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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合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 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合成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合成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86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該受刑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8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前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郭合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5日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3 月、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3 年6 月10日確定,於103 年9 月13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 2年10月,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6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5 年8 月起晉

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別為27.7分、27.7分、

27.7分、27.7分、27.7分、27.7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

1 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