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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方貞九上列證人因被告劉智昌、陳慶峰涉嫌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5606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貞九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15606 號被告劉智昌、陳慶峰涉嫌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依法傳喚證人方貞九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到庭,傳票寄送至證人住所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由其姊夫陳麟收受,以及寄送至其居所高雄市○○區○○路○○○○○號由受雇人李宥惠收受,惟證人於收受證人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此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方貞九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又其現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則經證人於105 年11月25日到庭作證時陳述在卷。檢察官為查明被告劉智昌、陳慶峰涉嫌詐欺等案件,傳喚證人應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現居地送達證人傳票而由其姊夫及久久髮型美容之受雇人李宥惠收受,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證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且經查訪後,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其所陳報之現居地即久久髮型美容,該處亦無人認識證人,是證人所陳報之現居地顯非實在,又證人未曾有在監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復以證人迄今未陳明無法到庭理由,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綜上,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爰審酌被告劉智昌、陳慶峰所涉犯罪之危害性及證人作證之必要性,裁定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