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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智育上列證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育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代號「Solo_Austerity」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查得上開網路代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蘇暉庭,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通知被告至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製作調查筆錄後,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居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基於管轄便捷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刑事告訴狀、告訴人簡表及上開筆錄及卷宗在案可證。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在證人傳票上記載請證人提供相關資料,並於106 年8 月9 日合法傳喚證人後,證人於同年月7 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於同日開庭為由具狀請狀,並於請假狀陳稱:本人釋出善意,同意將以下聯繫資料即證人之手機號碼給予被告聯繫本人進行試行和解動作,如談好和解,本人會主動遞狀聲請撤回告訴狀,請檢察官協助向被告告知本人陳報一事等語,然並未提供上開傳票所記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嗣聲請人另於同年月21日再次合法傳喚證人,其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審酌本案係由證人提出告訴,且所提出之資料僅係黑白列印並非完整,非待其補陳資料並到庭具結證述,無從確認其與被告對話時網路聊天室上有多少人,已明瞭當時是否屬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且被告辯稱,因在遊戲中有衝突,伊沒有要罵他等語,亦有請證人提出完整對話內容以查明渠等對話前後脈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楊智育罰鍰之處分。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須告訴乃論;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314 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規定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育於106 年3 月17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代號「Solo_Austerity」之人涉嫌對其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經該署發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查得上開網路代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蘇暉庭,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通知被告至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製作調查筆錄後,再經該署以被告居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基於管轄便捷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971號偵查卷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偵查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偵辦被告蘇暉庭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遂依法傳喚證人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到庭,傳票上並記載應攜聲請人指示之資料到庭,傳票並於同年7 月12日送達證人之現居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但證人於同年8 月7 日以前揭事由而提出請假狀,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聲請人指示之前揭資料;嗣聲請人又依法傳喚證人於106年8 月21日下午2 時5 分到庭,傳票並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證人之現居地,復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但證人於同年8 月21日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證人傳票各2 份、106 年8 月9 日、8 月21日點名單、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有關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乃係為求發現真實及維持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因此課與證人該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而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以促使證人到庭做證,俾利國家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育係居住在宜蘭縣地區,其原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然因前揭因素本案故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均如前述,此顯係證人初時提出本案告訴時,未能預料之事。嗣聲請人因偵辦本案之必要,因此傳喚證人於10

6 年8 月21日到庭,而證人於該日雖未到庭,然其亦於同日繕打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其因上班繁忙無法請假出庭,為此撤回本案告訴等語,並於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傳真予該署,此有證人之106 年

8 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傳真日期、承辦股別書記官圓戳章日期印文在卷可證;證人又於106 年8 月29日向該署提出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並經該署於同日收件,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收件戳日期附卷可憑。足見證人因係考量本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其到庭接受訊問有所不便,故而於上開應到庭接受訊問之日萌生撤回本案之告訴之意,因此未到庭接受訊問。審酌本案之案由為妨害名譽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證人於106 年8 月21日,既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願意對本案繼續提出告訴之意,則本案於該日起,即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無追訴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範目的,證人於該日並未按期到案,即難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本院再對其科處證人罰鍰,亦無從達到該條文之目的性,而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