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黃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黃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102年8月8日發布通緝,於105年7月7日緝獲到案,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同年6 月17日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被告仍未到庭,嗣因被告拘提不到,該署於同年8 月8 日發布通緝,迄至105 年7 月7 日始緝獲到案等情,分別有卷附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159、1283號、同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76 、277 號卷宗等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緝獲後,於105 年7 月7 日9 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考。從而,已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