1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6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20號 │5256號 │5256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353號 │96年度易字第954號 │96年度易字第95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4月9日 │96年3月13日 │96年3月13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353 號 │96年度易字第954 號 │96年度易字第954 號 ││判 決├────┼──────────┼──────────┼──────────┤│ │判 決│96年4月9日 │96年4月16日 │96年4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8309號│96年度聲減字第8309號│96年度聲減字第8309號│├────────┼──────────┼──────────┼──────────┤│減 刑 後 刑 度│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 │ │日 │日 │├────────┼──────────┴──────────┴──────────┤│備 註│編號1 至6 之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公共危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28日 │96年1月2日 │93年7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年度偵字第35│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68號 │6585號 │20639 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959號 │96年度易字第1421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3月30日 │96年5月29日 │95年2月27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959 號 │96年度易字第142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 決├────┼──────────┼──────────┼──────────┤│ │判 決│96年5月7日 │96年7月5日 │97年11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8309號│96年度聲減字第8309號│不減刑(所犯有刑法第││ │ │ │175 條第1 項之罪,經││ │ │ │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 │ │ │月) │├────────┼──────────┼──────────┼──────────┤│減 刑 後 刑 度│減為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 │不減刑 │├────────┼──────────┴──────────┴──────────┤│備 註│編號1 至6 之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 │└────────┴────────────────────────────────┘┌────────┬──────────┬──────────┬──────────┐│ 編 號 │ 7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8547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92│ │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30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92 │ │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106 年2 月3 日 │ │ ││ │確定日期│ │ │ │├───┴────┼──────────┼──────────┼──────────┤│減 刑│本裁定 │ │ │├────────┼──────────┼──────────┼──────────┤│減 刑 後 刑 度│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 註│ │ │ │└────────┴──────────┴──────────┴──────────┘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