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朱同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依上開規定,原則上應於案件終結後發還,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扣押物發還,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另同條第2 項雖規定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其算,然對於案件終結後聲請檢察官發還扣押物已逾相當時日而檢察官未為任何之表示者雖未規定,惟按「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此有「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26點可參,從而檢察機關既有如上述之規定,當可知檢察官於收案後15日內即應命令發還,更遑論聲請人聲請者亦應比照上揭期日予以准駁以便聲請人行使法律上權利,是以倘檢察機關逾越上揭規定對於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置之不理,即應參酌訴願法第2 條規定,視為檢察官拒絕發還扣押物,而得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人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2、5312、6632、8238號等案(下稱前案),經警方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至住處搜索時扣押新臺幣(下同)
260 萬元,嗣聲請人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有罪確定,然就上開款項部分因與本案犯罪無關,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縱以檢察官於106 年2 月間收案,依上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之規定亦應已處理完畢,惟聲請人雖於106 年1 月16日具狀聲請檢察官發還上開扣押款項,然歷經15日後迄今仍未接獲檢察官具體函覆,應可認檢察官已逾上開處理期限,而認已實質拒絕返還,而此係不作為之拒絕,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者係就個別檢察官針對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自應由為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審理之(此即學理上所稱準抗告);而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應予發還、暫時發還或不能發還之情形,後者即屬扣押物應依法院或檢察官命令予以發還之規定,因須審閱全部卷證資料後,始得斟酌扣押物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以審理該案之承辦庭審理之。從而,上開二規定之規範意義,顯有不同,自應區辨而不能混淆誤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32 號裁定參照)。是以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 項、第317 條之規定,原則上應於案件終結後發還,例外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案件終結前發還。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案聲請意旨係於案件終結後聲請檢察官發還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情況,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案為警扣押上開款項,惟嗣後未經前案判決宣告
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又聲請人確曾於106 年1 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於前案扣押之上開款項,以及該署承辦檢察官於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尚未就前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准駁此節,亦據本院調取該署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3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之卷宗核閱屬實,固非無憑。
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需檢察官先有關於扣押物發還之「原處分」,聲請人若認該「原處分」不當,始得針對「原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已如前述。是以在檢察官尚未對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准駁,而無「原處分」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對不存在之「原處分」為撤銷或變更。
㈢至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認檢察官之不作為實質上係駁回其上
開發還扣押物聲請之意,進而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云云。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案件中扣押物發還之程序,既經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上,應認係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況,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而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再者,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者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況,本案既非屬行政程序法之範疇,自無從援引行政救濟性質之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並認為得對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聲請意旨雖舉「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規定為憑,惟該要點僅屬檢察機關內部有關辦案期限及其督導考核之準據,且該要點亦未就逾上開辦案期限時之效果擬制為檢察官否准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自無從聲請撤銷或變更。是以本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後,承辦檢察官業就聲請人前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106 年5 月17日以雄檢欽崴106 執聲他133 字第24076 號函覆聲請人,略以:本件被害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並副知本署,本署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1 規範情事,故認目前暫不宜發還等語,而否准聲請人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於本院裁判時已無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就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未予准駁之情況,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若不服檢察官該否准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而另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乃本案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範圍外之別一問題,惟尚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並應於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之期間內為之),對本案結論自生不影響,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