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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 ,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志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但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9日發布通緝,至106年8 月10日緝獲,致上述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總則編)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第11條前段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監禁施用毒品者以進行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據上述說明,亦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董志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搖頭丸),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裁定「董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確定,但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3 年4 月29日發布通緝,至106 年8月10日緝獲時,已逾3 年而未執行等情,已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刑事確定裁定(含檢察官聲請書)、高雄地檢署通緝書、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觀察、勒戒處分雖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然而被告於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復於103 年1 月24日,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24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證被告不僅因逃避觀察、勒戒之執行,而遭通緝,且持續接觸第二級毒品,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應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裁判日期:2017-09-18