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吉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6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吉松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吉松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其餘之罪(即附表編號1 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減刑部分(一部減刑,一部不得減刑):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但「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
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9 條、第3 條第1 項第17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蕭吉松因犯如附表所列二罪,分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此有本院79年度訴字第2395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無故持有槍枝罪,雖已曾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一次,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條規定,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強盜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不得減刑。
三、定執行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本件受刑人犯罪後,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50條則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但書為: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形式上以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自由選擇(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
期徒刑10年),依法不得減刑;編號2 所示之罪,已經減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6 月),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此屬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而本件各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6 月,依上述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下,定其刑期。
換言之,本件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10年6 月以下」,最低必須10年。又上述二罪因曾經原判決
主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成為內部界限,故本件應執行刑最高亦為10年,法院已無其他裁量之空間。
四、結論: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等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二分之一,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不在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表:
┌─┬─────┬────┬────┬──────┬────────────┬──────────┐│編│ │ │得否減刑│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所減得│ 犯罪日期 ├─────┬──────┼────┬─────┤│號│ │ │之刑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廢止前懲治│有期徒刑│不得減刑│79年4 月15日│本院79年度│80年2 月28日│ 同左 │80年5月6日││1 │盜匪條例第│10年(褫│ │79年7 月27日│訴字第2395│ │ │ ││ │5條第1項第│奪公權5 │ │ (連續犯) │號 │ │ │ ││ │1 款強盜罪│年) │ │ │ │ │ │ │├─┼─────┼────┼────┼──────┤ │ │ │ ││ │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減為有期│79年6 月間起│ │ │ │ ││2 │械管制條例│2年減為1│徒刑6 月│至同年7 月27│ │ │ │ ││ │第8 條第3 │年(80年│ │日止 │ │ │ │ ││ │項非法持有│減刑) │ │ │ │ │ │ ││ │槍枝罪 │ │ │ │ │ │ │ │├─┴─────┴────┴────┴──────┴─────┴──────┴────┴─────┤│【備註】:編號1、2 所示之原宣告刑,曾經原判決主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