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尚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02 年3 月5日經通緝,於106 年2 月1 日緝獲到案,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2 年1 月9 日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被告仍未到庭,嗣因被告拘提不到,該署於102 年3 月
5 日發布通緝,迄至106 年2 月1 日始緝獲到案等情,分別有卷附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同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5、1206號卷宗等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又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經緝獲到案後,於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06101 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L專-106101號)各1紙在卷可考。從而,堪認被告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