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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警懋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審易緝字第十八號案件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警懋(下稱被告)於本案改分106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前之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民國

106 年3 月13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中,曾聽聞告訴人趙長益當庭表示願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買回「陳澄波—鼓浪嶼之二」畫作,然筆錄未為相關之記載,由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可證告訴人是於多年前將該畫賣給被告之後反悔,因此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告訴,以達其不欲履行買賣契約之目的,為核對告訴人是否曾為此表示,以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交付鈞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案件於上開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之第90條之

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被告為本案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核對告訴人陳述內容以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被告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又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