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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萬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萬得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臺中市○○區○○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萬得因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因現有承包工程,因羈押無法如期完工,對雇主無法交代,恐會造成違約、勞資糾紛、賠償違約金。聲請人本人因身體病痛,痔瘡流血不止,需開刀就醫。聲請人因胞弟重大傷病,需人照顧。聲請人對所犯案件均已坦承,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聲請人能力所及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25號),因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未獲,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雄院高刑君緝字第1101號通緝在案,嗣於105 年12月5 日始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佐,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逃亡時間長達4 年,遲延司法審判程序甚久,耗費司法資源甚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12月5 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宣判,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於提出2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所地,及其陳報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現居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