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進賢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進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0 6年度訴字第35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自民國105年6月27日、29日發生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迄
今已逾年餘,期間未見被告甲○○有何其他重大暴力犯罪等情,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同類型暴力犯罪之虞云云已無足採,尤以被告自103年5月間即已假釋出獄,直至本案發生時點,亦已約 2年之時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見是否有再犯之虞尚乏確證,況原裁定據被告於80年間曾犯強盜、恐嚇等暴力犯罪,本案亦為同類型犯罪,據以推論被告有再犯之虞云云,非但兩案時間已距20年之久,亦與累犯要件完全無涉,原裁定此等理由未免過度擴張適用範圍,無視監獄服刑教化功能,並任意指摘被告有再犯之可能,自屬不當。況本案自105年6月底發生至今已逾年餘,若被告確有羈押或因再犯之虞而有施以預防性羈押必要,則何以公訴人未於偵辦之始即行聲請?實則於該案進行迄今再由法院以上開理由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其實效性已全然喪失,亦無何羈押之實益可言。
㈡實則本案自被害人提告迄今,亦未見有何被告對於被害人不
利之舉,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方面受有被告何等不當干涉或施壓,且被害人阮氏碧秋既未與被害人王政賢表示曾受有被告不當壓力或脅迫要求不得出面,且尚於警詢筆錄表示願再與被告協調清償方案,其嗣後縱未再出庭應訊,亦恐係積欠他人債務或其他因素所致,難認確與被告有關,原審於無任何佐證之情形下,竟以一己想像,僅憑尚待認定調查之犯罪事實,認被害人為此已受相當壓力,或被告嗣後恐有對其施壓等不利之舉,逕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理由自屬違誤。
㈢原裁定另以共犯李秋娟於另案「堅不吐實」,顯與被告有勾
串或受有壓力之虞,因而將被告裁定收押禁見云云尤屬無稽。蓋李秋娟現已因案於監所內執行,無何安全顧慮或與外界串證之可能,況李秋娟早於前案(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801號)即已供稱涉案槍彈為其單獨所有,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經前案檢察官調查後肯認屬實並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顯見李秋娟非於本案始行翻供並維護被告,亦無何於本案串證之事實。原審無異於尚未經詰問及調查證據之情形下,已預設被告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認李秋娟所述另有隱情之推測,無視客觀上被告與李秋娟並無安全顧慮及串證可能,逕以裁定羈押,自屬違誤。
㈣又法院於事前從無任何欲行羈押之跡象,或先行通知辯護人
關於被告所為恐有涉及應否羈押、甚或需預防性羈押之情形,辯護人、被告甚且公訴人對此均無事前準備,僅能依法院臨時詢問結果,經法院表示可能羈押後為臨時、粗率表示意見,對於被告辯護權利已屬重大侵害。另法院以李秋娟於另案審理程序進行中「顯有顧忌、堅不吐實」(此可見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筆錄)等情為羈押之審酌事由,惟辯護人並未擔任李秋娟該案之辯護人,且閱卷時法院僅准予給閱關於本案被告直接涉案、關於警、偵訊筆錄及相關證據部分,對於李秋娟於該案開庭情形及視其開庭狀況,是否得顯示有所顧忌或受有壓力等情,辯護人實一無所悉,法院竟以此作為羈押之審核事由,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4項之程序規定,亦屬對於被告辯護權行使之重大侵害。
㈤綜上,原羈押禁見之裁定非但形式上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
於現今時點亦無何羈押實益,且部分犯罪事實際尚須調查審認,尚無從逕以遽為裁定事由,且該等裁定之程序顯屬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突襲,並有違羈押前之武器平等,對於被告之辯護權利均屬重大侵害,為此,懇請惠准撤銷原羈押裁定,以違權益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 412 條及第416 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本質係為有效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固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然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於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 10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刑期執行完畢未久,再次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手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另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尚有因停車事故傷害案外人孫崇漢之事實,此部分雖未據孫崇漢提起告訴,然已有事實顯示被告另涉有傷害之行為;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涉犯同一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虞;又被告就共同持槍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但此部分,亦經證人阮氏碧秋、王政賢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槍枝鑑定報告等其他事證可佐,可知該槍枝是受被告實力管領持有之可能性甚高,然共犯李秋娟對此始終有所顧忌,堅不吐實(此可見105年訴字第796號卷筆錄),此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調查釐清,在此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李秋娟、阮氏碧秋、王政賢串證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屬於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之暴力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防止被告再犯並權衡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證人不致受到不正當之干擾,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案全卷查核屬實。被告於受命法官為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旋即表示「請法官不要羈押我,法官這樣對我真的很不公平」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當庭起稱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嗣後被告另以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補敘抗告理由,足認被告業已就原審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表明不服,並為提起抗告(實應為準抗告,說明如下)之舉,合先敘明。又本件既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同此敘明。
㈡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嫌,此部分已有證人阮氏碧秋、王政賢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佐,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訴字第 350號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重大;另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等犯行部分,亦有附於前開案號卷內之證人阮氏碧秋、王政賢等 2人證詞以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重大。
㈢查被告先前已有妨害自由等前科,與他案合併執行後甫於10
4年12月2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尚未逾 1年之期間內,更犯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再者,被告亦曾於105年4月21日為傷害告訴人孫崇漢之犯行( 嗣經孫崇漢撤回傷害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有傷害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虞。
㈣另查,被告於警偵中否認曾對告訴人阮氏碧秋為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說詞,與證人阮氏碧秋、王政賢等人之證述顯有不符,且證人阮氏碧秋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證人王政賢於電話中表示阮氏碧秋很害怕,怕再遇到被告等語,此有 106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內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6頁),足見證人阮氏碧秋相當忌憚被告實力,而有畏懼出面指證之情形,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或試圖以他種方式影響證人陳述之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阮氏碧秋、王政賢於警詢及證人王政賢、張能凱於偵訊中之陳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則該等證人仍有待合議庭於審理期日傳訊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是於該等證人尚未完成交互詰問之前,被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均仍未消失,自有羈押之原因。
㈤聲請人雖謂偵查中檢察官均未聲請羈押禁見,則該案進行迄
今再由法院以上開理由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其實效性已全然喪失,亦無何羈押之實益可言云云。然被告具有前揭所述羈押原因已屬明確,且法院本得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獨立判斷有無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非謂案件一經起訴,即不存在此種妨害法院發現真實之可能,故前揭準抗告理由難謂可採。聲請人復以法院於事前從無任何欲行羈押之跡象,或先行通知辯護人關於被告所為恐有涉及應否羈押、甚或需預防性羈押之情形,辯護人無從為事前準備,對於被告辯護權利已屬重大侵害云云。惟羈押處分係以經法官訊問為必要程序,本案既經受命法官就應否羈押事項訊問在先,且於訊問被告後復闡明可能羈押之原因供辨護人表示意見,此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4項乃規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該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告得享有充分之辯護權以及武器對等之權利,然該權利應係於被告或辯護人認有需要時另向法官請求之,並非未賦予該項權利則裁定或處分即當然違法;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前及訊問當中,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曾表示欲請求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則法官依法訊問被告即無任何不妥,自難僅因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作成不利於被告之處分,而反推認定該訊問程序不合法;況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開庭前已有充分時間得以檢閱卷內相關卷證,亦無遭受突襲或武器不對等之情狀。從而,聲請意旨徒以法院事前並無任何欲羈押之跡象等為由,主張被告辯護權已受嚴重侵害云云,委無可採。
㈥至原處分意旨以「共犯李秋娟對此始終有所顧忌,堅不吐實
(此可見105年訴字第796號筆錄)」為由,而認被告與李秋娟有串證之虞;然此部分羈押理由之證據資料乃引用他案之卷證,辯護人應無從得以檢閱他案之證據資料,對於該證據之內容亦不甚了解,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明定羈押聲請書應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意旨,以及就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已有明文保障等旨,則審判中之羈押程序自當同樣踐行前開程序並充分保障辯護人之閱卷權,始稱適法。前揭處分意旨徒以他案共犯之筆錄作為本案羈押之依據,即有不當,且共犯堅不吐實之理由亦稍嫌空泛,難以直接作為被告必有與其串證之依據,故此部分之羈押理由,難以憑採,併此指明。
㈦承上,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罪嫌之虞,再衡以被告所犯罪嫌,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直接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情節極為重大,而前述勾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亦非適宜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避免,故本案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認有羈押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