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8號被 告 即受 刑 人 虞燿具 保 人 汪廷諭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具保人之姓名均更正為「汪廷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具保人之姓名應為「汪廷諭」,惟均誤載為「汪庭諭」,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