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朝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朝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1602號),刑期起算日為98年6 月20日至99年8 月18日,及屏東地院99年度聲字第758 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聲字第758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屏東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1058號),刑期於99年8 月20日至104 年12月19日,上開2 案係在監接續執行案件,因縮短刑期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本案),並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8日再犯時間,係於屏東地檢98年執更字第1602號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會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度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10月19日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自98年6 月20日起算刑期至99年8月1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開2案再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下稱乙案),乙案刑期係自99年8 月20日至104 年12月19日。前揭甲案、乙案係接續執行,受刑人因縮短刑期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嗣前揭假釋雖經撤銷而餘殘刑1 月18日,惟受刑人前揭甲案已於99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乃於104 年3 月18日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無訛,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