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朱同仁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所發雄檢欽崴106執聲他133字第24076號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朱同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警方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於聲請人處搜索並扣押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聲請人雖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6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有罪確定,然法院並未認定遭扣之260 萬元與本件犯罪有關,惟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返還遭扣押之260萬元,檢察官以106年5月17日所發雄檢欽崴106執聲他133字第24076號函處分不予發還。然該款項既未經法院諭知沒收,檢察官實無不予發還之理,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者係就個別檢察官針對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自應由為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審理之(此即學理上所稱準抗告);而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應予發還、暫時發還或不能發還之情形,後者即屬扣押物應依法院或檢察官命令予以發還之規定,因須審閱全部卷證資料後,始得斟酌扣押物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以審理該案之承辦庭審理之。從而,上開二規定之規範意義,顯有不同,自應區辨而不能混淆誤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32號裁定參照)。是以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第317 條之規定,原則上應於案件終結後發還,例外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案件終結前發還。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案聲請人係於案件終結後聲請檢察官發還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詳後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情況,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程序。
三、再按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扣得260萬元;又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6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卷存事證無足證明上開扣押款項與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審認無誤。是上開款項既未經諭知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本應予以發還。檢察官雖以;「本件扣案所得雖為犯罪所得,依105 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本案判決係於新刑法施行前所判,法院依舊法規定,並未予以諭知沒收。惟依照新法規定之精神,應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且於有被害人時,應發還被害人。雖本案判決未諭知沒收,然本件有犯罪被害人,且已依法提起民事救濟,民事法院亦有可能就該財產為保全處分之裁定,本案犯罪所得,目前時不應發還被告,以符合立法意旨,並保障被害人。」等語。然本院審酌不論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後,檢察官必須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方能予以沒收,且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聲請人所設為集團性犯罪,依判決內容所示,聲請人等取得詐欺款項後,需將款項匯至「大姊」指定之帳戶,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款項與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況縱被告因犯罪行為有所得,檢察官仍須舉證被告所得究為多少,而非一概將扣案260 萬元認全屬犯罪所得而予以扣押不發還;被害人對於聲請人雖有民事求償權,對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保障,應由民事保全制度加以保障,而非變相透過刑事扣押制度加以保障。
四、綜上,本院認原處分將扣案260 萬元全部不予發還,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詳予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