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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明輝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6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輝所犯偽造署押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輝因於民國95年2月4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以減刑,並依照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