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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4號異 議 人即受 刑 人 郭靖棨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13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郭靖棨(下稱受刑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因受刑人提出醫生出具之證明,經檢察官准予停止執行,而受刑人因病危長期在中國上海接受治療,不宜遠行,無法依檢察官之諭知返國至醫院檢查,僅能每2 月陳報上海醫院之診斷證明,然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依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之情形,而於民國106 年5 月

2 日以雄檢欽山106 執聲他913 字第33410 號指揮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報到入監服刑,惟依上海振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現患有「肝癌移轉至肺部及淋巴,屬末期癌病移轉」病症,依醫囑需「每季定期回院,注射治療一周,每日熬制指定湯藥,定期回院觀察治療,以免病情惡化,危及生命」,且醫生亦建議受刑人不能走遠路,也不可搭飛機。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受刑人若入監執行,恐因執行而不保生命,又受刑人從未申請遷移戶籍,戶政機關依行政作為逕行註記受刑人已遷居國外,自不得據此認定受刑人已逃亡。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經被害人普琍莎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496 號判決依常業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判決就受刑人部分予以撤銷,而以常業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

3 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則於106 年5 月2日以雄檢欽山106 執聲他913 字第33410 號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13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顯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依前揭說明,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是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同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