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財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3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財慶(下稱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接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循規蹈矩,有正常工作,並非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案係因車禍醫藥費之經濟壓力始犯下錯誤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異議人之學識不高、家境勉持,尚有70多歲的母親要撫養,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㈢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又正當法律程序固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
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行政程序法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616號、104 年度臺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行政程序法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而刑事訴訟相關程序之進行,攸關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執行機關就足以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易刑處分事項,自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聽審權利之角度而言,關於就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為個案具體審酌時,自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方足以保障個人之權利,並供檢察官作成為更適切之決定;至於係給予書面釋明無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或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其裁量決定之方式,端視具體個案以及前述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需以何種方式調查而可獲得,以兼顧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與刑事執行機關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及程序成本。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8 月至105 年5 月間,因犯妨害風化罪
(共3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37號合併審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6 月、5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為執行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6 年5 月13日106 年執字第3800號執行命令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06 年6 月1 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及執行,並非逕命其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並於傳票上載明受刑人可以遞送書狀方式表達對於本案之請求、如有相關疑問時之聯絡電話等語(傳票注意事項欄第三點、第七點),有該執行命令傳票在卷可憑,倘受刑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顯可透過前述遞送書狀之方式為之,若受刑人欲瞭解相關救濟途徑時,亦可透過執行傳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高雄地檢署詢問,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是相關程序已由法律為詳細規範,且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可謂已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至受刑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傳票後,於106 年5 月31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可憑,依其意旨,此聲明異議狀應係就前述檢察官之易刑處分所為之意見陳述,受刑人非不得向檢察官提出,俾為其易刑處分決定之參考,執行檢察官若認其意見為有理由,亦得參酌其意見而重為決定(維持或變更原處分),乃受刑人直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即難謂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之程序有何瑕疵存在,合先敘明。
㈢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前,曾以受刑人「3 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前曾2 次犯妨害風化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步審查決定,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暨初審表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
102 年1 月至5 月間,同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分別102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25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確定,並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為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屢犯相同罪質之罪,原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顯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審酌前開受刑人之前科等事由,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無不合,其判斷之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或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事實亦未見錯誤,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㈣至受刑人雖以其有正常工作、因經濟壓力而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學識不高、家境勉持及照顧母親等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等情詞縱然屬實,惟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