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宇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宇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毒品、寄藏贓物及販賣毒品罪,及個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 │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 │104.7.28 │本院104 年度│104.12.28 │本院104 年度│105.1.29││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5124號│ │簡字第5124號│ ││ │ │,以新臺幣1,│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4.10.7 │本院104 年度│104.12.28 │本院104 年度│105.1.29││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5124號│ │簡字第5124號│ ││ │ │,以新臺幣1,│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 │104.11.18 │本院105年度 │105.4.8 │本院105年度 │105.5.3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1230號│ │簡字第1230號│ ││ │ │,以新臺幣1,│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 │104.11.29 │本院105年度 │105.4.8 │本院105年度 │105.5.3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1230號│ │簡字第1230號│ ││ │ │,以新臺幣1,│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5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4.8.26 │本院105年度 │105.4.19 │本院105年度 │105.5.10││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1244號│ │簡字第1244號│ ││ │ │,以新臺幣1,│ │ │ │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6 │贓物 │有期徒刑3月 │104.12.11 │本院105 年度│105.8.4 │本院105 年度│105.8.30││ │ │,如易科罰金│ │審易字第1456│ │審易字第1456│ ││ │ │,以新臺幣1,│ │號 │ │號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7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年6│104.10.22 │本院105 年度│106.2.7 │本院105 年度│106.3.4 ││ │級毒品 │月 │ │訴字第810號 │ │訴字第810號 │ │├─┴────┴──────┴──────┴──────┴─────┴──────┴────┤│備註:編號1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