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明異議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受刑人 蘇傳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95年間涉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89 號依常業搶奪罪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但刑法於94年1 月7 日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且同法第90條除配合刪除「以犯罪為常業」作為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外,更將強制工作改為「刑之執行前為之」,但原審法官還是宣告伊應於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未刪除強制工作,此部分有待法院查明認定;退萬步言,刑法第99條修正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刑法針對保安處分雖未設有時效消滅之規定,但保安處分一經宣告,縱不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其時效,倘不就其執行期間加以限制,對受處分人之人權將形成更重大之侵害,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99條較有利於伊。是依該條規定經過3 年未執行(包含未開始執行與開始未繼續執行),且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而許可者,不得執行。本件既有上述相關法律修正,足以證明伊得以免其刑後強制工作,懇請法院准予免除強制工作及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16 號、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蘇傳裕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嗣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6 年11月)並接續執行他案徒刑(5 年11月),於104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遂於105 年12月30日再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暨另案徒刑迄今;又聲請人先前同以上述理由、針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嶸字第401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強制工作一節聲明異議,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卷暨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其猶以相同理由針對同一事項重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要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