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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彥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彥佳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彥佳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分於同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5 年10月18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妨害風化│處有期徒刑肆月,│105年6月7日14 │臺灣橋頭地方│105年9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0月18 │106年2月22││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時30分許 │法院105年度 │ │法院105年度 │日 │日易科罰金││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簡字第3450號│ │簡字第3450號│ │執行完畢 ││ │ │日。 │ │ │ │ │ │ │├─┼────┼────────┼───────┼──────┼──────┼──────┼──────┼─────┤│2 │妨害風化│處有期徒刑肆月,│105年6月30日15│本院105年度 │105年12月22 │本院105年度 │106年2月16日│ ││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許 │簡字第4299號│日 │簡字第4299號│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