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櫻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櫻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 年9 月11日,應予更正),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104 年11月3 日發布通緝,於106 年3 月4日緝獲到案,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被告仍未到庭,嗣因被告拘提不到,該署於102 年6 月19日發布通緝,迄至102 年8 月9 日緝獲到案,因不宜執行暫結,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被告仍未到庭,嗣因被告拘提不到,該署於104 年11月3 日發布通緝,迄至106 年3 月4 日緝獲到案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456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卷宗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緝獲後,於106 年3 月4 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3 月23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屏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卷第18頁;屏東分局卷第21頁)在卷可考。從而,已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