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源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准予刑後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源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源前因竊盜、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茲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鑑定評估,認該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源因犯竊盜、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9 月,其中就其所犯強制猥褻犯行(即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9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6年8 月25日高監教字第1060800246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化科簽呈所附之106年8 月第20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受刑人陳俊源是否施予「刑後治療」提案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查前揭評估、鑑定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受刑人前所犯強制猥褻罪,於在監執行期間,經監所施以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經核閱前開資料後,認受刑人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