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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吳宜蓁即具保人被 告 李韋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韋達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4 月12日雄檢欽峨106 執聲他428 字第32

368 號函駁回發還保證金聲請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發還保證金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418 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及第418 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查照)。

三、經查:

(一)依本件聲請人上開「刑事發還保證金聲請異議狀」所載聲請意旨,核其所述內容,係其以被告之具保人身分,因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一事,經檢察官函覆該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無法准許,因而對該署函覆駁回之內容聲明不服,惟依據前開說明,其所為之不服應屬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準抗告,且其雖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提出,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韋達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宜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可按(100 年度偵聲字第609 號卷第7 頁)。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在案,雖經被告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3 年3月1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嗣又經高雄地檢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31日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保證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亦經送達與被告及具保人吳宜蓁,具保人吳宜蓁於104 年1 月21日收送送達後依法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前揭繳交之保證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而為沒入。嗣後聲請人復於106 年2 月2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保證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2日以雄檢欽峨106 執聲他42

8 字第32368 號函覆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局未能拘提被告情形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暨其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局未能拘提被告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暨其送達證書、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刑事發還保證金聲請狀、106 年4 月12日雄檢欽峨106 執聲他428 字第32368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意旨主張未經收受合法送達到案執行文書、沒收保證金裁定書云云,即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具保人於104 年1 月21日收受送達後依法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3 月9 日駁回抗告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則於第二審抗告審查期間,於104年2 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執聲沒字第278 號執行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2 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04691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4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104 年度執緝峨字第475 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在第一審裁定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具保人生效時,尚在通緝中,並未在監或在押,則第一審裁定發生效力當時,被告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被告雖於同年2 月25日通緝到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第一審裁定生效當時被告逃匿事由之存在,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已在104 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即不得再沒入保證金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與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4 月12日雄檢欽峨

106 執聲他428 字第32368 號函覆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自無違法之處。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