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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3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 年9 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所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竟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即不能謂該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從而,嗣後判決確定,才發覺被告構成累犯,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述2 罪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及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無訛,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