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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志璜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志璜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志璜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案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

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生效施行。而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再該條規定於98年1 月21日刑法又經修正,將該條原第2 項規定刪除並增訂於該條第8 項: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經核此段期間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之修法前後規範內容,均係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規定內容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準此,本案自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之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5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同條例第11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上開犯罪之各罪相距期間、次數,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