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盧清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助字第68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盧清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甲案)。復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

甲、乙案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即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646號案件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審核結果,以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33號案件寄發執行傳票載明受刑人應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33號不准受刑人盧清文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新核發指揮書囑託屏東地檢署代執行,竟仍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諭知受刑人應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已深知悔悟,並無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之疑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於主文中載明「准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之甲案部分,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案部分,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駁回上訴確定;甲、乙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受刑人係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之囑託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末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之甲案部分,係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案部分,係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駁回上訴確定;

甲、乙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上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經審核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即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646號案件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結果,以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33號案件寄發執行傳票載明受刑人應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33號不准受刑人盧清文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收受裁定後,以「被告於102年6月間即犯下6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實屬高度接續,且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為之,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又其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行騙,籌措易科罰金所需之金錢,對其而言並非難事。受刑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如不執行原徒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囑託屏東地檢署代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諭知受刑人換發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雖以其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撤銷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由提起異議,然查,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享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權限,非謂一經法院撤銷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況查,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之工作以從事詐騙行為,係以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犯罪,且因此種犯罪方式極難查緝,如使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無異積極鼓勵受刑人以此種方式犯罪,是執行檢察官於收受本院前撤銷執行處分之裁定後,另以「被告於102年6月間即犯下6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實屬高度接續,且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為之,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又其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行騙,籌措易科罰金所需之金錢,對其而言並非難事。受刑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如不執行原徒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於法並無失當。故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情節,就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6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認不宜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而命應入監執行,難認有裁量濫用、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無權介入審查。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命聲請人應入監服刑,並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違誤。

(三)至受刑人另以犯後已深知悔意為由,認無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之疑慮云云。而關於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已為確定判決量刑時妥為斟酌,且為避免惡性重大犯罪者,於犯後始戮力改過遷善,即得求為易刑而免除入監執行徒刑或拘役,仍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綜合為全盤考量,如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自得為不准易科罰金之不准易刑處分,尚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所觸犯之案件犯罪特性、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紊亂程度及其查緝之困難性等情,認若不執行上開刑期,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法或有所瑕疵之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人執詞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